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傅洪義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被 告 譚立濬(即朱美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譚立濬為被告朱美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美丹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譚立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四第153頁至157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譚立濬為朱美丹之繼承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