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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孫榮吉被 告 施正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依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1樓、2 樓)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兩造聯名戶(下稱系爭聯名戶)內提領新臺幣173 萬4460元及相關利息並給付予原告,固屬因契約涉訟無訛。然相關契約書中僅記載:「押租金3 個月,月租金支票12張,同意存於日盛銀行孫榮吉、施正騏等二人聯名帳戶〈支領時由孫榮吉、施正騏及邱健太等三人會章領取〉」等內容(租金分配附註事項五,即審訴字卷第49頁),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僅以系爭聯名戶係在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所開戶,遽論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自嫌速斷。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聯名戶憑存摺及原留存印鑑可於本行各分行提領存款等語(訴字卷第25頁),更足佐兩造就債務履行地並無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約定清償地,而不及於法定清償地,則契約成立地、支票付款地與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乙節無涉,原告另主張契約成立地、支票付款地均在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於法亦乏其據,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芝區海尾23之3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3頁),然該約款所稱之「雙方」,解釋上係指契約當事人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卷第17頁),而非同為出租人之兩造,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