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聰澤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0,8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