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0000-000000(甲女)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簡清祥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龍珠灣餐廳」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僱用原告在該餐廳擔任櫃台經理,負責訂餐、點收零用金等業務。嗣原告於受僱期間之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後某時許,在上址餐廳辦公室處理餐廳業務與被告兩人獨處,詎被告先作勢欲坐在原告大腿上,而以臀部碰觸原告大腿,原告見狀起身閃躲卻置身死角,被告則順勢坐在辦公椅上,原告為離去故要求被告讓開,被告卻表示原告可自其座椅前方與辦公桌間之狹小空間離開,原告無奈曲從,在跨過坐在辦公椅上之被告身前時,被告即伸手撫摸原告左大腿內側,並順勢向上撫摸按壓原告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原告因受驚嚇當場大叫並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與貞操權,至今身心難以平復,且被告於犯罪後非但未向原告道歉、慰問,甚至為期脫免刑責,謊稱原告借款未清償、無故曠職,更稱原告係因為借款及店內排班問題而捏造原告遭被告不當身體碰觸之事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身心飽受折磨,迄今患有憂鬱症合併重大創傷症候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在無任何錄音、錄影或目擊證人下,逕認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成立亦頗有疑竇及重大瑕疵。且原告事後於上班時間並無焦慮、害怕、恐懼或情緒無法控制之情形,甚至如常上班,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從被告經營之餐廳離職後,曾前往海霸王集團餐廳擔任副總之高階管理職缺工作,嗣後自營商店經營事務,應無所謂創傷症候出現,益徵原告所稱被告利用機會猥褻原告等情,並非事實。至如認被告與原告確有肢體接觸,情節亦屬輕微,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也只是性騷擾行為,而原告事後與被告亦相安無事,難認精神上受何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龍珠灣餐廳」負責人,自105 年6 月間起僱用原告在該餐廳擔任櫃台經理,負責訂餐、點收零用金等業務。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離職,前往海霸王集團之城市商旅餐廳擔任副總,又於106 年7 月底自該餐廳離職,並自行開店。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後某時許,有無在龍珠灣餐
廳辦公室對原告為猥褻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告其遭
被告猥褻一事,陳稱:106 年3 月11日當時伊坐在伊的辦公桌算零用金,被告突然進來要坐在伊的身上,伊趕快跳起來,但位子很小,他坐在那裏伊出不去,伊就跟他講伊要出去,他居然坐在椅子上,把椅子靠在牆後,跟伊說從我前面出去,伊不得已,只好從他前面跨出去,伊當時穿長褲,他趁伊跨出去的瞬間,就用手摸伊大腿內側,再往上摸伊下體,伊嚇一大跳就大叫且大聲罵他,還跟他說你下次再這樣碰伊,一定會告你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反面) ;嗣於106 年5 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1日當天早上9 點多被告進來坐伊的辦公桌椅,伊就被困在裡面,伊請被告起來讓伊出去,至少講了3 次,被告堅持要坐著,伊不得已只好跨過被告,結果跨的時候,被告就伸手摸伊的大腿內側,並往上摸,伊感覺被告壓到伊的陰道口,應該快2 秒,伊就趕快跨出去,但被告有把大腿伸開,不想讓伊跨出去,伊跨出去後,就罵被告你會不會太過分,你在做什麼等語( 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 ;另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中證述:106 年3月10日早上9 點左右,伊在檢察官講的是3 月11日是伊記錯時間了,過程是跟檢察官講的一樣,當時伊要背對他,要從他前面跨出去時,他故意把他的腳張開要讓伊跨不過去,當他在摸伊生殖器時他是用按壓方式觸碰伊,伊才大叫,之後就跟伊向檢察官講的那樣等語( 見警卷第22頁) ;嗣原告分別於107 年4 月12日偵查程序及同年12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亦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並詳述其當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以及其欲往何方向離開現場等情(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81至94頁) 。
經核原告歷次證述情節除事發時間由原本106 年3 月11日更正為106 年3 月10日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均相一致,並無顯著扞格之處,復與證人即龍珠灣餐廳之前員工陳妮雅於刑事第一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稱:伊在龍珠灣餐廳工作約2 年多,106 年3 月10日當天有上班,在廚房工作,廚房距辦公室沒有很遠。當天下午伊聽到原告很大聲地說「老闆,你不要這樣,你真的很過份」等語,哭著跑出來,伊也不知道什麼事,還跑出去看究竟發生什麼事,怎麼會這麼大聲,但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伊只聽過這一次;那個時間餐廳比較沒有人,客人還沒進來,大家都在上班做自己的工作,辦公室裡只有被告和原告;當天晚上原告有傳語音訊息,但伊聽不懂語音訊息在講什麼,伊只聽得懂她在講老闆等語(參侵訴卷第95至96、第100 至101 頁),以及證人即龍珠灣餐廳之前員工吳曉萍於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聽到原告很大聲,她不是當場跑出來,是隔了一小段時間才衝出來,當時伊在整理外面的桌子,時間是上午,伊聽到原告叫很大一聲,內容是「老闆你太過分了」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卷【下稱侵上易卷】第
133 頁反面至134 頁、第135 頁反面) 之證述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無誤。
㈡此外,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8 分至11分許所傳 5
通語音訊息至「龍珠灣來來來」之LINE群組,其內容分別為:「有一件事情我想要講,就是老闆今天早上他竟然從我的大腿內側摸,然後碰到我的陰部」、「我放在心裡面,我真的覺得我沒有辦法釋懷,其實之前他對我做一些碰到我的胸部,碰我的大腿,我都已經很受不了了,結果他今天竟然還做這樣的事情」、「我在想,或許哪一天,我真的會讓他連店都開不了,這是我今天最大的感想」、「因為他已經欺負我好幾次了」、「我今天選擇說出來,就是要留一個記錄,因為今天這件事情是確定發生過的,所以我一定要留一個記錄跟你們說」等語(參他字卷第15至16頁),原告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辦公室內部擺設照片(註:照片上所示時間為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翻拍時間,非照片原本實際拍攝期間,參侵訴卷第133 、135 頁),經核該辦公室家具擺設位置及出入動線均核與原告所陳內容均相符合,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洵足認定為真實。
㈢雖證人陳妮雅對於其所聽到原告在辦公室內對被告大吼並衝
出來的時間,稱是下午等語(參侵訴卷第100 至101 頁),而與原告所述時間係早上不同,惟畢竟案發至今已逾1 年半,證人陳妮雅非當事人,就事發時間或可能無法明確記憶。而證人吳曉萍明確證稱其聽到原告大叫一聲「老闆你太過分了」的時間是上午;再依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述,上開事件之發生時間,是在其早上至龍珠灣餐廳上班、進辦公室拜拜、開始點算該日訂桌桌數、被告在辦公室內甫吃完早餐並表示要準備出發至屏東龍子泉餐廳之際( 見侵訴卷第82頁) ;並參酌前引106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之語音訊息中,亦稱是「今天早上」等綜合判斷,應認事發時點約為106 年
3 月10日上午原告上班後所發生,而原告既證稱其平常大概都是9 時到9 時半上班( 見侵訴卷第88頁) ,故認定事發時間應為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後某時許,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候某時許,應無違誤。
㈣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考勤表正本及證人陳妮雅之考
勤表,並辯稱:原告平時上班時間均在早上近10時許,原告所述9 時許尚未上班,故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之事;又依陳妮雅在106 年3 月之考勤表之打卡紀錄,陳妮雅在106 年
3 月10日並未上班,不可能見聞案發經過,且陳妮雅自稱只懂台語,又如何可聽懂原告所叫喊之「老闆你很過份」云云。原告否認前述卡片之正確性,查被告所提出聲稱係原告之考勤表其中1 張為105 年7 月份,另一張則未載日期( 見本院107 年度審侵易字第1 號卷【下稱審侵易卷】第43頁) ,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日非9 點上班。而證人陳妮雅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陳稱:106 年1 月份的打卡單是正確的,但是3 月份的打卡單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侵上易卷第131 頁正、反面);經查,被告所提出證人陳妮雅之考勤表其中105 年2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之樣式顯與被告所稱106 年3 月份之考勤表樣式有所不同( 見侵上易卷第103 至117 頁) ,且105 年
2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之考勤表均有填寫年份及月份,然被告所稱106 年3 月份之考勤表上並無填寫年份,僅填寫3 月份,則該考勤表能否確實證明係證人陳妮雅於106 年3 月份之出勤紀錄,即顯有疑竇。況且,證人陳妮雅並於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中陳稱:「問:你為何這麼確定106 年3 月10日你有去上班?)答:我有上班,不然我怎麼會看到她哭出來」「(問:妳的意思是妳聽到叫喊聲的那天就是你有上班的那天?)答:對」等語(見侵上易卷第131 頁反面),又陳妮雅所證稱曾聽聞原告在辦公室內對被告大吼並哭著衝出一情,與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記得某天原告大叫說「老闆你很過份」,然後就跑出去了等語(參審侵易卷第26頁)相符,自可認其所陳述屬實。又綜觀證人陳妮雅於刑事程序中全部證詞,尚無渲染偏袒之詞,且僅證述有聽聞原告對被告吼叫而跑出辦公室,但實際上不知發生何事、其雖記得當天原告有傳語音訊息提及老闆,但因聽不懂也不知內容為何、辦公室的門只是關上並未上鎖、所以一般人隨時可以進去等語(參侵訴卷第96至102 頁),足見其與兩造間未見有親疏或利害關係,立場堪屬客觀中立,故其證言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上開考勤表質疑原告非於其所述9 點上班、或陳妮雅未於該日上班,進而推翻其等證詞,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多位
員工,在106 年3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所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辯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計11萬元,並陸續簽立本票而為擔保,嗣被告發現龍珠灣餐廳帳目不清,要求原告詳列收入支出,均遭拒,且因排班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故於106 年3 月20日起無故曠職,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捏造上開遭被告不當身體接觸之說詞,並煽動多名在職員工滋事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事後於上班時間並無焦慮、害怕、恐懼或情緒無法控制之情形,甚至如常上班,且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從被告經營之餐廳離職後,曾前往海霸王集團餐廳擔任副總之高階管理職缺工作,嗣後自營商店經營事務,應無所謂創傷症候出現,益徵原告所稱被告利用機會猥褻原告等情,並非事實云云。惟對於職場上之性騷擾、性侵害等案件,受僱人為求保全工作,隱忍不發之情形,時有所聞,是原告於刑事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因為當下不知要怎麼做,我一個人離婚出來工作,需要一份穩定的薪水等語(參偵卷第18頁反面、侵訴卷第87頁),可認與情理無違。又原告雖自被告所經營之「龍珠灣餐廳」離職後,旋即前往其他企業任職,然原告既負有維持家計之責任,離職後立即從事其他工作,亦非顯然背離常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並無創傷症候群,被告並未猥褻原告云云,難謂可採。再者,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 既然3 月10日已經發生,為何3 月22日來地檢署提告?) 3 月19日是被告叫我離開,還跟我說要離職可以,但是我要簽本票,因為我們上班是領現金,我之前有預支薪水去租房,每個月固定還錢給被告,當下我急著要離開,我也不知道簽了多少本票,我認為被告應該讓我看我到底還欠多少錢,因為被告之前對我的行為,所以當下我也很害怕,如果我不簽,被告會不會對我怎樣」、「( 被告表示你是因為勞資糾紛及欠款問題,才在離職之後,對他提告性侵害,有何意見?) 不是這樣,在勞資糾紛協調前,我是要先提告性侵害案件,我們裡面員工聽到我要走都很驚訝,其他員工問我說『如果你走了,那我們怎麼辦』,因為我們當時員工是沒有勞健保,所以其他員工請我去勞工局幫忙處理,洽談有關如果像我們這樣做了那麼久,餐廳卻沒給我們勞健保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查原告乃於106 年
3 月22日提起性侵害之刑事告訴,而於106 年3 月24日向高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情核與原告陳稱在勞資糾紛協調前,伊是要先提告性侵害案件之情相符;且觀諸106 年12月12日高市勞關字第10640507100 號函所附「被告即龍珠灣餐廳與原告等5 人關於勞健保、6 %勞退及加班費等爭議案」之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影本,就爭議當事人之主張,僅有提及「5 個月沒有投保勞健保、超時工作、每天工作10小時拒絕給付加班費、提6 %之勞退金給付」等主張(參侵訴卷第59至63頁),未見有將被告對原告之不當身體接觸一事提出主張;且依當時受被告委任處理上開勞資爭議、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證人楊德清於刑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我是受被告委託處理勞工糾紛,和員工一一簽和解,最後一個人就是原告,我在106 年4 月12日晚上跟原告簽和解書,是簽完了她才跟我講說她受到被告不禮貌的行為,我的本意是簽和解書,原告後來講的這些事情是額外跑出來的,當時原告跟我講的時候,講完不禮貌就開始一直哭,就講不下去了等語(參他卷第64頁、原審侵訴卷第107 頁),亦可知原告並未以此事作為與被告勞資爭議處理之談判籌碼,而係於簽完和解書之後方才向證人楊德清訴苦,且其陳述事發情節之時曾有落淚無法繼續訴說等情形,則被告質疑原告係因帳目不清、借款等緣故而誣指被告,其實際上並無創傷症候出現云云,實難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辦公室之照片(參偵卷第
48至50頁),辯稱:該時辦公室近茶桌的一側留有可供1 人出入之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其該時位於死角,而原告對於辦公室的擺設前後說法不一,未能自其證詞認定辦公桌左側確實無法通行云云。查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市婦幼隊)於106 年10月24日前去查訪時所拍攝之辦公室內部照片大致相符(即該辦公桌近茶桌處,僅放有一小型置物櫃,而留有空間,參警卷第40、42、43頁),惟與前引原告於手機內所留存之辦公室照片(參侵訴卷第135 頁)所示,即該辦公桌近茶桌處,除有上開小型置物櫃外,尚擺有一植株高度超過辦公桌桌面之中型盆栽)不同。而據證人陳妮雅當庭辨認,證稱:因為打卡的地方在該辦公室裡面,我早上、晚上都會進辦公室;警卷第42頁照片與今日當庭翻拍列印的照片,是以列印的照片紙本所示才是當時辦公室的正確擺設狀況等語(參侵訴卷第103 頁),應可認以前開侵訴卷第135 頁之照片所示,較符合事發當時之情狀。再觀諸原告所攝之辦公室照片,從其鏡頭焦頭、照片中人之姿態,可知是以辦公室為背景所拍攝之日常照片,並非特意為本案而取證;且雖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時,一開始確實有說婦幼隊所攝照片與事發當時相同等語(參侵訴卷第81頁),但之後也提及:當時照片上紅色線圈處是放有瓦斯桶(照片示意部分參侵訴卷第133 頁)、有盆栽、卡式爐、櫃子位置要再過來等語(參侵訴卷第
82、94頁)等細節,方確認雖大型傢俱(如辦公桌、佛桌、茶桌等)之擺設位置不變,但辦公桌旁之小型傢俱擺設有所出入,此時原告則表示手機可能尚有留存辦公室照片等語,且觀諸原告所攝辦公室照片,雖未能看出下方是否擺有瓦斯桶,但置物櫃擺放方位、盆栽之有無均與前揭婦幼隊及被告所攝照片不同,反與原告所述相符,該置物櫃上亦有原告所述有卡式爐;而被告之後再拍攝之照片(參侵訴卷第157 至
161 頁),亦出現與原告所攝辦公室照片中一模一樣之盆栽,僅係擺放位置不同,益徵原告所述非無中生有,應可認屬實。而依據上開照片,可看出辦公室與茶桌間,確實因置放小型置物櫃及中型盆栽而阻隔,顯見原告所述事發當時,其左側因有盆栽等物而致一時無法通過一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若確有盆栽之存在,該盆栽並無固定在地上,原告自可跨越或推倒盆栽而離去現場,何以不循此為之云云,然查,根據照片顯示,上開盆栽高度已逾辦公桌,且非柔軟之草本植物,尚有硬直之莖幹,被告稱可輕易跨越,顯係妄言,且該盆栽旁即為擺放泡茶木桌之處,亦無足夠空間供原告輕易將該盆栽推倒或搬離,故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亦不足採。㈦被告辯稱:原告自陳「當時出來辦公室時,無哭泣之行為」
(詳警卷第18頁) ,此與證人陳妮雅證稱「原告哭著跑出來」之情矛盾等語。經查,證人陳妮雅證述其當時在廚房裡面工作,其有看到吳曉萍在擺桌子,聽到他們很大聲,就到廚房門口問她是發生什麼事情,其說完之後就回去工作了( 見侵訴卷第95頁,侵上易卷第129 頁) ;而證人吳曉萍則證稱:其當時在整理外面的桌子,當時陳妮雅在廚房等語( 見侵上易卷第134 頁) 。稽之上開證人所述證詞,可知事發當時證人陳妮雅在廚房工作,係聽到原告聲音才跑出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則證人陳妮雅在該一瞬間應未能詳細觀察判斷原告臉上之表情,僅能以原告之聲音自行解讀當時原告的情緒,從而,證人陳妮雅非無可能係以原告大聲斥責被告的聲音來判斷原告當時乃哭著跑出來,縱然原告陳稱其當時沒有哭泣,亦無與證人陳妮雅所述有重大矛盾之處,甚難據此推論證人陳妮雅所述有所不實。
㈧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異為往常陳述「背向
」,而證稱其係面向被告跨越離開,倘若原告確有受侵害,豈會有如此具有重大瑕疵之陳述?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中陳述:「第三次是在3 月10日早上9 點左右,我在檢察官講的是3 月11日是我記錯時間了,過程是跟檢察官講的一樣,當時我要背對他,要從他前面跨過去時,他故意把他的腳張開要讓我跨不過去,當他在摸我生殖器時他是用按壓的方式觸碰我」等語( 見警卷第22頁) ,嗣於107 年4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腳就打開要跨過去,我是穿長褲,被告下一個動作,就是把他的腳打開,我就必須腳要跨得更開,跨出去的時候,被告伸出右手一開始碰我大腿,之後就往上壓我的陰部,我更害怕,就趕快跨過去,有點要跌倒,被告摸我的陰部後,又摸我左邊大腿」等語( 見偵卷第19頁) ,另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那時候穿長褲,我是面向他,他面向桌子,我就把腳打開從他前面跨過去,然後…( 激動哭泣、呼吸急促) 他的手就從我大腿內側那邊往上摸,摸到我的陰部」等語( 見侵訴卷第82頁)。經查原告僅於警詢中提及一次背對被告跨越之情形,至於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在現場模擬及證述事發經過,並詳述被告係先摸其大腿內側,順勢摸往陰部後,又摸其左邊大腿等語,足見原告證述其係面對被告跨越之情,應較為可採,被告僅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一次之證詞,反推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異為往常陳述「背向」,而認其證詞有重大矛盾云云,尚無可採。
㈨雖證人陳妮雅、原告及證人楊德清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均證述
:龍珠灣餐廳辦公室的門不會上鎖,一般人隨時可以進入等語(參侵訴卷第85至86、97、106 頁)。惟就性侵害案件在公開場合、一般人得以出入見聞之處發生者,屢見不鮮,此在性侵害行為態樣為猥褻、性騷擾者,更是不勝枚舉,自難徒以事發之辦公室屬一般人得以出入之處,即認不可能發生性侵害行為。況證人楊德清亦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龍珠灣餐廳辦公室的玻璃窗是反光的,我從來未曾看過有如侵易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所示、可從餐廳外面看到辦公室內狀況之情形等語(參侵訴卷第107 頁),證人陳妮雅亦證稱:事情發生那個時間比較沒有人,客人還沒有進來,大家都在上班做自己的工作等語(參侵訴卷第101 頁),以及前引辦公室照片,事件發生處既在辦公桌後方,旁邊亦有小型置物櫃及盆栽擋住視線,非屬公開透明、一覽無遺,且被告出手撫摸原告大腿及下體之行為發生時間不過短短數秒,是無從以事發地點為一般人隨時可進入之客觀情狀,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末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觀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乃因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僅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可目睹案件發生經過,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事件,被害者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等為判斷,以本件而言,即是如此。則綜合前引證據觀之,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經過,該時辦公室內僅被告及原告2 人,且為被告突發為之,原告自難以事先準備蒐證,故事發經過之直接證據,固僅有原告之證述,然原告於案發時在辦公室內對被告大叫指稱被告很過份後自辦公室內跑出一事,有前引證人陳妮雅及吳曉萍之證詞與被告自承之詞可玆認定,陳妮雅亦證稱在其當晚即收到原告所傳語音訊息提及老闆等語,自可認其所親身聽聞者,確屬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立即之反應,其證詞自可認屬補強證據;併參酌原告於案發後翌日凌晨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所提出之辦公室內部照片,均與其所述相符,應可認原告所指訴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犯行一事,應屬可採。
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
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且刑法第228 條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一般社會通念均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究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至其侵害之法益,前者已侵害到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就本件而言,被告要求原告自其身前通過,因被告未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原告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依當時位置,原告若曲從同意依被告要求,僅能以跨腿方式為之,而被告在原告跨腿通過時所為撫摸原告大腿、甚至一路往上撫摸而至按壓其陰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騷擾意圖並乘原告不及抗拒所為,而係已達為滿足自身性慾而以原告為洩慾對象之程度,並侵害到原告性自主權,自非性騷擾而屬猥褻之行為。被告辯稱僅達性騷擾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斯時係利用原告處理工作事務而受被告業務關係監督之機會,使原告曲從其跨腿而過之要求為上開猥褻行為,應成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貞操係屬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未得他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乃違反他人對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構成貞操權之侵害。被告利用原告處理工作事務而受被告業務關係監督之機會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畢業於台南家專音樂科,曾任屏東太平洋百貨行政人員、音樂老師、音樂教室負責人,其後擔任被告經營龍珠灣餐廳經理,辭職後曾任海霸王( 城市商旅) 餐飲部副總經理,現為泰泰我要泰式料理餐廳負責人;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擔任龍珠灣餐廳負責人;原告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獎金給予以及汽車等收入及財產,被告則有營利所得、多筆房屋及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59頁、彌封之證物袋)。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曾至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重大創傷症候群( 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3頁) ,以及被告至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2月20日,侵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