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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蘇麗娟被 告 統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達

楊順吉楊采勳楊采紋楊培熙黃尚斌楊明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秀美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7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一七三五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抵一字第00四三五七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間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屬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第55頁本院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依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無章程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亦查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被告公司被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股東為楊培熙、林秀美、黃尚斌、楊明義、楊梁玉于(見橋院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林秀美已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司繼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秀美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見橋院卷第125 至126 頁民事裁定、第132 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楊梁玉于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見橋院卷第33頁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夫楊明義、次男楊培熙、長女楊采紋、次女楊采勳、三男楊培煌(98年10月18日死亡)之長男楊順達及次男楊順吉(見橋院卷第72頁繼承系統表及第70頁、第74至78頁戶籍謄本、審查卷第45至46頁戶籍謄本),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上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0/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735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83年5 月12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共同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83年抵一字第4357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10日至86年5 月9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前向被告公司所借款項,該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因債權清償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至86年5 月9 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5 月9 日,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6年5 月10日起算,惟被告自債權到期日起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1 年5 月9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於106 年5 月9 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伊亦得依相同規定訴請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確實有還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抵押權設定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已清償之事實,亦已提出帳戶交易明細1 份為證(見審查卷第60至62頁),非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與歷經數十年未予求償之事實,亦屬相符,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即無不合。更何況,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訂,而原告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除斥期間亦屆滿之主張,經核亦與登記及規定情形相符,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訴雖無意見,但既無在訴訟程序以外,直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致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則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