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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柯明宏 高雄市○○區○○○路○○○巷○弄00○0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鄭評文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經營出現困難,積欠廠房租金、工資,遭屋(地)主與罷工工人圍廠,急需資金解圍,遂於民國

102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兩造為確認欠款金額,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確認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19,337,000元,並約由被告與訴外人鄭天化於104 年8 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訴外人鄭天化就系爭本票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後因兩造陸續又有借貸與清償,雙方為釐清被告積欠之款項,復於106 年6月23日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確認被告積欠人民幣3,592,400 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000 元+人民幣2,592,

400 元=人民幣3,592,400 元),並約定前開借款適用之利率為人民幣1 元兌換5 元新臺幣,折合為17,962,000元(計算式:人民幣3,592,400 元×5 元=17,962,000元) ,且自

106 年7 月起約定每月利息為人民幣20,000元(折合新臺幣100,000 元)。又系爭欠條所載之人民幣1,000,000 元部分,原雖屬投資款性質,然所投資之公司未實際營運,故該筆款項經兩造合意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亦屬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範疇。再者,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清償2,000,000 元、

106 年10月9 日清償300,000 元、106 年11月2 日清償500,

000 元、106 年12月21日清償500,000 元、108 年1 月13日清償300,000 元,先抵銷兩造約定自106 年7 月起之月息10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0,000元×5 元=100,000 元),尚有15,062,000元未清償。另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與第1465號裁定,並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人民幣4828.53 元(匯率以1 元人民幣兌換5 元新臺幣計算)、美金2.07元(匯率以1 元美金兌換32元新臺幣計算)、4,734,952 元,折合共計4,759,161 元【計算式:(人民幣4828.53 元×5 )+(美金2.07元×32)+4,734,952 元=4,759,1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美金帳戶手續費250 元,原告實際受清償4,758,911 元(計算式:4,759,161 元-250 元=4,758,911 元)。又被告先予清償自107 年2 月至108 年

3 月共14個月,每月100,000 元之利息,共計1,400,000 元後(計算式:14個月×100,000 元=1,400,000 元),尚餘3,311,467 元之本金,被告尚有11,750,533元未為清償(計算式:15,062,000元-3,311,467 元=11,750,53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533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00 元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然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再系爭欠條上所載之人民幣1,000,000 元部分,其性質為投資款,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縱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其業已清償高達15,377,550元之款項,故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104 年10月1 日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106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欠條。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莊文龍製作;系爭帳目明細表為原告公司

之會計人員方宗芬製作;系爭欠條為原告之公司總經理龐文製作。

㈢原告於書立系爭欠條後,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還款3,600,000 元予被告。

㈣本件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比率為 1:5。

㈤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4,758,911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條所載

之款項(人民幣2,592,400 元+人民幣1,000,000 元)?

1.原告是否交付借款?

2.人民幣1,000,000 元款項之性質是否為借款?㈡被告是否清償系爭欠條之債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條所載

之款項(人民幣2,592,400 元+人民幣1,000,000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借款契約人:借用人鄭評文向出借人柯明宏(即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三十三萬七千元整並訂立本借款契約」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1753號卷第7 頁),已見兩造存在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再者,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金額給付表與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被告本人並於審理時到庭自承:我公司有些帳款、債務是原告付的,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240 頁),且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方宗芬曾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製作系爭帳目明細表,明確就「柯先生入帳明細」、「鄭老闆還款明細」等欄位,自

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記載各項金額,有該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應有交付款項供被告清償公司債務,且倘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之公司會計人員方宗芬豈會依被告指示而製作兩造入帳、還款之明細,已見原告抗辯其有交付借款等語,非屬無憑。況被告亦自承已有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付15,377,55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參酌其擔任公司經營者長達20餘年之商業上智識經驗(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246 頁),倘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何以會給付原告高達上千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所稱:其因未察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始匯付款項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又兩造簽立上開書據與系爭本票後,復由被告之公司總經理龐文製作系爭欠條,並由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欠條,而於該欠條上記載:「本人鄭評文共欠柯明宏先生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以1 元人民幣兌換5 元新臺幣計算)。以上欠款訂於2017.12.31日前還清,鄭評文欠柯明宏先生的所有債務款項均以此欠條為準,其他借據及本票作廢無效」等語,有該欠條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莊文龍就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經過證稱:其擔任代書工作,其和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向其提到與被告有借款關係,但沒有簽立任何的借據,其就跟原告說應該要有一些憑據留存,原告就請其幫忙處理;其於是抽了兩天的時間去大陸,對方派車載其至被告之公司,其在廠房辦公室裡面打借款和借據的資料,再到被告的董事長辦公室讓兩造簽名,並由雙方當場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雙方有拿簿子、手機出來核對,正確後就請雙方簽名;被告當時沒有爭執有無借款,也沒爭執借款金額,就說ok就簽名了;另外其記得被告有叫他的父親鄭天化拿透天房地出來設定抵押以擔保對原告之借款,這也是其幫忙辦理的;後來原告用微信傳系爭欠條的擬稿給其看,問說簽了這個有沒有問題,當時原告說因為他與被告的帳太亂了,所以協議簽這張欠條來喬一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足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後,兩造嗣因借、還款之金額與項目繁雜,故約由莊文龍協助會同結算,進而簽立系爭欠條以確認被告之欠款餘額,並再次商定還款期限與利率。綜合前開記載被告積欠借款事實之書據與上揭所述各情,堪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有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非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欠條上所載投資款人民幣1,000,000 元款項部分,因投資未實際進行,被告已同意將之轉為借款之性質,故其得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經查,觀諸系爭欠條除記載前開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之借款事宜外,進而於下方記載:「以上欠款不含柯明宏先生在深圳台深塑膠玩具有限公司的投資款人民幣一百萬元整」等語,有該欠條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9 頁),已見人民幣1,000,000 元之性質係有別於前開借貸款項,而將之明確約定為投資款性質,系爭欠條又別無其它約明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性質之文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再者,參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固有提及「至於那一百萬人民幣,也快四年,你這樣,夠意思嗎」、「當初我的

100 萬人民幣,也請你一併處理」等語,然被告僅回以:「已轉龐文」、「已龐文協調中」、「我也無法決定」、「只能盡量籌人民幣,台幣現在真的很困難」等語,均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而被告上述話語或係強調正對帳中、或稱其尚待籌款,或係虛以委蛇之詞,均難認有何以積極明確之意思表示同意將人民幣1,000,000 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情,況原告就此部分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人民幣1,000,000 元云云,並非有據。

4.準此,原告得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2,000元(計算式:人民幣2,592,400 元×5 =12,962,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清償系爭欠條之債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欠條之真意,係因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還款關係繁雜,故約定依欠條所載內容以確認雙方債權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自應以系爭欠條所載之內容作為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憑。又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5,377,550元,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欠條前清償部分款項,此已由兩造彙算並確認所餘款項為系爭欠條所載金額,被告自難執其於系爭欠條簽立前之還款為清償抗辯。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欠條後實際清償之金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106 年7 月11日2,000,000 元+106 年10月9 日300,00

0 元+106 年11月2 日500,000 元+106 年12月21日500,00

0 元+107 年1 月13日300,000 元=3,6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以依此作為被告得為清償抗辯之數額。再依被告上開清償之金額先行抵充利息方式計算,復扣除原告於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實際獲償之4,758,911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2,000元-106 年7 月11日還款之2,000,000 元(即系爭欠條下方記載之人民幣400,000元,其中100,000 元抵充106 年7 月份的利息,本金清償數額為1,900,000 元)-106 年10月9 日還款之300,000 元(先抵充利息8 至9 月份利息300,000 元,無清償本金)-10

6 年11月2 日還款500,000 元(扣除抵充11月利息100,000元,清償本金400,000 元)-106 年12月21日還款500,000元(抵充12月利息100,000 元,清償本金400,000 元)-10

7 年1 月13日還款300,000 元(抵充1 月份利息100,000 元,清償本金200,000 元)-108 年3 月18日〈債權憑證取得日〉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4,758,911 元(抵充107 年

2 月至108 年3 月份〈共14個月〉之利息1,400,000 元,清償本金為3,358,911 元)=6,703,089 元等節,經兩造就此計算、抵充方式與數額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08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利息應以100,000 元計算,並以108 年4 月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216 頁),並有系爭欠條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9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00 元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3,08

9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0

0 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原告 │104 年8 月19日│4,500,000元 │106年8月30日 │├─────┼───────┼─────────┼─────────┤│原告 │104 年8 月19日│5,000,000元 │106年8月30日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