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陳俊雲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花明利
林榮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明利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花明利自89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本金1,973,073元及利息、違約金。詎花明利在上開債務未清償之際,為脫免原告之求償追索,竟於8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2,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榮皆(即花玲珍之配偶)名下,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花明利應得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以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僅月餘即發生違約之情,可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有可議,自難信其為真實。原告已就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事實、交易方式、資金來源、金錢流向等客觀事實,提出諸多不符常理之分析、說明,可認林榮皆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應由被告舉證其買賣關係存在。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又花明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89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林榮皆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花明利:伊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榮皆,係將所得價金6,200,000元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減少資力之情,又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有足額不動產擔保,係因國內經濟景氣蕭條且房產大崩盤,致擔保品遭賤價拍定而有不足清償之情,此非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所能預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榮皆:伊以6,200,000元向花明利購買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除於簽約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外,並分別於89年11月23日、12月5日,自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企銀)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花明利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如堅稱被告間有通謀之情,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明利前於89年4月間邀同訴外人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共計3,000,000元,惟花明利自89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本金1,973,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本院卷二第36頁)
(二)花明利於8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榮皆名下,並於同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二第38頁)。
(三)花明利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11月23日、12月5日分別以林榮皆名義匯入3,000,000元(本院卷二第38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對花明利債權受償權益,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花明利應得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以於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僅月餘即發生違約之情云云為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意為6,200,000元,89年11月18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89年12月21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榮皆分別於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5日,自其台東企銀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0元部分則以現金支付,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6至89、107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41至46頁),並經證人曾○○於本院證稱: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擬的,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是我辦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且林榮皆匯入花明利上開帳戶之各3,000,000元係自其台東企銀帳戶匯出一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東企銀由澳盛銀行收購)台北分行108年8月30日108澳盛(執)字第0212號函暨林榮皆台東企銀帳戶89年1月10日至9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另被告間買賣價金200,000元部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業已載明「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林榮皆)即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予甲方(花明利)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曾○○亦證稱:通常定金若不另立據則買方就不會再做簽收,本件應該是之前就付定金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從而,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為89年11月15日、買賣價金為6,200,000元,與送地政機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締約日期89年11月18日、買賣價金6,148,740元有別,據而主張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惟衡諸買賣土地之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作為登記之原因,並以之為課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契。證人曾○○於本院亦證稱:一般為了申報土地增值稅,所以公契上之締約日期會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為締約日期,且提出公契給地政機關時並不會檢附私契,公契依規定可按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足認原告此節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林榮皆分別於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5日,自其台東企銀帳戶各匯款3,000,000元至花明利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旋分別於同日轉帳支出3,018,155元、3,000,000元,用以清償花明利向高新銀行2筆本金各為3,000,000元之貸款一情,有上開花明利高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花明利未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被告之舉證及上開證據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其依憑自行推論、質疑而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為合法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應屬無效之情形存在,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榮皆,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花明利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請求林榮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