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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潘素珍被 告 黃俊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民國108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79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8年7月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進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08分許,駕駛訴外人周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一道北向364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356元,因系爭車輛已由周雅婷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由原告給付修理費予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周雅婷出具之賠款同意書可憑。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算報告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付費用總整理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199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0,356元(含零件1,072,331元、烤漆工資44,325元、鈑金工資123,7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付費用總整理、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8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61頁),惟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系爭自小客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2,331÷(5+1)≒178,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2,331-178,722)×1/5×(1+1/12)≒19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2,331-193,615=878,716】,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工資44,325元及鈑金工資123,700元,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046,741元(計算式:878,716元+ 44,325元+123,700元=1,046,74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此部分之陳明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