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楊奇
李鎮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87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7萬2,800元(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為求暫緩執行,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本票簽發已20年,原告僅為共同發票人,票據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馬航國際餐飲公司,原告並不知時效消滅之情事,故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間就系爭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8年2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12日依約支付首期款項1萬5,000元,被告確認無訛後即依約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且因原告於查封時曾陳稱:「這件已經很久了,為何還在執行。」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時效消滅之事實,卻仍簽立協議書並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故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87年3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黃忠義、陳素芬、馬航國際餐
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金額1,037萬2,800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准許後,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673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惟執行無著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分別於97年11月4日、100年8月8日、104年1月16日更換債權憑證。108年1月2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23日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
㈡兩造於108年1月間,就系爭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即原告)、丙(即訴外人陳黃照燕)應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以自己之名義,於每月15日按期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並匯款至甲方以下帳戶...」,系爭協議書上陳文武之簽名及用印為原告親自所為,原告並依約繳納第一期之款項1萬5,000元。
㈢系爭本票已於94年12月25日罹於時效。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本票票款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108年1月間出具協議書,並給付第一期款項是否即屬承認債務而已拋棄時效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㈡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乙(即原告)、丙(即訴外人陳黃照
燕)應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以自己之名義,於每月15日按期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並匯款至甲方以下帳戶...」等語,業如前述,然並無任何關於時效問題之記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否認簽立協議書時知悉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知悉時效已完成乙事,並無證據提出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限,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知悉時效消滅之事實,則自無從推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繳納一期款項即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已清償1萬5,000元,代表其知悉時效已消滅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