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駱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澳盛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應自澳盛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累計新臺幣(下同)368,334 元之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249,
616 元,合計尚積欠617,950 元。澳盛銀行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