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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謝松珠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被 告 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麗珍訴訟代理人 陸威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提案二「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區保全三節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內進出社區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議案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部分無效。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大廈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選任管理委員、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經表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四、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涉及包括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麗珍在內之委員選任是否合法之爭執,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麗珍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固應以本件訴訟結果為前提,惟蘇麗珍既為被告依系爭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並經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

1 號卷一(下稱審訴卷一)第107 頁〕,具有形式上效力,如不許被告以蘇麗珍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兩造不能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兩造間紛爭獲得本案判決,訴訟上自仍以蘇麗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廈共146 戶。依「希望城市第三期(歡樂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又依系爭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應由各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

系爭社區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當日進行「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討論程序時,僅由有意願擔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擔任或以抽籤方式提名,且提名後即直接當選,未經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決議選任,亦非由各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而出現A 棟、K 棟皆選出2 位管理委員之情形,當天當選之委員名單既未經表決程序,自不得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已做成決議,應為決議不成立。縱鈞院認有成立決議,但決議結果與系爭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項前段、第3 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1條規定牴觸,應認定決議為無效。又當天被告之時任主任委員房秀燕另行提出附表所示之6 個臨時動議案,會議記錄並記載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然而當天係由房秀燕以主席身分發言,就所涉相關爭議以「報告」方式,將其自我決定結果告知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以議案方式提出並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故此6 個臨時動議案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做成決議,應認此

6 個臨時動議案均決議不成立。縱認提案四、提案六有成立決議,提案四、六之議案決議所開放之S1至S18 外沿社區大樓之空地,依社區大樓1 樓之設計圖說,為沿街步道開放空間,該區塊設置為機車停車區後,將造成行人無人行道可供行走,嚴重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是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

否成立或無效,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提案二「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區保全三節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內進出社區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均不成立。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決議無效。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議案決議無效。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共146 戶,系爭會議之實際出席住戶共118 戶,已逾社區全部住戶2/3 ,符合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又系爭規約並未指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表決,故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例皆以在場住戶無意見即通過,不須舉手或計算同意人數,原告曾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登載不實,對製作會議記錄之訴外人鄭彥中告發其業務登載不實,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一至六等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即視為成立。管理委員選舉方面,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大多數住戶為避免行政事務與管理上之爭議,均無任職意願,為求順利推動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慣例上已改採自願擔任者優先,次者由住戶抽籤或委員推薦,若該棟無人有意願擔任,可由其他棟別選任之,此前10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同棟選出2 位委員之先例,原告當時也是成員之一,並非不知。另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並無牽涉重大議題、重大修繕、規約增修訂與惡鄰條款,實際上均屬被告有權處理之事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提案六之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問題,均係為解決住戶機車停放之問題,此二提案之決議並未正式執行,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已召開第23屆管理委員會2 月份例行性會議,作成本屆委員會不執行系爭會議開放空間規劃停放機車之決議內容,則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不成立,若其中選任委員、提案四、六之決議成立則確認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住戶共有146 戶。

㈡系爭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舉行系爭會議,斯時被告之主任

委員為房秀燕,當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會議中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審訴卷一43-44 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另就附表提案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臨時動議議案,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系爭會議之實際內容、經過如原證1 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審訴卷一第25-41 頁)。

㈢系爭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第5 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則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

經表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提案四、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不願受拘束,被告則抗辯提案一、二、三、五均係管理委員會可自行議決之事項,提案四、六之決議業經第2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屆不執行等語。審酌此六個臨時動議之提案,在正式之會議記錄均記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審訴卷一第121-123 頁),而形式上發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設立之組織,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責,故若未確認此六個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縱本屆管理委員會不予執行,將來仍非無再執行之可能,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是否受此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仍陷於不確定之危險,因認其對於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而提起本訴,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會議中選任之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結束,惟該選任是否合法有效,關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適法性,並影響該屆管理委員會各項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進而直接影響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認定、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有過去之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今之情形,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有效與否,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尚有決議不成立(存在)之型態。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明訂:「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審訴卷一第57頁);同章第5 條第1 項則明訂:「本社區大會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本社區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本社區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審訴卷一第57-57 頁反面),可知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非第5 條所列特殊事項,原則上應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系爭規約第5 章第3 條、第5 條第1 項雖未明定決議之表決方式,但為確定議案之決議是否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之表決及計票方式,此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而得撤銷之問題。

⒊查系爭大廈舉行系爭會議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房秀燕,當

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當日之會議記錄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決議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3 頁反面〕,但主席實際上並未將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六提交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任何方式之表決,僅宣讀、報告議案內容,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會議之提案或臨時動議,均未為同意或反對與否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會議實際內容、經過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第25-41 頁),上開提案既均未以任何一種方式表決,自難謂有存在或成立決議之外觀,而不符決議存在(成立)之要件,其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慣例上均採無意見即通過之

方式,不須舉手或計算人數云云,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以無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云云,惟此決議方法除未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無法識別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為默示同意,況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會議之主席亦未就每一提案,逐一詢問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決議內容有無異議,則被告所辯當時係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方式,並非未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作成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

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即視為成立云云,惟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之規定,乃指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議,即未能依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比例未達第31條定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本件系爭社區大廈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乃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一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人數不足或未獲決議後第二次召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告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相關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一第107-139 頁反面),系爭會議之決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議,自無同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視為決議成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⒍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雖主張臨時動議四之決議未經表決而未成立,惟當天主席確有就該議案之「機車第二車位採收費制」,向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並徵求意見,當時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熱烈討論,主席並當場宣告「在場多數決」,要求同意、不贊成者分別舉手,當場計算、宣布反對有4 票,所以多數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第35頁),顯見此一議案當初確有經表決而通過,縱當時表示同意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由錄音中無法得知,無從確認決議是否已達系爭規約之決議通過標準,惟此僅為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不影響決議已成立之事實。

⒎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未經表決而不成立,然觀諸會議錄音譯文,當天主席有宣布要選舉下一屆管理委員,並就各棟一一徵求自願者,若無自願者,則當場抽籤唱名確認擔任意願(見審訴卷一第39-41 頁),雖未經投票選舉、計算同意票數,然系爭社區大廈選任委員之慣例為自願擔任優先,次者住戶抽籤、委員推薦,此有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29 、145 頁),核與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所呈現主席先徵求各棟自願者,再當場抽籤之過程相符,堪信系爭社區大廈確有由自願者或被抽籤者直接當選管理委員,不經投票之慣例存在,本院審酌現今大樓管理委員多為無給職,一般住戶多不願擔任,少有多人競選之情形,則系爭社區大廈省略表決程序,直接讓各棟自願者當選各棟委員,應係為遷就多數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現實,是系爭會議中確有進行選出管理委員之程序,並有選出之結果,此與主席直接宣讀、公布管理委員名單顯然有別,在此情形下,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對於自願或中籤但願意擔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應可推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上述之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存在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至於此一決議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規定之投票選舉,乃另一問題。

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已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屬於無效。

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⑴查系爭規約第5 章第8 條第1 項明訂:「本社區依本條例第

27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若干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第9 條第

1 項明揭:「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由各棟分別投票選舉出一位委員,連選得連任之。任期屆滿或辭職而退任之委員,在新選及遞補之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得繼續執行職務」(見審訴卷一第58頁反面),準此可知,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係規定應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投票選出1 位委員,然系爭會議選任出之管理委員,其中A 棟、K 棟均有2 位委員,B 棟、C 棟、J 棟則均未選出管理委員,顯已違反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結果,應認此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被告雖辯稱歷來慣例若某棟無人願擔任管理委員,可選任其他棟別之區分所有權人,102 年之管理委員亦有同棟2 人擔任委員之前例云云,並提出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及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見本案卷第129 、145 、153 頁),惟系爭規約之立意,應係各棟各選出1 位委員為各棟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可平衡各棟利益,並避免各棟利益在管理委員會不能被充分反映,是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A 、K 棟出現一位以上委員,已破壞系爭規約此一立意及設計機制,縱然選任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變通方式,係為因應多數住戶不願擔任委員之困境,但在系爭規約未修正之前,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結果,仍應認定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⑵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會議選任全體管理委員之決議,選任A 、K棟各2 位委員,乃違反系爭規約,又管理委員並非獨立行使職權,而是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主任委員並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故若除去A 、K 兩棟委員之選任,管理委員推選主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效力均將受影響,尤其K 棟選出之其中1 位委員蘇麗珍(配偶為徐文龍)即為後來委員間推選之主任委員,本院斟酌上情,因認A 、K 棟以外之委員選舉,並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所定除去無效部分亦可成立之情形,應依同條本文規定,認定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全部無效。

⒊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部分違反法令而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亦明訂:「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2/3 以上。」。

⑵臨時動議提案四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為「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制,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任管委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其中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部分,明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 年4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9439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廈領有(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714 號使用執照,在系爭社區大廈之空地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旁)停放機車,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見審訴卷二第51頁),及109 年4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198

1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樓領有前揭使用執照,並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檢討設置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或休憩,按該辦法第9 條:「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 .. . . . 」,本案開放空間倘規劃機車停放區,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系爭社區大廈應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審訴卷二第243 頁),是原告主張此一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自屬有據。惟此一決議關於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部分雖屬無效,但關於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否收費之部分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觀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5 頁),主席當初宣讀議案內容、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時,亦未將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作為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收費與否之前提要件,是除去1 樓開放空間規劃為停車位之部分後,剩餘地下室機車位收費之決議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該部分決議仍為有效。

⑶再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自己亦違法使用1 樓開放空間停車

云云,惟原告有無違法使用之事實,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究屬二事,故原告或其他住戶既存之違法使用事實,仍不能使此一決議該部分變為合法。

⒋原告就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所提決議不成立之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決議是否無效之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六之決議均不成立,及訴請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部分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均不成立、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提案│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 ││編號│ │ │├──┼────────┼──────────────────────┤│ 一 │各樓層公共管路阻│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每年實施疏通工程││ │塞問題 │,維持排水幹管排放正常,廠商會勘報價後交付新││ │ │任委員會討論後執行。 │├──┼────────┼──────────────────────┤│ 二 │中原普渡平安米發│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放問題討論 │發放平安米暫停實施,以維持社區財務收支平衡。│├──┼────────┼──────────────────────┤│ 三 │社區保全三節獎金│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討論 │保全三節獎金暫停發放。 │├──┼────────┼──────────────────────┤│ 四 │地下室機車停車位│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制││ │管理問題討論 │,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 │ │任管委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 │├──┼────────┼──────────────────────┤│ 五 │外送人員夜間管制│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叫外賣之住戶自行││ │時間內進出社區問│至管理室外交收。 ││ │題討論 │ │├──┼────────┼──────────────────────┤│ 六 │本社區大門外開放│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規劃為本社區之機││ │空間討論 │車停放區,辦理相關事宜由新任管理委員會研討訂││ │ │定並公佈施行。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