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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王秋蘭訴訟代理人 鄭伊辰被 告 黃建照

黃德佩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並將該土地範圍內之物品、鐵皮圍牆及屋頂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則為被告2人所共有,因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告復於107年5月間,在該2土地交界處搭設整面密封式、固定式之鐵皮圍牆及屋頂,及設立禁止通行之標誌,致伊無法自原告土地對外通行,經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僅同意鑿開寬80公分、高180公分,可供機車進出之小洞供通行,惟若有災害或醫療等緊急需求時,警消及救護車均無法及時靠近,基於防災、避難之需求及伊車輛進出之便利,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並將該土地範圍內之物品、鐵皮圍牆及屋頂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將系爭告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現合約仍存續中,伊等願留1米寬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且原告應按照伊出租車位之租金給付補償金,本件原告主張並不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系爭原告土地北、東側分別毗鄰同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西側及南側則均為系爭被告土地所包圍(系爭被告土地為L型),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確屬袋地。而附近之道路乃南側之○○路000巷(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之○○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至15頁、第60至69頁、本院卷第87至127頁),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系爭公路,可堪認定。

㈡、次按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件原告固主張通行寬度須達3.85公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云云,惟查,系爭被告土地南側(即東西向部分)現搭設鐵架,出租做為停車場使用,西側(即南北向部分)則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衡以目前一般客、貨車之寬度,至多不超過3公尺,而原告復自陳其所使用之車輛寬度為1.775公尺(見審訴卷第88頁),及內政部頒訂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一條㈠係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量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等語(見本願卷第133頁),則以3.5公尺之通道寬度,應足供一般車輛及消防車救災通行而無困難,且該通行路段長度甚短,復位於系爭被告土地之最東南側,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限度內,是本件原告主張之3.85公尺及被告主張之1公尺寬度,均有未恰,並無可採,而應以3.5之寬度為適當。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系爭被告土地現搭設鐵皮圍牆、屋頂及鐵架,用以出租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7至123頁),足見依系爭被告土地現有地面狀況,無法達成原告通行目的,故依照前開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物品、鐵皮圍牆及屋頂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亦屬必要,其請求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原告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被告土地係其通行至公路最短之距離,認以寬度3.5公尺,面積19.89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兩造主張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為通行範圍為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該範圍,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移除其上之物品、鐵皮圍牆、屋頂,以供原告通行使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