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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黃煥忠原 告 黃秋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尤成翰 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蘇川博被 告 劉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稱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聲搜字第131 號搜索票,分別由:

1.被告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B1-B 3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蘇川博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記載「仿製告訴人銀飾品」、「其他仿製品」。

2.被告尤成翰、劉美蘭則會同李明峯至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尤成翰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仿製飾品2 箱」。

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行為僅限於下列物品之扣押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卷第39頁筆錄、第209 頁背面筆錄) 包括:

①本院105 年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欄所列24,651件減去附表三扣押物品20,207件,所餘4,444件。②本院105 年智易字第8 號( 以105 年智附民字第6 號筆錄) 在107 年1 月30日及107 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之2,643 件。

㈡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態樣共包括下列四點:

1.未當場立即清點全部扣押物品及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 條規定,需逐一錄影存證。

2.被告在搜索時由原告的競爭對手及有侵犯潘朵拉事實的證人李明峰及員工逕為執行搜索行為,非僅只由李明峰等為在場人輔助判斷是否構成侵權。

3.被告在搜索時僅由李明峰及員工判斷是否為侵權物品,而未自行一一核對是否確屬侵權物品或確屬相似物品,被告三人全盤接受虹光公司的意見全數扣押入庫所列物品。

4.李明峰是原告的競爭對手也是本件聲請扣押的人,但同時也是潘朵拉的侵權行為人,被告就其身分未加以查核,就逕讓其進入原告的處所查看原告的物品或其來源。扣押時是105年1 月27日為當時過年前幾天,因扣押而致原告無法販售該等商品。

㈢被告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已明確知悉虹光公司主張著作

權之銀飾外觀為何,搜索時僅將扣押物品提供予李明峯及員工判斷是否為侵權物品,未自行核對扣押物品有著作權之銀飾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㈣原告接獲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後,始發現

經法院清點有4,444 件扣押物銀飾品與虹光公司有著作權之物品無關,僅因虹光公司及李明峯胡亂指認、被告未於扣押現場篩選,導致遭錯誤扣押(卷第135頁)。

㈤李明峯對原告告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於本院105 年

度智易字第8 號開庭清點時,又有2,643 件物品與虹光公司及李明峰主張有著作權之物品完全不同,該2,643 件物品並未記載於檢察官起訴書,亦未經認定為侵權商品,卻隨同起訴扣押物移送至本院;而刑事著作權案件經一審判決諭知原告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因被告上開違法扣押原告商品行為,使原告當年農曆年節慶

無商品可賣,營業額減少千餘萬元,原告因而心情極度鬱悶,接連幾日晚上無法入眠,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持續給予抗憂鬱藥物治療迄今。

㈦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煥忠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秋惠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5頁、第133頁、第251頁、第285頁書狀)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偵三隊員警,對於原告主張因虹光公司指原告涉嫌侵

害著作權,105 年1 月27日由蘇川博持法院搜索票於至高雄玉市攤位、尤成翰與劉美蘭則持搜索票至嘉義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且原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黃煥忠對尤成翰、蘇川博提出違法搜索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黃煥忠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黃煥忠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本院駁回裁定)駁回確定。

㈡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著作權之標的物係銀飾,體積小、數

量多,客觀上難當場逐一清點並詳細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維護原告權益並確保清點程序順暢與效率,遂以錄影方式將扣押物品封箱過程予以紀錄,並告知在場者觀看封箱過程,簡要記載於該目錄表,待運回警局再進行清點。

㈢當日回警局即先由員警6-8 人進行清點上開高雄玉市攤位之

扣押物,清點完畢及完成筆錄時已近當日22時,在場觀看之原告如有異議,本應當場提出,惟原告不僅未異議,復於數量表上簽名表示不爭執。

㈣上開嘉義住處之扣押物,因數量多達上萬件,無法當日完成

清點,然被告執行搜索時已將扣押物品封箱過程錄影,訴外人黃九堯亦全程觀看過程,被告客觀上已採取確保原告權益不受侵害之措施。上開本院駁回裁定亦認定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之作為,無礙原告之程序保障,被告所為變通之權宜措施,要無違法或不當。又扣押現場飾品數量多達數十萬件、四處堆放雜物,無適當清點空間,在場人黃九堯無法協助判別,而銀飾如非專業之人或專門從業人員實難辨別,被告僅為司法警察,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由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辦識,尚與法無違,且難認未兼顧原告權益及確確保程序公開公正。

㈤原告本以販賣銀飾為業,本件遭扣押之銀飾僅占原告銀飾數

量一小部分,難認原告有因此無法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二人是否因無法營業而感焦慮亦有疑問,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原告自遭搜索扣押後,一再對被告興訟,甚誣指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未提示搜索票、私藏原告財產,所為實已嚴重戕害被告執行公務之尊嚴。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13-115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偵三隊員警,因訴外人虹光公司

負責人李明峯指稱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聲搜字第

131 號搜索票,分別由:①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B1-B 3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記載「仿製告訴人銀飾品」「其他仿製品」。②尤成翰、劉美蘭會同李明峯至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尤成翰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仿製飾品2 箱」。

㈡被告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時,虹光公司人員、李明峯均有在場。

㈢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二人無罪,檢

察官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審訴卷第105 至155 頁)。

㈣黃煥忠對尤成翰、蘇川博就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煥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回再議確定;黃煥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審訴卷第251 至277 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在高雄玉市攤位、嘉義住處,所為之

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為有下列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

1.被告三人僅將扣押物攜回警局,並未當場立即清點扣押物品及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 條需逐一錄影存證之規定。

2.被告在搜索時由原告的競爭對手及有侵犯潘朵拉事實的證人李明峰及員工逕為執行搜索行為;且僅由李明峰及其員工判斷是否為侵權物品,未一一自行核對是否確屬侵權物品或確屬相似物品;被告三人全盤接受虹光公司的意見全數扣押入庫所列物品。

3.李明峰為原告的競爭對手也是本件聲請扣押的人,但同時也是潘朵拉的侵權行為人,被告就其身分未加以查核,逕讓其進入原告的處所查看原告的物品或其來源;因扣押時是105年1 月27日為當時過年前幾天,因扣押而致原告無法販售該等商品。

4.原告黃煥忠於上開期日在高雄市搜索扣押地點遭上手銬,被告蘇川博所為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及比例原則。

㈡原告二人以被告三人執行上開搜索扣押行為,所扣得其中如

105 年聲判字第第122 號刑事裁定認定之4,444 件扣押物(卷第211 頁筆錄陳明係以上開裁定附表二減去附表三後之數額) 及105 年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2,643 件扣押物

(卷第211 頁筆錄陳明係以審理中二次勘驗結果載明之數據) ,係違法搜索扣押行為( 卷第37頁背面筆錄、第281 頁背面筆錄) ,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

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122 條所規定之「必要時」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是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為已足,無庸嚴格證明。是為搜索、扣押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如其執行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係依照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而為,即難認其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㈡經查被告三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下稱保二偵三隊)之員警,為有執行搜索權限之司法警察。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前向保二總隊偵三隊告訴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被告三人所屬保二偵三隊於105 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5 年聲搜字第131 號核發准有效期間自105 年1 月27日6 時起至105 年1 月28日24時止,被搜索人包括原告二人,搜索票載明「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 號B1-B3 (下稱十全玉市)前及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身體:原告二人身體。物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及汽車。電磁記錄。」( 同時核發另一紙搜索票處所為嘉義市○區○○路,未扣押任何物品不在本件原告主張範圍) 等共三紙搜索票;由被告蘇川博帶同虹光人員等持搜索票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B1-B3 攤位(下稱十全玉市)、劉美蘭、尤成瀚則帶同虹光人員等至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執行搜索等情;均有本院職權調卷之105年聲搜字第131 號聲請搜索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行為,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依上開聲搜卷內保二偵三隊當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

其中十全玉市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依制告訴人銀飾品2,72

6 個、其他仿制品3,908 個,並由原告二人於其後之所有人欄簽名,且原告二人於搜索扣押時均全程在場,已堪認搜索扣押後被告等人有清點確認數量;而嘉義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僅載為2 箱,然亦經在場人即原告之子黃九堯於所有人欄簽名,且係因屋內有高達數十萬件銀飾品,所扣押之物品亦有1 萬餘件;是兩處所扣押之物品數量均極龐大,且受現場場所限制,被告等人為兼顧實際執行可能性及效率,而認定扣押完畢立時於現場當場一一詳細清點相當困難度,並非適當之行為,被告等人基於實際客觀情形所為裁量行為,以使程序更為周全,應認係屬適當合法之扣押行為,尚難認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至上開扣押物品中確有部分未於前開刑事案件程序經移送及

併辦,亦經尤成翰於上開聲判刑事調查程序陳稱「是的( 指扣掉經移送及併辦以外之扣押物是否仍存放地檢署贓物庫),這部分也包括MINIONS 的676 件,目前贓物庫裡面的扣案物品雖然把十全及嘉義的東西全部放在一起,但我們都有註明是在哪裡扣得的」「. . . . 附件七的2830是錯誤的( 指為何尚有4454件未經移送) ,是鈞院函查時再次清點,我才發現的,正確數量應該是2840..... 其他部分都正確。因此,最後沒有移送的4444件,其中十全市場扣得的品有不詳商品3136,在附件五可以看得出來十全有不詳商品3136、嘉義有不詳商品294 ,共3430,加上MINIONS 676 ,共4106沒有移送。附件五編號2 的十全市場潘朵拉飾品是772 ,但是在併辦意旨書的附件一、二分別顯示67及364 ,共431 ,差額是341 ,就是差在這邊,因為潘朵拉初步鑑定時說侵權商品是772 ,但鑑定結果只剩下431 ,因此有341 件在移送後,檢察官沒有併辦。」「最後還差3 件,我無法確定是計算錯誤還是其他商品,因為本案扣案數量實在過於龐大,. . .. 有時間壓力,我已經盡力去把數量釐清了。」( 聲判卷第67-69 頁筆錄) ;足認因本件扣押物品因數量合計高達2 萬多件、侵害之對象多家,被告等於同日兵分兩路搜索完畢並執行扣押後,各項程序顯然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而較一般扣押程序更為繁複;被告基於時間人力限制及急迫性,而於扣押程序有少數計算誤差,仍應認係合理範圍內,尚難以之即認被告等人持搜索票合法扣押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㈤再者,本件係同日就十全玉市、嘉義住處兩處執行搜索,扣

得之物均經在場人確認後先行封箱帶回警局,當日先就十全玉市部分清點及移送,耗費6 至8 名警力、虹光公司支援1人,筆錄製作完成時,已經夜間22時許,聲請人當時全程在場;嘉義住處部分至5 月9 日始行清點完畢及入庫,耗費5至6 名警力、虹光公司支援5 人、潘朵拉公司支援3 人。兩處搜索扣得之物品,分別高達六千餘件、一萬餘件(合計貳萬餘件),每項被查扣的物品數量都高達300 、400 件,共耗費約3 日加以清點;被告等自蒐證、搜索、扣押、清點等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十全玉市搜索、扣押及清點時,聲請人全程在場,嘉義住處之清點,因在場人黃九堯不諳內容,故先經黃九堯確認封箱後帶回警局,再經清點等情,除據被告等於本院刑事偵查及交付審理案件調查程序中陳明,並有各該蒐證、搜索、清點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職務報告( 聲判卷內第73-78 頁)、各項侵權銀飾品單一數量表、各項侵權銀飾品加總表、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於上開105 年聲判字第122 號刑事卷可證;因數量極其龐大,同十全玉市為公共場所、嘉義住處則四處堆放飾品或雜物,若於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確有相當困難度、且非適當,是被告等於其職權範圍內裁量判斷之結果,先大致確認數量後,即將兩處扣押物品全部移回警局詳細清點,自屬適當;之後被告等人再以數日時間及大量人力完成清點,顯見本件扣押物品確因件數龐大較一般扣押程序繁雜及困難,被告等人為兼顧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提高效率,因而依上開實際客觀情形所為權衡裁量作為,應認仍係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等人所為執行搜索扣押行為,雖未當場立即全數清點及一一拍照存證,亦未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 條需逐一錄影存證規定;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為。

㈥本件雖未就封箱進行拍照,但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

於封箱後,請在場人黃九堯簽名確認,有當日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刑事聲判卷第57至58頁參照),應認搜索扣押之程序亦屬完備,既已完整錄影存證,縱未一一拍照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況尤成翰於聲請交付審判調查程序陳稱「沒有( 指清點當事人有無在場) ,但是第一次清點有通知他們來,黃煥忠不願意接我們的電話,他的律師表示不用在場,當時我們也有請示檢察官,檢察官指示我們依照正常程序作業,並就全部的過程錄音錄影,職務報告後面有提出嘉義住處清點的全部光碟。之後黃煥忠有帶律師來我們的單位說他們想清點這些東西,我請示檢察官後也有跟他們約時間,但是律師又說黃煥忠人在國外,律師自己則表示對於扣案物品不了解,不願意,之後就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們就依規定入庫( 聲判卷第66頁筆錄) ;並有保二偵三隊之公務電話紀錄三份及清點扣押物之勘驗筆錄附於上開聲判卷內可參( 卷第74-78 頁) ,而其中①105 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載為「. . . . 四、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來電告知,再問被告( 黃煥忠) 委任律師是否要至本隊將本案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經致電委任律師吳承佑表示要詢問其老闆無法立即回覆。」「②105 年4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載為「於10

5 年4 月26日17時27分,接獲黃煥忠委任律師吳承佑以. .. . 電話撥職之電話,告知黃煥忠無法至本隊取回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請警方依程序入庫。」( 聲判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 ;亦足證被等人就搜索扣押之程序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就其中未移送未併辦亦未經告訴之扣押物,檢察官當時亦曾指示同意交原告取得,因原告未會同清點確認取回而未能取回,益證被告等人所為搜索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而構成原告權利之事實可言。

㈦又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係指有搜索權限之人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始足當之;而此所謂之「法令」,泛指一切法律及命令而言。又關於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或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者,均得扣押;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137 條第1 項、第15

2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又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等均屬有搜索權限之人,持合法之搜索票執行本件搜索時,就搜索票所未記載而涉嫌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物品,自得均予扣押;且若因執行扣押程序之必要,而有需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時,得許由第3 人偕同在場,以利程序之進行,並無疑義。被告等既係依法聲請搜索票經核准後,始前往上開二處所執行搜索扣押,而本件原告二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之內涵及細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事實實,司法實務上多需仰賴專家進行鑑定,顯見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擁有者方足以擔任之,此與肉眼得否辨識無涉;是被告等依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指揮,並無實質判斷權限及專業能,而委由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虹光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顯然可提高扣押物品之正確性,而較能減少因被告等於有限時間下自行判斷而扣得非屬應扣押物品之風險,自屬適當;因而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由虹光公司派員在場協助,應認更足適度保障原告二人權益,避免因被告等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而過度扣押;是被告等人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使第3 人即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辨識搜索扣押程序,均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以上開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㈧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1 項、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搜索票所載,已清楚載明受搜索人為原告二人,應扣押物為1.有本案之進出貨單等物件。2.手機及電腦設備內之告訴人美術著作圖檔、電子進出貨單,3.所有仿製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飾品。4.其他涉及不法相關事證。搜索範圍為原告二人上開二住處處所、身體、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及汽車、電磁記錄在內,均有聲請搜索票卷內之搜索票可證已如上述;而扣案之扣押物品,均係在原告二人上開營業處所及住處扣得,被告蘇川博等人依當時搜索現況,已可合理原告有違反著作法且仍有營業持續販賣之行為而屬現行犯;因而將原告二人以現行犯於105 年1 月27日在十全玉市執行逮捕二人,並同於日15時50分發給逮捕告知通知書( 智易卷警卷第60-62 頁) ;於同日下午9 時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亦有該署105 年偵字第3670號卷內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 該卷第9-11頁) ;是被告等人執行逮捕程序及行為並未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㈨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

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而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

4 款、第20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於執行逮捕原告黃煥忠之過程對之予以上銬,係因於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黃煥忠並不配合,且持續販賣行為,並有阻擾被告等人查扣相關物證及向被告等人咆哮及拍打桌子等行為,被告為保全搜索過程順利進行及扣押證物以利執行扣押程序,因而對黃煥忠以現行犯上銬拘束其人身自由等事實,有智易卷內105 他字第2581號偵查卷內所附保二偵三隊105 年7 月6 日保二( 刑三) 字第1050464119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載明( 該卷第

177 頁) ;參以被告所提搜索十全玉市現場翻拍彩色照片,確可見黃煥忠仍持續販賣物品,且持續數分鐘之時間仍未完全配合,其間並有拍桌面之動作,均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265-275 頁) ,而由照片可見當時現場人潮甚多且相當擁擠,原告亦自陳當時確有將手放在桌上要請警員拿出侵權實體物品供比對( 卷第279 頁背面筆錄) ,足認黃煥忠當時並非立即配合搜索行為,而仍持續有抗拒搜索之行為,被告等人基於該處所為一公共場所且人潮眾多,又甚擁擠,為防免原告可能有攻擊或毀損行為,為實際執行搜索之必要及提高效率,及在場警力之限制,為避免可能失控之後續發展,依實際客形所為權上銬行為,被告因而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使用警銬,即屬合法正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規定並無可採取。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不法行為,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煥忠及黃秋惠各75萬元,合計1,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105年聲判字第122號裁定<附表一(十全玉市)>┌──────────┬────┬─────────┐│ 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數量記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月27日│仿製告訴人銀飾品 ││ │ │2726個;其他仿製品││ │ │3908個(共6634件)│├──────────┼────┼─────────┤│扣押物品清單 │1 月27日│仿冒虹光公司商品 ││ │ │2840件;仿冒潘朵拉││ │ │公司商品772 件;不││ │ │詳商品3136件;潘朵││ │ │盒子9個(共6748件)│├──────────┼────┼─────────┤│解送人犯報告/ 移送書│1 月27日│共6356件 │└──────────┴────┴─────────┘

<附表二(嘉義住處)>┌──────────┬────┬─────────┐│ 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數量記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月27日│仿製飾品2大箱 │├──────────┼────┼─────────┤│扣押物品清單 │5 月9日 │十全玉市及嘉義住處││ │將兩處一│共24651 件 ││ │同入庫 │(共13品項) │├──────────┼────┼─────────┤│解送人犯報告/ 移送書│5 月4 日│十全玉市及嘉義住處││ │、5月9日│合計24673件 │└──────────┴────┴─────────┘

<附表三(實際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量;扣除未經起訴或移送併

辦部分約4444件)>┌─────────┬──────┬─────┬───┐│ 偵查案號 │ 十全玉市 │ 嘉義住處 │ 合計 │├─────────┼──────┼─────┼───┤│105 偵字第3670號起│2840件(已扣│13792 件 │16632 ││訴書(侵害虹光公司│除蒐證購得者│ │件 ││部分) │;原起訴書附│ │ ││ │表一誤載為 │ │ ││ │2830件) │ │ │├─────────┼──────┼─────┼───┤│105 年度偵字第1324│431 件 │3114件 │3575件││0 號併辦意旨書(侵│ │ │ ││害虹光公司以外其他│ │ │ ││公司且經提出告訴)│ │ │ │├─────────┼──────┼─────┼───┤│合計 │3271 件 │16936 件 │20207 ││ │ │ │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