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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吳珮甄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李峻霆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方婉婷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更多次留宿被告甲○○臺中住所,且育有非婚生子女等情,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督察組訪談筆錄中,業已自承。是以被告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及婚外生子之事實。因此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因此破裂,被告乙○○更因此提出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受理並審理在案。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間僅為一貫道道親,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督察組製作之訪談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之義務,且帶有恐嚇、脅迫之問話,也已向法務部申訴督察組之不當詢問,其筆錄之內容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原告先前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乙○○係因原告濫行對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迫使離家,在無具體事證下檢舉外遇,致遭記過調職,並誣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放火罪,始致婚姻產生破綻,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虛構事實毀壞被告之名譽甚劇。且原告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乙○○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前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署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

㈢被告乙○○前在105年7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

查報告認定與被告甲○○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或生有子女之事實,記一大過並調整職務。

六、原告與被告乙○○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請求權時效?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㈢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請求權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前開時效抗辯,應由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先為證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可能為檢舉被告乙○○之人,起訴前2年已知

上情,本件請求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獲覆略以:署長信箱檢舉信函檢舉人為被告乙○○,非其配偶;有關風紀情報來源經檢視全卷後,尚難得知由被告乙○○配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乙○○雖辯稱高雄市警察局處理陳情不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聲請調閱檢舉信函鑑定是否為原告發出云云。然被告乙○○所屬機關處理風紀來源與原告是否知情分屬二事,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在起訴前2年知悉。又依前開回函既係「署長信箱檢舉信函」應非手寫信函,縱是手寫信函,無原告平日書寫被告乙○○名義之事證可供比對,爰不進行鑑定事宜。此外,綜觀系爭偵案全卷,並無原告在起訴前2年已知上情之客觀事證。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乙○○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且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判可參)。被告前固經不起訴處分,然依前引意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不受偵查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主張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確定,為無理由云云,要難採認。本件仍可獨立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是否可信,先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乙○○在105年7月25日於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訪談時

略稱:與甲○○(即本件被告甲○○)有發生性交關係,最早在101年,其知道伊有婚姻關係;甲○○懷孕,胎兒是伊的,預計00月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乙○○雖辯稱該次訪談筆錄係經不當訊問所製成,已對於不當訊問提出陳情,並提出法務部回覆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法務部已將被告乙○○陳情文件交由內政部卓處,經調查後查無不當訊問之情事,被告乙○○並在105年11月2日自書報告略稱陳情造成困擾深感抱歉,因希望能保護各當事人,且人有趨吉避兇之本能等語,有法務部108年9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108年9月16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83頁),難認有不當訊問之情事。且本院調閱前開訪談錄音檔案,訪談中訪談人員與被告乙○○語氣正常和緩,應答順暢,要無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且觀諸上開訪談筆錄及錄音內容,被告乙○○非制式應答,對於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多有描述,並表示被告甲○○以自殺等激烈手段拒絕分手等語,顯見被告乙○○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始能侃侃而談,堪認其在訪談中所述應屬真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4日函覆之探訪報告、蒐證紀錄照片、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由上開蒐證紀錄照片亦可見被告均步態平穩行走,互相牽手,狀似親暱,並無被告甲○○步履闌珊需人攙扶之跡象,被告乙○○辯稱因被告甲○○跌倒而有肢體接觸,要屬無稽。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以逾越一般通常社會交往。

⑵被告乙○○雖辯稱係原告濫行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保護令並

檢舉外遇,致遭記過調職,暨誣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放火罪,致婚姻產生破綻云云。然原告係自105年8月起陸續申請保護令並提起妨害自由、毀損告訴,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可考。被告乙○○於前揭案件中關於有砸毀住處櫥窗玻璃等情事不爭執,堪認原告確係因與被告乙○○間爭執始提出前揭案件,並非虛指。且依上開訪談筆錄、探訪報告、蒐證紀錄照片可見被告乙○○早在105年8月前即原告提起前揭案件前,即與被告甲○○有逾越通常社交之行為;被告乙○○調職係因其與被告甲○○間不正常交往,與原告無涉,業非原告檢舉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在其與被告甲○○交往前已有破壞婚姻圓滿之舉止,則被告乙○○辯稱係原告行為致婚姻產收破綻,洵無足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堪予認定。

㈢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自101年起即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未成年子女,對原告配偶權侵害時間久遠且甚鉅,並考量與兩造所得收入,及原告及被告甲○○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被告乙○○名下有投資數筆等資力(見審訴卷外放證物袋),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20,000元尚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