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廖庚金陳志賢梅彥燕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蔡陳玉娟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金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陳玉娟應將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各壹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陳玉娟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準此,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陳志賢
為董事,並決議解散後,將上情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 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4518459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而陳燦宗、廖庚金、梅燕彥、陳志賢等人(以下合稱陳燦宗等4人)時任原告董事,均表明同意擔任原告清算人之意願,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0月3 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案卷,核閱104 年3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本院106 年4 月14日雄院和民司丁105 司司34字第1061008974號函無訛(見105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2、14至17、90頁),堪認原告現仍在清算中,並以陳燦宗等4 人為清算人,依前引規定,陳燦宗等4 人在清算範圍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清理原告財產,不脫清算範圍,陳燦宗等4 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被告否認陳燦宗等4 人為原告董事,辯稱:陳燦宗、廖庚金
、梅燕彥雖經103 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下稱系爭決議),惟該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梅彥燕召集,且未經通知全體股東召開會議,復偽造委託書開會決議,系爭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陳燦宗、廖庚金及梅燕彥自無權代表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57頁)云云。但查,系爭決議始終未經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即屬有效存在。被告固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34 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在案,惟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足參,而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無非以
103 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符法定程式,為其論據,有系爭確認訴訟卷附起訴狀、陳述意見筆錄足佐,是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遲至系爭決議作成後4 年始行爭訟,而非自股東作成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其訴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其起訴尚難謂為合法,陳燦宗等4 人之董事資格自不受系爭確認訴訟繫屬法院所影響,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陳玉娟、陳金夫原分別擔任原告之監察人、經理人,其在職期間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而蔡陳玉娟業於103 年10月20日遭解任監察人職務,陳金夫於104 年3 月13日遭解除經理人職務,其與原告間再無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將其受任期間所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又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99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向被告口頭催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
597 條及第5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29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並以: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向來是由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董事長陳祖旬保管,將之置於董事長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僅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況陳燦宗等4 人將公司佔為己有後,即拒絕被告進入公司,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所有權狀,遑論保管之。此外,系爭房屋在104 、105年間曾遭人侵入,其中1 樓及3 樓辦公室均有遭破壞痕跡,自不能排除系爭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見本院卷第30至36、54至55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間係由陳祖旬、陳燦宗、廖庚金、陳志明擔任董
事,由梅彥燕、蔡陳玉娟擔任監察人,並推由陳祖旬擔任董事長,其任期均自99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
㈡陳金夫於99年1 月9 日就任原告經理人職務。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梅彥燕、
廖俊榮、陳燦宗、陳志明、陳志賢等5 人擔任董事,選出蔡陳玉娟、陳石夫擔任監察人。惟該決議因違反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4 人,監察人2 人」而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
㈣原告乃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所有權狀是否在被告保管或持有中?㈡被告保管或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所有權狀是否在被告保管或持有中?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他案訴訟中有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同一事實為自認者,於該當訴訟中,即生是否適用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要旨)。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準此,「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系爭所有權狀始終被保存在系爭房屋內之董事長辦公室,且不能排除係在原告保管期間,因遭他人侵入系爭房屋而遺失之可能性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乃本件主張權利之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狀仍持續由被告占有之積極事實,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夫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無非以:其前
起訴向被告蔡陳玉娟催討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原告勝訴,蔡陳玉娟不服,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狀載述「標的物由其與關係人陳金夫共同保管」,復向該事件之二審合議庭法官自承「老董(按:指陳祖旬董事長)交代我們兩個(按:指蔡陳玉娟、陳金夫)互相保管,…實際上的東西是由老董直接交代他(按:指陳金夫),…我們是一同監督的」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5號(以下分別稱他案一審、他案二審,合稱他案)卷證,核閱上訴理由狀及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見他案二審卷第5 、83頁)。惟:
①他案之訴訟當事人乃原告與蔡陳玉娟,陳金夫不在其列;
他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附表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狀,此觀諸他案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自明,陳金夫既非他案訴訟程序主體,即無從就其有無保管原告財產證明文件之重要爭點提出攻防主張,遑論使他案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作成判決,陳金夫自不受他案判決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
②次查,蔡陳玉娟在他案二審上訴狀雖載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係由其與陳金夫共同保管(見他案二審卷第5 頁)云云,惟前開陳詞核與蔡陳玉娟在他案一審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董事長陳祖旬交付保管(見他案一審卷第78頁)乙節不符,且未據其舉證推翻之,佐以蔡陳玉娟在他案二審合議庭法官面前坦承:「由於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對陳金夫之債務不清楚,所以我才會在上訴時說,土地所有權狀是由我和陳金夫共同保管」等情(見他案二審卷第82頁背面),益徵蔡陳玉娟陳稱原告之財產文件係由伊與陳金夫共同保管云云,係屬虛偽,為不可採。
③再者,兩造就陳金夫於99年間擔任原告之經理職務乙節,
固無爭執,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經理人職務內容是否包含保管公司財產證明文件在內。參諸蔡陳玉娟陳稱:系爭所有權狀在陳祖旬擔任董事長期間,係由陳祖旬保管,而陳祖旬在103 年年底跌倒後,就無法再到公司上班,嗣於10
4 年2 月去世(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未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足認陳祖旬親自視事期間,均係自己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則陳金夫在上開期間就任經理職務,究有無受託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疑。而原告自103 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陳燦宗、廖庚金、梅彥燕等人為董事,再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陳志賢為董事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陳燦宗等4 人就任董事後,應即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當無不知公司財產保管情形之理,原告卻在陳金夫去職3 年9 月後,始於107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金夫在此期間繼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對陳金夫不利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④至於陳金夫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仍留置在系
爭房屋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固經原告現場翻查,一無所獲(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現場照片),然而陳金夫辯詞縱有疵累,亦不因而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蔡陳玉娟保管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引用蔡陳
玉娟於他案審理中,在他案一審之承審法官及他案二審之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面前坦承其持有原告之財產文件乙節,以為憑據。查蔡陳玉娟在他案一審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其持有中之事實,經他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他案一審
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他案二審107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他案一審卷第79頁、他案二審卷第50頁),暨蔡陳玉娟在他案一審法官面前自承:「他(按:指陳祖旬)好像預測家庭的工廠(會有事),要我照顧弟弟、妹妹,所以我什麼事都要管,我父親…只是叫我保管而已」、「(問:原告進入清算程序後,多次要求蔡陳玉娟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蔡陳玉娟置之不理,是否爭執?)不爭執,因為我認為原告對陳金夫的債務不清楚,所以我拒絕」、「土地權狀在我這裡」、「債務沒有跟我算清楚,要跟我拿回土地權狀不可能」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78、89至90頁),復在他案二審受命法官面前主張:「…我還是可以保有所有權狀」等語(見他案二審卷第49頁背面),堪認蔡陳玉娟在他案訴訟中,就其受陳祖旬委託保管原告財產文件之重要事實,已自認無訛,而原告於99年間由陳祖旬擔任董事長(參見審訴卷第9 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陳祖旬在103 年年底跌倒後住院,都是由其長女即蔡陳玉娟照顧乙節,亦據蔡陳玉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蔡陳玉娟與陳祖旬關係密切,蔡陳玉娟前稱其獲陳祖旬囑託保管原告財產文件等情,應屬非虛。是以蔡陳玉娟在本件就同一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蔡陳玉娟在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調查,尚無足資推翻他案判斷之新事證存在,揆諸前引判解說明,本院就「蔡陳玉娟持有原告財產文件」乙節,即不得作與蔡陳玉娟在他案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蔡陳玉娟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應堪採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陳金夫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蔡陳玉娟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因蔡陳玉娟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且未在本件提出足以推翻他案自認之新事證,應認系爭所有權狀現仍在蔡陳玉娟持有中。㈡被告保管或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 條亦有明定。而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不動產所有人權利外觀之證明文件,應以不動產所有人為有權持有(占有)該證明文件之人。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原告即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歸屬主體,應堪認定。而蔡陳玉娟現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該意思表示已於108 年2 月12日到達蔡陳玉娟(見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蔡陳玉娟自斯時起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卻拒不返還,而為無權占有,原告以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屬有據,應准許之。
⑵至於原告請求陳金夫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因查無陳金夫
實際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無從認定陳金夫為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所有權狀之人,亦無從推認陳金夫與原告間有何寄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猶執民法第767 條、第597條或第541 條規定請求陳金夫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597 條或第541 條規定,請求蔡陳玉娟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請求陳金夫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號│ 所有權狀字號 │ 建物坐落標示 │ 共同懸掛門牌 │├──┼──────────┼──────────────┼────────┤│ 1 │092仁狀字第000670號 │高雄市○○區○○段○○○○○號 │ │├──┼──────────┼──────────────┤ ││ 2 │092仁狀字第000671號 │高雄市○○區○○段○○○○○號 │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317號 ││ 3 │092仁狀字第000672號 │高雄市○○區○○段○○○○○號 │ │├──┼──────────┼──────────────┤ ││ 4 │092仁狀字第000673號 │高雄市○○區○○段○○○○○號 │ │├──┼──────────┼──────────────┤ ││ 5 │092仁狀字第000674號 │高雄市○○區○○段○○○○○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