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被 告 郭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下開第二項所示汽車移出日止,每日新臺幣伍拾元停車費,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高雄市中山澄清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標的為原告所營Times 高雄鳳山中山澄清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費用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0元,1 天最高收費50元。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即依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期間未曾將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被告系爭汽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車格長2.5公尺x寬5.25公尺=13.125 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以起訴代替催告程序,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移出系爭停車場,返還所承租之停車格,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7 日起至系爭汽車移出日止,每日50元停車費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看板照片、106年6月7日、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1日、107年8月9日照片、車輛移出費用單據、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等件(見審訴卷第6 至10、18至20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據(見審訴卷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總 計: 11,0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