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吳幸
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蔡吉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吳金獅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零七一四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七、七五-三三、七五-三四及七五-一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幸追加原告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蔡吉豐,乃均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蔡吉豐,及被告分別分得高雄市○○區○○○段第75-35、75-33、75-34、76-2、75-36地號土地。另同段75-1地號土地由兩造共同共有(各持分1/5)。而被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1110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已取得使用執照(78高縣建局建管字07144號使用執照),當時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一筆(75-3地號土地合併併入75-1地號)。惟101年間因土地共有物分割,被告上開建物除登記分割後由被告取得之75-36地號土地外,另亦登記且占用分割後由原告吳幸取得之75-35地號土地(其後75-35地號因合併而改為75-7地號)。其後經原告吳幸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及二審判決確定,被告並已於103年間自行拆除越界之建物。目前被告系爭建物即係坐落其所有75-36地號土地,惟原告分得75-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先仍殘留其上有被告建物,致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因此原告已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上開土地上建物已「滅失登記」,經審查履勘現場後已將原告上開土地原有「地上建物11106建號」塗銷。目前被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仍註記使用執照字號,亦即建管單位仍依據上開(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44號使用執照,認定原告所有75-7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即被告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吳幸土地無法再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影響原告吳幸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之權能。因原告吳幸系爭土地目前仍被劃入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致無法再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嚴重影響所有權之權能,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才可興建房屋,但此程序須由被告及原告共同提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才可完成。至於被告答辯狀稱其房屋出入權大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乃係其個人見解,因原告土地將來申請建築時與被告土地間須留設多少空間以符合相關法規,主管機關自會依法令審核,不致影響被告房屋之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已無佔有原告吳幸土地,且若原告吳幸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將妨害其出入通行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已取得使用執照(78高縣建局建管字07144號使用執照)。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已無佔用原告吳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㈢兩造於101年3月2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及被告分別分得系爭75-7、75-33、75-342、75-36地號土地。
另同段75-1地號土地由兩造共同共有(各持分1/5)。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㈠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
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而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是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分割之性質無所不同,其差別僅在於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中央機關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而不得逕依私法途徑處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吳幸如何可以在其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據該局函復稱:「本案應由竹子腳段75-33、75-34、75-7、75-36及75-1地號等5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定分割辦法第3、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空定分割申請,或依同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分割確定後辦理建造執照」等語,此有該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見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4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及原告吳幸所有系爭75-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否單獨建築使用,或是否影響被告建物使用等節,均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自非本件訴訟權利保護所應探究,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