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李明珠被 告 黃朝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張賽花生前於民國7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張賽花於85年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地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惡意毀約背信而拒絕給付1200萬元價金予張賽花,嗣張賽花於85年6月3日上午1時55分猝逝。被告自始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與張賽花,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法定解除之要件,無須債權人催告,亦無待他方當事人承諾,故被告與張賽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於張賽花死亡時法定解除。其後原告陸續於85年7月2日、同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就其向張賽花借貸之600萬元、張賽花系爭房地等事項為清償,被告明知其與張賽花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且知悉原告將對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追,基於免除給付屋款予張賽花繼承人之主觀不法意圖,遂於86年9月15日與乙○○(代表張賽花全體繼承人)做成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被告於該協議書第3條中否認向張賽花購買系爭房地,亦即被告已自認拒絕給付價金(給付不能),而請求法院認證其與張賽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定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此等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綜上,被告與張賽花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無理由主張85年2月1日系爭房地買賣物權契約有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張賽花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丙○○、乙○○、甲○○共有,故原告與丙○○、乙○○、甲○○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效力溯及至85年6月3日上午1時55分張賽花死亡之時,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㈡次查,被告丁○○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事件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遞交答辯狀予原告,以該答辯狀書面「認諾」願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同意,並主張變價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將價金按1/4 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民事判例要旨,經法院依職權通知而未起訴之丙○○、乙○○、甲○○3人已承認默示訴訟擔當,及系爭房地共有人丙○○、乙○○、甲○○已承認默示授予原告法律上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且被告與乙○○曾於107年6月15日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亦即被告與乙○○均同意原告之代理權。又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實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視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於與被告107年5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及一致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一致同意將價金按各1/4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1/4之買賣價金計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張賽花生前確於85年間,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純屬不實指控。蓋被告於8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已先付款1000萬元,嗣因張賽花於85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遂於86年12月31日將餘款200 萬元向原告之父李世塵清償完畢。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筆買賣金額甚鉅,張賽花豈可能於被告未付分文之情形下,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查,民法之買賣為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係繼承張賽花因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而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情事,則張賽花已無遺產可供原告繼承,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縱認被告並未付清價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㈡又查,被告已付清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賽花死亡

前已無遺產,自無所謂由繼承人繼承及公同共有可言。原告主張於張賽花過世時起,系爭房地由原告與乙○○、甲○○、丙○○繼承而公同共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等語,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根本未於107 年5 月24日高雄少家法院10

7 年度家繼訴字第144 號返還應繼分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認諾願以1200萬元向原告及乙○○、甲○○、丙○○購買系爭房地,此觀諸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認諾」等情實為原告無中生有,被告未曾表明願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亦未主張同意變價分割。此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移轉登記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主張為可分之債,而有所請求,似非法之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張賽花生前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嗣張賽花於85年2月1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出售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竟毀約背信、拒絕給付1200萬元價金予張賽花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則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亦即,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亦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5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可證,信屬真實,則被告既已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其與張賽花間買賣契約支付1200萬元價金云云,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況張賽花已於85年6月3日死亡,此有張賽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可證,縱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張賽花,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張賽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則張賽花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丙○○、乙○○、甲○○等4人,且張賽花之繼承人均未於本院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可考,則張賽花死亡時即85年6月3日,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張賽花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則縱有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該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0年6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原告固然提出85年7月2日、同年12月31日之存證信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下稱少家卷〉第169至17 9頁)欲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然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則原告所提上開2份存證信函無從作為其已為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少家卷第3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綜前所述,被告自始陳稱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情事,原告所稱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已無可採,詳如前述,退步言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予張賽花,因張賽花於85年6月3日死亡,而該當民法第255條規定法定解除之要件,無須債權人催告,亦無待他方當事人承諾,被告與張賽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於張賽花死亡時法定解除云云,依前述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說明可知,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無足為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6年9月15日與乙○○(代表張賽花全體繼承人)做成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被告於該協議書第3條中否認向張賽花購買系爭房地,亦即被告已自認拒絕給付價金(給付不能),而請求法院認證其與張賽花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定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且不論乙○○有無代表張賽花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細觀被告與乙○○於86年9月15日之協議書第三點之內容為「甲方(即丁○○)因之前向乙方(即乙○○)之父所購買之房屋尾款貳佰萬元整,需於1997年12月底前還清。」等語(見少家卷第14頁),則此協議書第三點並無原告前述所稱內容之記載,有本院86年度認字第501646號認證書暨後附協議書(見少家卷第13至16頁)可考,則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事件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遞交答辯狀予原告,以該答辯狀書面「認諾」願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同意云云,經被告堅決否認,經查,綜觀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均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認諾」願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情(見少家卷第547至551頁、第555至567頁),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1/4之買賣價金計3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