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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謝迦得即謝英德訴訟代理人 王美萱被 告 蔡含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97 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於原告以2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4,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間達成合夥經營事業之合意,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則以勞務為出資,約定出資比例兩造各二分之一,且合夥事務由被告執行,於同年7 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成立「弼誠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然被告於合夥期間未使原告知悉合夥事業之執行狀況,除拒絕提供帳簿或合夥簿冊供原告查閱外,並拒絕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合夥財產狀況,更怠忽其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職務,未按期繳納合夥所負貸款債務、未據實報稅、未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等,令系爭合夥事業遭受重大之不利益,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經被告同意於104 年9月3日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然被告並未請會計師計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價值,亦拒絕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資料、帳戶簿冊等文件,並拒絕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當執行或怠於執行合夥事務,致系爭合夥事業遭受重大虧損,不僅使原告之合夥出資血本無歸,更使弼誠企業社遭受健保局裁罰、交通違規罰款等等,原告不得已以自己之財產繳納上開罰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出資額120萬元之1/2即60萬元,及繳納罰款、稅款計214,297 元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

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680 條所明定。再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暨退件信封、繳納罰款等收據、被告戶籍謄本、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借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催告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6 至20 頁反面、第31 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