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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蔡淑靜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黃健倫即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五甲分班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本班)之設立人,旗下另有包含「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五甲分班」(下簡稱小儒林五甲分班)在內之多家分班,其中五甲分班係由伊借用伊母親即訴外人周○英之名義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仍為伊經營管理。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有意出售小儒林五甲分班,經員工即訴外人王雅芳(原為被告,嗣後經原告撤回起訴)代友人即被告出面與伊接洽,並表明被告始為將來之負責人後,由王雅芳隱名代理被告與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小儒林補習班五甲分部盤讓契約書」(下稱系爭盤讓契約),其後再由周○英與被告於同月27日簽署「補習班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小儒林五甲分班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經營管理,而原告則於同月31日簽具「同意書」1紙,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私立小儒林文理補習班」之商標,以利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雙方另於系爭盤讓契約第10條約明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小儒林五甲分班招牌,但被告若有不當使用,伊得隨時收回授權,詎被告接手後,違反系爭盤讓契約第9條開設國中部應由雙方商談合作細節之規定,自行以小儒林五甲分班之名義經營國中生補習業務,逾越伊授權範圍,實已構成不當使用小儒林名稱之情事。原告就小儒林五甲分班對被告所為之商標授權,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隨時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既違反系爭盤讓契約第9條情形,伊亦得依該契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授權,為此訴請判決:被告不得使用「小儒林」文字為其補習班之特取名稱,並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變更名稱登記。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雅芳說原告想賣補習班,問伊是否願意承接,讓渡價金為60萬元,是由王雅芳幫伊去跟原告和周○英談的,王雅芳一開始付了15萬元,伊付餘款45萬元,並另外還給王雅芳15萬元。伊並不知道系爭盤讓契約之內容,伊受讓小儒林五甲分班是與法律上名義人周○英簽約的,而且有經過公證,契約內容寫明伊取得小儒林五甲分班的所有權利,包含國中部之經營,且當初原告授權並沒有約定期間,而周○英讓渡的經營權也應該是永久的,伊沒有違約,也不同意原告可隨時可以終止授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小儒林本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

㈡、原告與王雅芳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盤讓契約。

㈢、小儒林五甲分班原登記之設立人為原告之母周○英;周○英與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並辦理公證完畢。

㈣、小儒林五甲分班於106年11月3日變更設立人為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小儒林五甲分班之盤讓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⒈系爭盤讓契約部分: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盤讓契約雖係由其與王雅芳簽訂,惟王雅芳係受被告委託交涉,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故應屬隱名代理,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固辯稱其對原告與王雅芳間關於系爭盤讓契約之內容並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自陳當初係王雅芳向其表示原告想賣補習班,其願意承接,價金部分由王雅芳幫其與原告、周○英談,原告賣其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確已授權王雅芳代其接洽所有盤讓事宜,其亦同意王雅芳與原告洽談之價格;而依原告所提其與王雅芳之Line對話記錄,王雅芳係自106年10月13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洽詢關於讓渡小儒林五甲分班之相關事宜,迨原告於同月19日將系爭盤讓契約書之草稿傳予王雅芳,要其過目後表示意見時,王雅芳即已表明其並非負責人,經原告要求提供負責人資料,王雅芳立即上傳被告身分證照片,原告則回覆翌日簽約時被告本人不需要到場,可待次週公證時再碰面等語乙節(見本院卷地105至111頁),則依上開對話,王雅芳於接洽時已表明其係代理被告之意,且亦為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盤讓契約書前即已明知,本件王雅芳雖以自己之名義簽署系爭盤讓契約,惟實際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系爭盤讓契約之內容,應對本人之被告發生效力,即兩造始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受系爭盤讓契約書之拘束,並不可採。

⒉系爭讓渡書部分:

原告主張小儒林五甲分班係由其實際經營管理,僅係借用周○英名義登記為設立人,故其於簽定系爭盤讓契約後,再由名義設立人周○英於同月27日簽署系爭讓渡書予被告,以便向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此部分雖為被告否認,惟證人周○英到庭證稱系爭讓渡書是原告帶其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的,其不知道內容為何,是原告要其簽名的,實際補習班事務均由原告處理,當天其與原告在事務所,還有王雅芳和補習班會計在場,王雅芳在現場並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協調,被告到場後也沒談任何事情就直接簽名了,原告的補習班下有好幾個分班,有○○本部、○○分班、○○分班,後來還停掉好幾個,有的是由其擔任設立人,有的由原告自己擔任,原告在讓渡補習班給別人時,並不會事先告知,補習班大部分的人也都知道其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其不處理補習班的事,其在簽署系爭讓渡書時,並未與王雅芳或被告談過讓渡條件,亦未收到任何讓渡價金,更不知道讓渡之金額為若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本院斟酌證人周○英所述,與前開原告與王雅芳間之對話內容,關於小儒林五甲分班之盤讓事宜,自始確均由原告一人主導及決定,周○英並未參與等節相符,證人周○英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讓渡書係其與原告及周○英所簽,當時原告與周○英都有到場,但因負責人是周○英,所以由周○英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主張,其始為小儒林五甲分班之實際經營者,為方便向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始由登記名義人周○英簽具系爭讓渡書,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授權王雅芳代理其與小儒林五甲

分班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簽訂系爭盤讓契約,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已灼然自明;而因原告係借用周○英名義登記為小儒林五甲分班之設立人,故另由周○英與被告簽具系爭讓渡書,持以向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亦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收回小儒林之商標授權?⒈按「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高雄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

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另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關於小儒林補習班五甲分班之設立人變更情形,經其答覆以「㈡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本班)業於99年5月10日設立,設立人為蔡淑靜。㈢經查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五甲分班(下稱五甲分班)係於101年9月4日設立,設立人為沈○伶。104年10月19日變更設立人為周○英,106年11月3日再變更設立人為黃健倫。查有106年10月31日檢附本班設立人蔡淑靜授權之文件」等語,並有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標,在高雄市○○路○○○號0-0樓設立小儒林五甲分班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已同意將其小儒林之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可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商標授權契約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其

自得隨時終止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當時其係買永久經營權,原告既未約定授權期限,其應該可以一直用等語。查兩造間之系爭盤讓契約第1條、第10條前段已分別約明「甲方(即原告)將經營權及五甲分部其他設備與學員,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同意讓乙方繼續使用小儒林補習班五甲分部招牌」等語(見審卷第9頁),衡之系爭盤讓契約之用語,原告既以60萬元之價金,將小儒林五甲分班之經營權、設備及學員,全部讓渡予被告,應屬「賣斷」,即永久轉讓權利之意,而盤讓契約之履行,非有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商標不可,二者具不可分離且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則於系爭盤讓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即應繼續授權被告得使用小儒林補習班之商標,否則若認兩者各自獨立,原告得隨時收回商標授權,將使被告以60萬元盤讓取得之相關經營權利形同虛設,難符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商標授權,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擅自經營國中部,屬商標之

不當使用,其亦得收回商標之授權云云。然查,系爭盤讓契約第9條後段、第10條後段固分別約定「乙方同意日後若開設國中部,由甲乙雙方商談合作細節」、「乙方若有不當使用,甲方可隨時收回授權」等語,然依上開契約內容,僅係記載被告若欲開設國中部,應再與原告商談合作細節,原告並未直接禁止被告開設,且小儒林五甲分班所登記之科目原為國中○○、○○、○○、○○各1班(各14名),後於106年6月27日異動為國小○○2班、○○、○○、○○、○○各1班(各14名);國中○○、○○、○○、○○各1班(各14名);學齡前○○1班(14名)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異動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小儒林五甲分班於教育局登記之科目本即包括國中部,而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就此復未為變更或限縮,則被告依系爭盤讓契約所受讓渡之經營內容及教育局登記之班別項目,自得開設國中部無誤。再觀之兩造簽訂系爭盤讓契約前,王雅芳就第9條後段之契約文字,曾向原告要求「就未來國中學生的安排,是否可加上甲乙雙方合作於五甲開班,合作細節到時雙方另訂合約」等語,原告亦答覆「OK」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益徵兩造之契約真意,係於日後就合作開設國中部之相關細節,得以另訂合約之方式處理,以茲明確雙方之權義,並無被告不得開設國中部之限制。本件被告經營國中部之行為,既與教育局登記科目相符,實無任何不當使用小儒林商標之情事,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盤讓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收回授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本件原告不得收回小儒林商標之授權業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使用「小儒林」文字為補習班名稱,並應向高雄市政府辦裡變更名稱登記,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將小儒林五甲分班讓渡予被告經營,而為使系爭盤讓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原告並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商標,且被告亦無不當使用商標之情,原告自不得逕行收回授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小儒林」文字為補習班名稱,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名稱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