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許淯晴訴訟代理人 黃素月被 告 潘智剛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6 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經武路137 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經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於超越原告時,又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右髖挫傷、右側腹壁血腫、右腹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256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2 個月計算】、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且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6,000 元【以每月薪資2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共計4 個月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569,256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5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速騎乘機車欲自後方超車之際,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行為,致不慎擦撞原告機車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3 份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警卷第27至29頁,附民卷第13、19、37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 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21至23、25至35、39至51、69至71、73至75、118 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而於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治療共計7 日,並於住院期間進行右鎖骨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鈦合金鎖定加壓骨板螺釘,嗣出院後則需專人照顧1 個月,嗣於107 年11月21日至22日住院2 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惟因術後再骨折而於107 年11月28日至12月
1 日再度住院4 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卷附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院卷第
33、35頁)。依此,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而有受專人照護共計2 個月一節,自屬可採。此外,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00
0 元核算前揭看護費用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然本院審酌前揭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標準,約略相當於專人半日照護之費用標準,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位置及受傷程度所需照料程度相符,依此,經核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
2 個月=60,000元】,應屬可採。
㈢、關於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因此受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費用係肇因於被告前揭侵害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目的係為確認本件系爭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前揭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㈣、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聯鼎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員工請假單、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 、1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其住院期間共計13日【即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7 日、107 年11月21日至22日住院2 日、107 年11月28日至12月1 日住院4 日】,及出院後共計2 個月均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於此期間內既不能自理生活,自無從從事上開工作,堪認於此期間內確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固無疑義。至原告雖稱:於前揭期間外,因系爭傷勢尚未復原而不能工作,另受有休養期間3 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宜休養3 個月等語,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於此期間內業已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前揭業務工作之具體內容、及依其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從事該工作之程度等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故僅憑此等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未能從事工作之事實,故關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主張,自非可採。職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既為2 月又13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應為63,267元【計算式:26,000元×(2+13/30 )=6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長期就診治療,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從事前揭行銷業務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鋼鐵業、家境勉持,名下無恆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頁,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證物存放袋)。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0,000 元,始屬適當。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351元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9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
0 元+ 看護費用60,000元+ 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 薪資損失數額應為63,267元+ 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351元=237,96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6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