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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盧傳家訴訟代理人 盧鼎成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層(面積二九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9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進照、戴慶榮合建富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雙方立有「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載明:「房屋分配方法,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盧鼎成)取得1 樓至5 樓,乙方6 樓至12樓,除公共設施外,地下室使用權雙方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等語,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956號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就其中之地下層(面積29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應有1/2 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地上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尚非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則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定之。又系爭地下室固規劃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然此僅係空襲時開放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係專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或其共用部分,詎被告卻將系爭地下室上鎖,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前提供系爭土地與洪進照、戴慶榮合建富國大廈,並簽訂有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伊就興建後之系爭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惟被告竟將該地下室上鎖,致伊無法使用,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既為商場大樓之興建人,且為地下室全部之起造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著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4 至9 頁、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系爭大樓公共設施(11551 建號)是否包含防空避難室,經該所回覆該建號於73年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尚無辦理地下一層之測量紀錄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

2 月1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117400 號函(見審訴卷第46、47頁);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河北二路82號之地下一層有無單獨建號,該所回覆該地下一層並無單獨編列建號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此有該所108 年5 月1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365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大樓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大樓既為原告與他人所合建,雙方並約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有1/2 之所有權,且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之一,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有1/2 所有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