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李克明
李文貴李文堯李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廖敏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
3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李克明、李文貴、李文堯、李文欽,並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李文貴、李文堯、李文欽。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80,8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4 人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1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原告李文貴、李文堯、李文欽所共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卻遭被告長期違法占用,且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設攤營業並收取各該攤商之租金,原告等前因此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搬離未果,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6年7月18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68320864號函、系爭房地照片、存證信函暨信封及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信封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25頁、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成複丈成果圖可憑,系爭房屋內有雜物堆置,被告復設籍於此,堪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