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被 告 張仁彬
曾珮喬即曾予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仁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張仁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珮喬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張仁彬負擔,如對被告張仁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珮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仁彬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曾珮喬(原名曾予姍)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共36個月,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4.75%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自108年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47,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張仁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曾珮喬:張仁彬曾對伊有恐嚇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號以張仁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提起公訴在案。當初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乃是遭張仁彬持刀脅迫,張仁彬表示如果伊不簽就要殺死伊,但原告對張仁彬脅迫伊簽系爭貸款契約之事並不知情,伊擔心原告知道的話,伊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與伊執有之契約書,原告公司大章蓋章的位置不同,且伊未接到原告撥款給張仁彬之照會電話。原告提出之照會之電話錄音,男子聲音確實是張仁彬,被照會之女子聲音雖然跟伊很像,但確實不是伊。況且,伊只是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對借款人之動產抵押品執行後,剩餘不足的再找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仁彬為借款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並積欠本金947,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貸款契約、新興郵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張仁彬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三)被告曾珮喬雖坦認有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任保證人,惟以前詞抗辯,然查:
1.被告曾珮喬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與伊執有之契約書,原告公司大章蓋章的位置不同乙節,雖提出其執有之系爭貸款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6頁),惟觀諸原告及被告曾珮喬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右側均載明系爭貸款契約共三聯,第一聯由原告留存、第二聯由借款人即被告張仁彬留存、第三聯由保證人即被告曾珮喬留存,足見系爭貸款契約並非影印交被告曾珮喬留存,則被告曾珮喬與原告所執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公司大章用印位置略有不同,自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曾珮喬對此質疑,並無足採。
2.被告曾珮喬抗辯係遭被告張仁彬持刀脅迫及恐嚇始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乙節,雖提出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被告張仁彬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仁彬於107年9月7日至107年10月14日間,接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X」傳送「不管你走哪條路,都行不通。就等你上路,才能攔截。」、「記得要去求神拜佛」、「你這輩子就好好的躲起來」、「你別認為你有免死金牌就以為真的免死」等恐嚇內容之簡訊予曾珮喬,對其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被告2人於107年5月3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相隔逾4月,自無法以上開起訴書即認定被告曾珮喬此節抗辯為真。再者,經本院職權查詢屏東地院107年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曾珮喬聲請該保護令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為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離婚)。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即被害人要錢賭博,聲請人曾替相對人還債、『買車』,且尚須支出日常生活開銷而遭受經濟上不法侵害。最近於107年5月14日13時許,雙方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事宜,詎聲請人自後座下車後,相對人即硬拉聲請人,當聲請人將相對人手甩開欲離開時,遭相對人從身側推一把,致聲請人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肘、左前臂、右膝、左下肢及右腸骨多處擦傷之傷害,此外,相對人持續以LINE騷擾聲請人,並擅闖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揆諸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若被告張仁彬於107年5月3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前確曾持刀脅迫及恐嚇被告曾珮喬,被告曾珮喬理應於聲請保護令時就此事實一併主張。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曾珮喬於107年5月3日尚簽署車輛貸款擔保責任宣告書,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授權原告自該帳戶轉帳代繳被告張仁彬本件借款本息,迄今已自該帳戶中扣繳8期分期款一情,提出被告曾珮喬簽署之車輛貸款擔保責任宣告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曾珮喬對於該等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對照被告曾珮喬於聲請上開保護令時自承「曾替相對人還債、『買車』」,其所稱「買車」應係本件車輛貸款,足認被告曾珮喬係自願擔任本件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且自願由其帳戶扣款以清償。是被告曾珮喬此節抗辯,自難採信。
3.被告曾珮喬抗辯未接到原告撥款照會電話乙節,原告主張:原告人員係於107年5月4日下午7時49分許,撥打被告張仁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撥款前照會,適被告曾珮喬與被告張仁彬同行,遂一併進行照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108年5月4日照會被告2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曾珮喬雖坦認錄音光碟內之男子聲音為被告張仁彬,惟否認其為錄音光碟中遭照會之女子,然經本院當勘驗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①錄音光碟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相符;②錄音譯文發話人「張仁彬」部分確實為一男子之聲音,且該男子對原告照會人員詢問之個資均對答如流、毫無遲疑;③錄音譯文發話人「曾予姍」部分確實為一女子之聲音,且該女子對原告照會人員詢問之個資均對答如流、毫無遲疑,該女子之聲音與在庭被告曾珮喬之聲音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張仁彬於該次照會電話,原告照會人員詢問被告曾珮喬是否在旁邊,被告張仁彬回答「她,她在我旁邊」後,譯文發話人「曾予姍」之女子旋即接聽電話,時間僅相隔約4秒,有該錄音譯文可查(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張仁彬應無法事先預測原告人員何時撥打電話照會,故無事先安排其他女子在旁並事先熟背被告曾珮喬個資,以假冒被告曾珮喬以接聽照會電話之可能。參以被告曾珮喬坦認該錄音中之女子聲音與其聲音相似,以及當時尚有與被告張仁彬同住等情(本院卷第60頁),並佐以被告曾珮喬於聲請上開保護令時自承「曾替相對人還債、『買車』」,足認該照會電話中對話之女子即為被告曾珮喬。被告曾珮喬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4.綜上,被告曾珮喬係自願擔任本件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且自願由其帳戶扣款以清償,且原告撥款時既已照會被告曾珮喬,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曾珮喬於對被告張仁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珮喬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仁彬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且於對被告張仁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珮喬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