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洪志昌即億新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三0號債權憑證,其債權額中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變更為馮世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保訴外人冠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基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務,然冠基公司未依約清償而遭被告對原告及冠基公司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部清償而經本院核發92 年度執字第241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民國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5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查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除先後於100年、107年間以債權憑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外,迄至107 年間始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既於93 年至107年間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或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被告與冠基公司簽訂之砂石合作契約,請求冠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原告主張之5 年租金債權時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6月16日受償904元後,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據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108年6月16日以前尚未罹於時效。況被告尚曾於100年11月17日、107年10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均足以中斷時效,故原告所提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所核發移轉命令之要件,需該金錢債權具有一定之金錢數額,且能即時明確決算者,始得核發,該金錢債權如係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因該薪資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理論上原不適於發移轉命令,然上開法條特別規定對於此種債權得核發移轉命令,屬特殊之移轉命令,其目的在謀求案件迅速終結,避免案件遲延(實務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即可報結案件),惟其性質上確違反移轉命令之本質。而特殊移轉命令移轉之標的薪資債權係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其金額不確定,一經核發移轉命令送達生效後,就尚未屆至之薪資債權,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執行債權不因此移轉而消滅,日後其他債權人仍得再參與分配,故其執行程序於債權人債權完全受償前尚未終結。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就原告對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之薪資債權於超逾新台幣(下同)35,719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對此僅轉呈原告所提生活困難之聲明書狀予執行法院參考,並未提出否認或爭執債權存在之具體異議理由,執行法院亦未撤銷上開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並不否認債權尚未受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被告將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所為之行政報結誤認為執行程序終結,顯屬謬誤。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㈡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若消滅時效再次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債權人就該債權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應依原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⒉查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受償904 元後,獲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依據為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原本核閱無訛,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為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云云,並無可採。則系爭確定判決於87年間確定後(判決宣示日為87年10月26日,因債務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並於被告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嗣執行法院於93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93年6月16日受償904元即可推知),終結該執行程序時,又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被告嗣於107 年12月2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參照),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法僅為5 年,而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0年11月17日及107年二次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備註欄參照),該單純向執行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並非屬對債務人為請求、開始執行行為等中斷時效之行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迄至107 年12月20日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回溯超過5年以外即86年9月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更正其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而改執行自102 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則被告既已自行減縮前開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自無從再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然此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日後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此部分債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為15年之時效,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然其債權額中86年9月9 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執行債權額其中自86年9月9 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