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卡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蓮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被 告 鄭進賓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2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原告是依香港法律登記之公司,本件含有涉外成分,屬於涉外事件,核先敘明。
(二)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按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為國際管轄權之抗辯,得認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且符合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訴訟法理,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本院二卷第67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不當得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至5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麗蓮為姊弟關係。鄭麗蓮原為伊(伊於民國104年6月8日更名前為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怡公司)董事(嗣於90年8月14日改由訴外人繆琪擔任董事),伊因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沙鋼公司)、香港地區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代表人為孫道存)共同投資位於大陸地區張家港之訴外人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乃於82年12月3日委派被告擔任宏昌公司之總經理。嗣宏昌公司於100年8月1日決議清算,並就剩餘財產進行清算後分配予各股東,被告明知伊之原代表人繆琪已於95年12月9日死亡,竟為取得伊分配款,在未經伊、孫道存之同意下,先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用以表示,用以表示伊同意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並與太平洋公司均委由被告代為參與清算程序,且同意宏昌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款由被告收受,致沙鋼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0日將伊應受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下同)165萬8,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伊。另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受領屬於伊之清算剩餘款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可受取該清算款項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擇一為訴訟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嘉怡公司已於97年5月2日起宣告解散,且鄭麗蓮更早在90年8月14日即已不具董事身份,則原告或鄭麗蓮顯無法申請復業或改名,因此原告與嘉怡公司應非屬同一公司,則原告即非被害人;縱屬同一公司,原告仍未充分說明核准復業登記是否有回溯承受先前權利義務之效力;又伊並無原告前揭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且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向沙鋼公司查詢得知被告有受領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尚積欠伊薪資、代墊款(含代墊職員薪資、郵電費、伙食費等),至少479萬8,337.93元,則縱認伊有賠償或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伊亦得以前揭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鄭麗蓮為姊弟關係,鄭麗蓮原為嘉怡公司董事,嗣於90年8月14日改由繆琪擔任董事。
(二)嘉怡公司因與沙鋼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投資宏昌公司,乃於82年12月3日委派被告擔任宏昌公司之總經理。嗣宏昌公司於100年8月1日決議清算,並就剩餘財產進行清算後分配予各股東,被告知悉嘉怡公司之原代表人繆琪已於95年12月9日死亡。某人在未經嘉怡公司、孫道存之同意下,先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許,將「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為偽刻或盜蓋兩造互有爭執)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持該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用以表示嘉怡公司同意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並與太平洋公司均委由被告代為參與清算程序,且同意宏昌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款由被告收受,而於101年8月20日將嘉怡公司應受剩餘財產分配款165萬8,200元支付予被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嘉怡公司與原告是否具備同一性?(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200元,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嘉怡公司與原告屬於同一法人格查嘉怡公司於97年因遲滯遞交周年報表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依S.291剔除公司登記名稱,並於103年向香港特區高等法院申請復業,於104年5月26日經該院核准復業,原告並向該法院申請恢復註冊,並依規定向香港註冊處申請更改公司中文名為原告,且原告之公司編號(0000000)、英文名稱(CARYEE)均與更名前公司即嘉怡公司相同,此有原告提出形式上真正為被告不爭執之香港註冊處80年12月17日核發公司註冊證書、香港註 冊處104年6月8日核發公司更改名稱證書、香港特區高等法院訟案雜項第2015之800號命令文以及中文翻譯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至55頁)。則原告與嘉怡公司公司編號、英文名稱均相同,應認屬於同一法人格,而原告既經核准復業並恢復註冊,其權利義務自與剔除公司前之狀態相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狀態不同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案卷證光碟在卷可參。被告固否認原告前揭所指詐欺等行為,惟查:
1.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當初是沙鋼公司決定解散宏昌公司,要清算的時候,嘉怡公司已經不存在了,太平洋公司名字還在,但實際上已賣給別人,沙鋼公司找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開會,都找不到。清算報告是伊所簽名的,其上「孫道存」的署名也是伊簽的,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很像是伊的簽名,但伊不記得了,嘉怡公司印文部分,伊也不記得了。伊沒有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是伊胞妹鄭麗芬保管的,如需用印,會告知鄭麗芬,宏昌公司有將剩餘款匯給伊,但因為嘉怡不存在了,所以伊沒有給嘉怡公司等語(系爭刑案他卷1第31至33頁);復於105年9月9日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宏昌公司所需清算文件都是沙鋼公司的人準備的,嘉怡公司當初為了便宜行事,有將公司章放在宏昌公司等語(系爭刑案他卷1第61至63頁);嗣於105年11月25日系爭刑案偵查時改稱:伊知道繆琪於95年12月9日死亡的事,「孫道存」的署名是中方的人所簽,非伊所簽,伊有簽自己的名字等語(他卷1第82至83頁);又於系爭刑案原審陳述:伊沒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或蓋用嘉怡公司的印章,伊的會計蔡企文於93年離開時,將嘉怡公司的印章交給沙鋼公司的人員,是沙鋼公司的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嘉怡公司的印章,不知道嘉怡公司的印章在何人手上。伊沒有見過承諾書,也沒有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繆琪」及「孫道存」的署名,沙鋼公司把附表所示文件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有「繆琪」跟「孫道存」的署名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20至26頁)。經核被告上開陳述,關於嘉怡公司印章究竟係由鄭麗芬、宏昌公司、沙鋼公司保管,及其有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或「孫道存」署名等節,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不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證人即曾任宏昌公司管理部副總黃志成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當初是太平洋公司派伊到宏昌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約83年至84年,伊在宏昌公司任職期間,都是聽從被告的指示,伊不會問嘉怡公司的人,有見過並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他卷1第85頁所示84年4月20日借款合同是伊所製作,其上嘉怡公司的印章也是伊所用印。早期是嘉怡與太平洋公司、沙鋼公司合資宏昌公司,後來改成向沙鋼公司租用場地,由宏昌公司繳交租金給沙鋼公司,從事拆船業務。伊離職之後,可能是將印章交給鄭麗芬或是被告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鄭麗芬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伊在宏昌公司工作期間,並未保管嘉怡公司的印章,被告是宏昌公司的主要決策者,被告於90年4月間說宏昌要結束營運,並資遣員工,所以伊才回臺灣,伊沒有參與宏昌公司解散過程,對於嘉怡公司的事也不清楚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宏昌公司員工王月珍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伊從81年起在宏昌公司任職,原先公司有300多人,後來於90年5月之後,只剩下伊、被告及1位會計蔡企文,伊做到101年年底離職,這段期間,被告來來去去,也有跟沙鋼公司的人談合作,被告在宏昌公司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內有帳本,伊除了負責打理被告家務,也負責看管辦公室裡的帳本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94至100頁);暨證人曾貴宿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證稱:嘉怡公司原先的股東係伊、繆琪及鄭麗蓮,伊亦擔任嘉怡公司的董事,並推薦被告到宏昌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太平洋公司入股宏昌公司之後,由被告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宏昌公司有兩部分,一部分是拆船,由被告負責,一部分是紮鋼,由沙鋼負責。後來約90年的時候,嘉怡公司有討論要結束在宏昌公司的拆船業務,不再聘請員工,後續交由沙鋼公司及繆琪處理。伊一直到103年的時候才得知宏昌公司已清算,所以伊到沙鋼公司詢問關於宏昌公司的清算過程,由沙鋼公司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並表示相關資料是被告準備的等語(系爭刑案他卷2第338、381頁、系爭刑案原審卷第68至71頁)。經核證人黃志成、鄭麗芬、王月珍及曾貴宿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受嘉怡公司委派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所經營拆船業務及員工管理等所有事項,自屬嘉怡公司派駐在宏昌公司之管理者;且嘉怡公司於90年結束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後,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即未再聘請員工任職於宏昌公司等情;參之被告於系爭刑案原審陳述:宏昌公司有兩部分,嘉怡公司的部分是拆船,沙鋼公司的部分是紮鋼。伊擔任宏昌公司總經理期間,有負責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的拆船業務,於90年拆船業務結束後,就沒有經營。前三年伊與沙鋼公司還有在談下一個合作項目,到93年,宏昌公司即停止營運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
19、21頁)。顯見被告於嘉怡公司停止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後,仍有以嘉怡公司派駐宏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沙鋼公司聯繫;又依證人王月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0年至101年間,在宏昌公司仍有辦公室可供使用,並與沙鋼公司人員持續有所往來。是沙鋼公司人員關於嘉怡公司出資宏昌公司的部分,仍認被告為嘉怡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就相關事項與被告進行聯繫、溝通,應堪認定。
3.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注銷的決議」記載:100 年12月18日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三方合資單位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經合資各方友好協商,決定提前終止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等語;附表編號2 所示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則分別記載:本人(即被告)作為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方股東推薦並經董事會聘任的總經理,受外方股東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委託,參與公司清算,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代嘉怡國際有限公司接受剩餘資產165.82萬元。……、致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茲委託鄭進賓代我司(即嘉怡公司)接受我司應得剩餘資產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元,請貴司將該筆款項直接支付給鄭進賓等語(系爭刑案他1卷第23至25頁);另附表編號3所示清算報告中亦記載:一、因合資公司多年未經營,除貨幣資金外,實物資產均已拆除或毀損報廢。公司於100年8月1日決定成立清算組,依法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組由包仲若、賈祥瑢及鄭進賓三人組成,其中鄭進賓擔任清算組組長。清算組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履行清算職責。……四、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情況:公司剩餘的財產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文字,有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他卷1第19至21頁)。由上可知,附表所示文件均屬有關宏昌公司清算乙事,且被告受嘉怡公司、太平洋公司委託參與清算程序,並代嘉怡公司收受分配款。參以沙鋼公司人員仍認被告為嘉怡公司之聯繫窗口乙節,已如前述,是沙鋼公司為確保將來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確性,及得以順利辦理註銷登記等相關手續,勢必會就宏昌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乙事告知被告,並認被告當會轉知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以確認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就此事無異議。而被告倘未同意擔任清算組組長,並在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上簽名,上開清算報告何以無端記載被告姓名?沙鋼公司又豈敢將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之嘉怡公司分配款匯予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宏昌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乙事,知之甚詳,並代為收受嘉怡公司之分配款,進而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簽立自己姓名,以表示其代表嘉怡公司同意該文件所載事項。足徵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當初是沙鋼公司決定解散宏昌公司,要清算的時候,嘉怡公司已經不存在了,太平洋公司名字還在,但實際上已賣給別人,沙鋼公司找嘉怡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開會,都找不到,清算報告是伊所簽名的,孫道存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等語(系爭刑案他卷1第31至32頁),較為可採。
4.證人孫道存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宏昌公司清算乙事,伊不清楚,附表編號3 所示清算報告上「孫道存」簽名也不是伊自己簽的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53 頁);於本院復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在100 年12月28日「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注銷的決議」(即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蓋章(系爭刑案卷第141頁)。可知孫道存對於宏昌公司清算乙事,毫無知悉,更未在該清算報告上署名,益徵附表編號3所示清算報告上「孫道存」之署名,係屬偽造。是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簽名,及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孫道存」之署名,應堪認定。
5.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公司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84年4 月20日借款合同及86年4月3日函文上之嘉怡公司印文(系爭刑案他卷1第85至86頁),經系爭刑案審理時目視比對後,上開文件均為A4尺寸,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公司之印文,左右長度約4公分,上下長度為2.5公分,而借款合同及函文上之嘉怡公司印文,左右長度約4.4公分,上下長度為2.9公分,兩者外觀、大小顯有不同,客觀上非屬同一印章甚明。況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之拆船業務早已停止,宏昌公司亦於93年停止營運,此據被告供述如前,果真有原先存放在宏昌公司之嘉怡公司印章,在迄至本案發生之10年間,該印章均無使用之必要,縱未滅失,依上所述,因該印章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章非屬同一。是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係沙鋼公司人員持宏昌公司保管之嘉怡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用印等語,即非可採。
6.原告所提出確認函上「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系爭刑案他卷1第22頁),經系爭刑案審理時目視比對後,可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公章中「「怡」字下方為「COMM」字樣、「國」字下方為「BlOG」字樣、「有」下方為「56」數字,而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嘉怡國際有公司」印文,其中「怡」字下方為「BlOG」字樣、「國」字下方為「54-56」數字、「有」下方為「ODRO」字樣,則兩者在文字排列及佈局上明顯不同,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嘉怡國際有公司」公章印文,非屬同一;且附表編號1及附表2其中「委託收款書」,經送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清算註銷的決議」及編號2所示「委託收款書」上之「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嘉怡國際有公司」公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乙節相符,有該中心司法鑑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系爭刑案他卷2第354至373頁)。佐以證人曾貴宿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系爭刑案原審證稱:嘉怡公司的印章由繆琪保管,繆琪過世後,由鄭麗蓮保管,伊提供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的樣本印章,就是嘉怡公司真正印章等語(系爭刑案他卷2第381頁、系爭刑案原審卷第73至74頁),相互以觀,益徵附表所示文件中「嘉怡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既非嘉怡公司原留存之印章所為,亦非嘉怡公司真正公章所為,應屬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7.被告明知宏昌公司欲進行清算,並同意擔任清算組組長,且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清算過程所需文件,當有所知悉。且觀諸附表所示文件,均與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乙事有關,被告既然身為嘉怡公司在宏昌公司之主要管理者,並為與沙鋼公司間之聯繫管道,亦明知繆琪於95年12月9 日死亡,倘附表所示文件上嘉怡公司之印文及嘉怡公司負責人繆琪之署名,均非經被告所為或同意用印,被告理應向沙鋼公司抗議,甚至採取相關法律措施,以維護嘉怡公司及繆琪之權益,然被告對此無任何反應,竟仍依循承諾書及委託收款書所載內容,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顯見附表所示文件上嘉怡公司之印文及繆琪之署名,應係被告為達到收受嘉怡公司分配款之目的,進而偽造上開印文及署名,堪以認定。又沙鋼公司若自行盜刻嘉怡公司印章用印,其可預見將來與嘉怡公司間勢必產生糾紛,被告亦有可能提出異議,理應無可能擅自妄為,甚而導致其所交付被告之分配款日後經法院認定並未給付嘉怡公司之危險。是被告於系爭刑案辯稱:係沙鋼公司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嘉怡公司之印文等語,顯不足採。
8.證人姚小飛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85年至90年4 月,伊在大陸宏昌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工作,當時被告是總經理,伊工作期間曾看過當時副總黃志成使用嘉怡公司的印章,該印章與提示給伊看的偵查5750號卷1 第23至25頁的印章相同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6 至158 頁),惟其亦證稱:
伊辨認上開3 個文件上嘉怡公司的章,係平時鄭麗芬在蓋用的章,僅是依該印章是橢圓形的特徵而判斷,並無其他特徵可以幫忙確認辨別(系爭刑案卷第161 頁)。本院復審酌證人姚小飛係於90年離開宏昌公司,而附表所示4 項文件係於100 年後始製作,姚小飛離開宏昌公司距離現今作證時已時隔逾18年,其僅憑印章係橢圓形之特徵即判斷附表所示文件與其於任職所看到的嘉怡公司印章相同,完全未能從該印章之大小、字體為何來輔助判斷,其上開證言,顯屬速斷,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被告雖另於系爭刑案辯稱:嘉怡公司分配款係用以償還伊代墊嘉怡公司之員工薪資及外債等語。然嘉怡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另有 債務未清償乙節,與被告代為收受嘉怡公司應得清算之分配款,係屬二事。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理應核算雙方債務數額後,依循相關法律程序向嘉怡公司求償,或向嘉怡公司通知上情,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既未通知嘉怡公司,亦未返還嘉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系爭刑案他卷1第3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上開款項交出,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被告已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進而詐取嘉怡公司之分配款,故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準此,被告為取得嘉怡公司分配款,未經嘉怡公司及孫道存之同意,乃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嘉怡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繆琪」及「孫道存」之署名,用以表示嘉怡公司、繆琪及孫道存均同意宏昌公司進行清算,且由被告代收嘉怡公司分配款,並以之提出於沙鋼公司,致沙鋼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嘉怡公司即原告之詐欺取財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2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此等行為致沙鋼公司誤將應交付原告之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可受取系爭款項之權利或法律依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200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不得就原告前揭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2項、第33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為前所論,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縱認原告本於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再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仍有民法第339條之適用,即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2頁)即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100 年12月28日│合資方有關張家港宏│「嘉怡國際有限公││ │ │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司」印文 ││ │ │清算注銷的決議 │ │├──┼───────┼─────────┼────────┤│ 2 │101 年7 月30日│承諾書 │「嘉怡國際有限公││ │ │ │司」印文 ││ │ ├─────────┼────────┤│ │ │委託收款書 │「嘉怡國際有限公││ │ │ │司」印文 │├──┼───────┼─────────┼────────┤│ 3 │101 年8 月21日│清算報告 │「嘉怡國際有限公││ │ │ │司」印文 ││ │ │ ├────────┤│ │ │ │「繆琪」署名 ││ │ │ ├────────┤│ │ │ │「孫道存」署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