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賴美娟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郭哲育
黃美麗劉建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 代 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育、黃美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哲育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7日、5月19日、6月4日及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28萬元【合計8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務)】,約定利息以月利5%計算,其中除106年6月4日之1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黃美麗外,其餘3筆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即黃美麗之女劉慈香銀行帳戶,郭哲育並於106年7月簽發票面總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11紙(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以下合稱「系爭無效本票」)作為擔保,並由黃美麗於正面簽名,表明願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郭哲育並未按約定期限清償系爭債務,而黃美麗既已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美麗、郭哲育連帶給付被告81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91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2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郭哲育所有,而郭哲育既已積欠系爭債務未還,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竟以買賣名義,於106 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建葦(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然而,劉建葦實際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故郭哲育顯以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建葦,致原告無法取償,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郭哲育、劉建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劉建葦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基上,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郭哲育、劉建葦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建葦應將系爭房地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鳳地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6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哲育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黃美麗、郭哲育:對於原告主張郭哲育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5月19日、6月4日及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系爭務,約定利息以月利5%計算,並未按約清償;黃美麗願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事,不爭執等語。
㈡郭哲育、劉建葦:劉建葦確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郭哲育購買
系爭房地,系爭買賣行為並非虛構,原告主張劉建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劉建葦應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有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
8 條(郭哲育)、第272 條第1 項(黃美麗)、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郭哲育、劉建葦)。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郭哲育、劉建葦就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實屬無償行為)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郭哲育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19日、106 年6
月4 日、106 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28萬元(即系爭債務),其中除106 年6 月4 日借款1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黃美麗外,其餘3 筆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美麗之女劉慈香銀行帳戶。
㈡郭哲育於106 年7 月初之某日簽發系爭無效本票(金額合計
90萬元),內容如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所示;黃美麗有在正面簽名及身分證字號。
㈢原屬郭哲育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美麗之子即劉建葦。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知悉上述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
㈤黃美麗於系爭無效本票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之用意為同意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因此,本件之爭點為:郭哲育、劉建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含贈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是否為贈與、郭哲育有無資力)、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件之認定㈠就系爭債權部分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見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05 條規定)。本件郭哲育既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系爭債務且未依約清償,黃美麗亦表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就原約定利息為月息5 %乙節,有黃美麗、原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提及「而且也不是不還你也付你利息了我這都有匯款記錄利息是付5 分的」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郭哲育、黃美麗復同意利息自108 年6 月17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因此原告請求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㈡就爭點部分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該規定所稱之無償,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另外,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是否藏有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郭哲育、劉建葦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其雙方之虛偽意思表示,劉建葦實以無償取得乙節,認為黃美麗與郭哲育關係甚為密切又同住一處,且系爭買賣行為又在系爭債務成立之後,而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僅記載郭哲育「收到」訂金50萬元,無資料可佐認劉建葦有續付第2 期用印款40萬元、尾款360 萬元,劉建葦究竟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甚有疑問,為其立論基礎。然而,原告所指僅為單方之質疑推論,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郭哲育、劉建葦通謀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況且,郭哲育、劉建葦之系爭買賣行為並非虛構一事,經證人即黃添元證稱:我是劉建葦舅舅,劉建葦在我公司工作已經15年,要買房子,因為他自己沒有錢,所以跟我借100 萬元,360 萬元則是向銀行貸款,也是找我公司配合的銀行。劉建葦有帶郭哲育來我公司,我先交付50萬元給郭哲育,另外的50萬元依劉建葦的指示匯到劉建葦姊姊的帳戶。劉建葦向銀行所貸款項有按時繳款,因為是我替他去辦的,銀行經理我有熟,有跟我講。另向我借的100 萬元,照他能力暫時應該沒辦法還我,我也沒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3 頁),述明劉建葦籌資之來源及過程。
另依劉建葦提出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利息收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亦可佐認劉建葦確於106 年6 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為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60 萬元,並按月還款12,321元之事實,核與黃添元證述相符,堪以認定系爭買賣行為確有存在。
⒊基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郭哲育、劉建葦之系爭買賣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無償贈與行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劉建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缺乏事實依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黃美麗、郭哲育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之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實為無償行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黃美麗、郭哲育連帶給付81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