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秋萍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美雲
謝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鄉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鄉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謝鄉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鄉貴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鄉貴,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爰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謝鄉貴所有,且目前僅謝鄉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僅請求謝鄉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給原告。如法院認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34,121 元及利息。經核先、備位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自可允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謝鄉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3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核原告所為,僅特定先位之訴之被告為謝鄉貴,及確認備位之訴給付款項為共同給付,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250 萬元,由被告以「分240 期給付,每月給付13,865元」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謝鄉貴,再由謝鄉貴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
3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分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一開始均如期繳納分期款,詎106 年9 月後即無力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無效果,被告顯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合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如法院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分期給付,而係被告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之方式付款,而屬消費借貸,原告亦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2,034,121 元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明細、原告存摺影本、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205 頁、第
207 頁至第22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3年寮專字第0000號、103年寮地字第00000號登記案件文件核對無訛(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303頁),另經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吳○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本契約,並載明買賣標的及買賣總價,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意旨,足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自不因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分期付款給付之方式而受影響。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3,865元,然被告僅付款至106年9月,其後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甚且謝鄉貴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歸還原告,而表明拒絕再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業據證人吳○懌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經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被告已遲延給付價金,甚至明示拒絕付款之意,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林美雲與謝鄉貴已於102 年12月13日離婚,而林美雲亦於同月26日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有林美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提示審訴卷第307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僅有謝鄉貴居住,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已如上述,則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謝鄉貴所有並由其單獨居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鄉貴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備位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謝鄉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謝鄉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於原告雖併就辦理所有權移轉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決,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應駁回原告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 2/64) │├─────────────────────────────┘│建物: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