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邱柏誠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鍾珉傑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病房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機車修理費用9萬7560元,而原告於住院與居家休養期間均由父親照料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84日=76萬8000元);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茲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384日,受有薪資損失29萬2303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8.45%,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3.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雙腳完全不能負重、膝關節活動範圍嚴重減損等後遺症,復因勞動力減損,家庭生計難以維持,時常陷入焦慮,甚至產生輕生念頭,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18萬3890元(計算式:3萬3457元+1萬774元+7697元+9萬7560元+76萬8000元+29萬2303元+237萬4099元+60萬元=418萬3890元)。又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6254元,此部分同意自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肇因其本身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依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偏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請依法減免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⒈支出醫療費用4萬4231元(即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7697元,不爭執;⒉就機車修理費用9萬7560元,金額之部分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比例計算其實際損害;⒊原告主張伊由父親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每日2000元×384日=76萬8000元),被告對於每日以2000元計算的部分不爭執,但爭執日數384日,請原告提出證明;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損害237萬4099元部分,請原告提出病歷及相關X光及核磁顯影資料,聲請醫療中心級醫院進行鑑定,以明瞭是否確有失能及其失能等級之情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見雄司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被告駕駛甲汽車沿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甲汽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1頁)可證,是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甲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顯然。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肇因其本身騎乘機車車速過
快且未依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偏低云云。然查,原告固有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可稽,惟駕駛違規並非表示即為車禍之肇事因素,仍須研判該違規行為是否將影響他車之駕駛行為或影響他車之路權優先使用順序,而研判該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確定僅為單純之違規行為或是肇事之過失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固應行駛於慢車道,然被告係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無論原告當時直行於快車道或慢車道上,原告直行之路權優於被告,從而,原告違規行駛快車道應未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僅屬交通違規行政罰責之問題。另被告指稱原告本身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云云,並聲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55頁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00:
03:12秒至00:03:23秒:畫面中有一台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二、
00:03:12秒上開畫面機車超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此時該汽車於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速顯示為37公里。三、於00:
03:21秒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加速至時速61公里,此時上開第一、二點之機車已經往前駛離,只能看得到該機車的車尾燈。四、上開機車往前行駛之後只能看到車尾燈,於
00:03:25秒到00:03:47秒之期間,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楚兩造車輛碰撞的畫面,但有聽到碰一聲。」(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並非同時併行行駛,又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並未拍攝到兩造車輛碰撞時的情形,而原告騎乘之機車超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0:03:12秒,此時距離兩車撞擊時間超過13秒以上,縱使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於00:03:21秒時加速至時速61公里,此亦僅能證明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的時速,尚難逕以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時速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一情。準此,本件尚無從行車紀錄器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一情,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推測之詞據為採信,故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又本件系爭事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1.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乙○○:無肇事原因。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違規行為。」等語,亦為相同見解,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書(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已堪認定。被告既以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病房費用、門診費用及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醫療儀器行及藥局之收據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32頁)為證,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4萬4231元(即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7697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書狀(一)及本院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前揭支出費用均係因本件系爭事故傷勢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均有依據。
⒉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以市價9萬9000元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萬7560元,且未實際修繕並已轉讓他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損壞照片、青峰車業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頁計算式、第33至35頁照片及估價單、雄司調卷第22頁書狀)為佐,此未據被告否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9萬7560元,金額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書狀),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7560元之損失一情,非不可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青峰車業行估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名稱均屬零件項目,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9萬7560元,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被告就此辯稱:應扣除折舊比例計算其實際損害之修復費用金額等語。經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1紙(見雄司調卷第12頁)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1日,已使用約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7560元÷(3+1)≒2萬4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7560元-2萬4390元)×1/3×(2+10/12)≒6萬9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萬7560元-6萬9105元=2萬845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455元,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與居家休養期間均由父母親照料生活起居,自系爭事故當日106年1月21日起至長庚醫院門診日10 6年7月12日起8個月(即106年107年3月11日)止,共計38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84日=76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為證,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有看護照料以觀察病況,而有受人照護之需,核與事理相符,故原告主張其父母親有看護照料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固由父母親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以採認。
②然原告主張其受看護之日數達384日之多,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於106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休養期0生活需人照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可證;又原告於106年5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時,經X光檢查,藥物治療,再經醫囑建議再休養2個月,休養期0生活需人照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反頁)可證,則自系爭事故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5月4日門診日起2個月(即106年7月3日)止之期間,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之生活需人照顧,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首次術後,因癒合不良到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建議休養8個月…」等語,主張該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云云,然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休養8個月」,並未於醫囑欄記載「休養期0生活需人照顧」,則此8個月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非無疑問?原告雖聲請其父親甲○○為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雙腳不能走路,由伊及伊太太整天整日照料,照顧到107年11月或12月時,原告要拿四腳助行器,伊會在旁邊注意看他行走的狀況,不用扶他原告於今年(按即108年)2月份,才可以不用四腳助行器,可以自行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雙腳開始部份負重」,並僅建議「再休養2個月,休養期0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8反頁),復細觀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記載「跛行」(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則記載「自由行走」(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甲○○前述證詞,難謂無誇大之嫌,自難逕以採信為真。綜上,原告自系爭事故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之期間,共163日,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之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16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163日=32萬6000元】,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384日(即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受有薪資損失29萬2303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10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為本院所認定屬實,詳如前述理由,則此需受看護期間,原告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依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8個月,足見原告自106年7月12日起算8個月(即至107年3月11日止)之期間,雖無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但應休養,則仍無法工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共計384日,應可採信。基此,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9萬869元【計算式:106年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11月又11日,2萬1009元×(11+11/30)≒23萬8802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2月又11日,2萬2000元×(2+11/3 0)≒5萬20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3萬8802元+5萬2067=29萬869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8.45%,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3.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云云。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於106年2月1日出院後,陸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診療,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雙腳開始部份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18反頁),又觀之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記載「跛行」(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則記載「自由行走」(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於就醫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顯有改善,又經原告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首次術後治療滿一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等級之第幾級?」(見本院卷第59、69頁),經高雄長庚醫院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01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所載,邱君因雙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目前仍持續回本院之運動醫學中心骨科追蹤,其骨折處已逐漸癒合中,有無後遺症目前尚未明朗,症狀亦未固定,目前尚無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評估其失能種類及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徵原告所受傷勢,就醫後顯有改善,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顯難以逕認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有減損38.45%一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云云,並無依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前述傷害有受人短期看護必要,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5年、106年間均僅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6萬餘元;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大學畢業在台為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等情,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卷第59至60頁)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原告之賠償額合計84萬7252元(計算式:病房費
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8455元+看護費用共計32萬6000元+薪資損失應為29萬86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4萬725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6254元,此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為證,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84萬7252元,業如上述,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6萬998元(計算式:84萬7252元-8萬6254元=76萬9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4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