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李明朗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被 告 莊蔡素麗
莊智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欲向訴外人李晴朗購買高雄市○
○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7 ,以下合稱系爭持分),惟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莊蔡素麗借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依被告莊蔡素麗要求,於104 年5 月28日將系爭持分登記至其所指定之被告莊智凱名下,以供擔保。嗣原告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7 月間,多次向被告表示欲清償系爭借款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拒後,被告莊智凱更以伊為系爭持分登記名義人,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為維權益,遂於107 年11月8 日就系爭借款為被告莊蔡素麗辦理清償提存165 萬元(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61號)。
⒉依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約定,原告係將系爭持分登記於被告
莊蔡素麗指定之被告莊智凱名下,被告莊智凱則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持分之出名人,且瞭解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係為擔保被告莊蔡素麗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因之,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莊智凱三人間,應係成立一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混合契約),即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以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及被告莊蔡素麗與被告莊智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主要構成元素,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依此,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持分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二人為終止系爭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及被告莊蔡素麗與被告莊智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先位聲明:被告莊智凱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並非以原告及被告二人為契約當事人成
立之單一債權契約,而係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被告莊蔡素麗與被告莊智凱間借名登記契約,兩契約具有結合關係之「契約之聯立」,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莊蔡素麗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9 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蔡素麗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被告莊蔡素麗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莊智凱名下,且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阻礙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莊蔡素麗返還信託物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莊蔡素麗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54
1 條規定之權利,對被告莊智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莊智凱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蔡素麗所有;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蔡素麗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莊智凱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蔡
素麗所有。⑵被告莊蔡素麗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莊智凱之母即被告莊蔡素麗與原告原為多年好友,而原告與其弟李晴朗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因經濟因素,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莊蔡素麗(即明麗烏魚子行)借款150 萬元,同時約定自101 年12月起,按月清償3 萬元至
5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莊蔡素麗借貸金錢,迄至102 年間借貸金額已達200 餘萬元,被告莊蔡素麗為維權益,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於原告清償所有欠款,始於105 年3 月4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此等借貸事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165 萬元無關。
㈡、嗣李晴朗得知上開抵押權設定情事,即多次向被告莊蔡素麗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持分,原告聞訊後表示可幫忙議價,並於價格議定後,於105 年5 月20日前往李晴朗指定之陳妙泉律師事務所簽約,被告莊蔡素麗委請訴外人地政士林志聰陪同其女莊雅玲一同前往,莊雅玲於簽約時明確表示係以其弟即被告莊智凱之名義購買、登記,買賣雙方(即被告莊智凱與李晴朗)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及簽訂買賣契約,莊雅玲並當場交付被告莊蔡素麗所簽發面額各為80萬元、85萬元,受款人均為李晴朗之支票2 紙予見證律師收執,作為買賣價金,系爭持分則於104 年5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此,被告莊智凱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後,原告曾向被告莊蔡素麗表示欲購買李晴朗出售之系爭持分,遭被告莊蔡素麗拒絕,原告即藉故為難,拒絕讓被告莊蔡素麗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甚且向環保局檢舉被告莊蔡素麗之攤車為廢棄物,並強行將該攤車推離系爭土地。被告為求能於一固定地點擺攤,遂另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實無原告先、備位訴訟所主張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智凱之母為被告莊蔡素麗。
㈡、李明朗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莊蔡素麗即明麗烏魚子行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自101 年12月起每月清償3 至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同時簽立借據(如審訴卷第141 頁被證1 所示) 。嗣後又陸續向被告莊蔡素麗借貸金錢,至102 年間借貸款項已達200 餘萬元,原告並將其所有旗津段231 地號、
232 地號、232- 1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蔡素麗,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原告於清償所有積欠被告莊蔡素麗之借款後,即於105 年3 月4 日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如審訴卷第143頁被證2所示 ) 。
㈢、李晴朗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旗津段231 、232 、232-1 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由李晴朗委託陳妙泉律師事務所洽談,被告莊蔡素麗委請地政士林志聰協同被告莊蔡素麗之女莊雅玲前往,並以被告莊智凱名義與李晴朗簽訂買賣契約( 如被證3 所示) ,同時交付由被告莊蔡素麗所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85萬元,受款人均為李晴朗之支票共兩紙( 如被證4 所示) 予陳妙泉律師收執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亦全程在場。
㈣、系爭持分於104 年5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智凱名下。
㈤、被告莊智凱嗣後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上字第96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系爭持分係由被告莊蔡素麗於104 年5 月20日出借款項165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向李晴朗購得後,再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原告先位訴訟主張)?或由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成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聯立契約(原告備位訴訟主張)?抑或如被告答辯所稱係由被告莊智凱向李晴朗購得,而與原告無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莊蔡素麗借款165 萬元後,購入系爭持分,並將該等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莊智凱名下,以供作借款擔保,故先位訴訟主張渠等間存有系爭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訟主張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持分係由被告自行購得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莊蔡素麗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持分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莊智凱名下,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李晴朗、陳妙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所為證述內容,應可證明系爭持分係由原告向李晴朗所購買及前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云云。然觀諸證人李晴朗證述:「(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出售系爭持分予莊智凱?)我與莊智凱沒有關係,系爭土地是我與兄弟姊妹共有,我的持分是七分之二,約於二、三年前約以150 、160 萬元左右(後稱165 萬元)出售予我哥哥,我是委託陳妙泉律師賣這塊土地給我哥哥李明朗,契約書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收到陳妙泉律師轉交的二張支票,好像是莊小姐她們開立的(當庭稱我請陳妙泉律師轉一個LINE給我)」、「(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買賣價款為165 萬元,是你跟誰談?)我本來是開200 萬元,我哥要我不要開那麼高,我要我哥出償,我哥出150 萬元,但後來為何是165 萬元,我就不知道是否含過戶費、移轉費等。」、「(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部分是你跟李明朗談?不是跟莊小姐或是她先生談?)對。」、「(問:倘證人欲出售予他人的買賣價金為何?)我的持分是七分之二,七分之一是100 萬元,這是兄弟姊妹的出價,如果是外人的話,七分之二持分是200 萬元以上。」;另證人陳妙泉於該審理程序證述:「(問:李晴朗、李明朗是兄弟,為何要由你處理出售土地持分的事宜?)因為當時他們兄弟因為系爭土地的使用有點不愉快,所以由我出面跟李明朗協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104 年5 月20日係約在我的事務所,當時來的人有李明朗、莊智凱、代書林志聰,這份買賣契約應該是林志聰所寫的,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都是與李明朗聯繫,後來簽約時他們說要用『莊智凱』來簽約、過戶,我是那天第一次看到莊智凱,我當下馬上打電話給李晴朗,問他『現在簽約及過戶的人是莊智凱,你有無意見?』,他只問我『李明朗有沒有到?』,我說『有,是一起來的』,李晴朗就說反正土地就是要賣掉,也不管他們中間有什麼關連,還是讓我來處理」、「(問:簽約前,李晴朗、李明朗是否有談妥買賣價金為何?) 李晴朗要以165 萬元出售予李明朗。」、「(問: 證人確定簽約當日是莊智凱本人到?)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他,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就算他今日本人到,我也不記得了。」、「(問:林志聰、莊智凱或其代理人有表明要買受?)沒有印象。」、「( 問: 證人有沒有問買受人為何是莊智凱?)我原本要問,但打電話給李晴朗後,他說要趕快處理掉,不想與土地有任何瓜葛,所以我就沒有細問。我那天才第一次看到莊先生他們,我不知道是代理人還是誰,因為之前跟我們聯繫接觸的人都是李明朗。」等語,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167 至175 頁、第177 至187 頁),渠等固均一致證述李晴朗係委請陳妙泉律師與原告洽談系爭持分買賣事宜,然針對最終何以由被告莊智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等各節,渠等顯非清楚知悉,且參諸證人陳妙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李晴朗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獲悉買受人為莊智凱後,既仍同意出售系爭持分而無任何反對意思,則僅憑前揭證述內容,能否認系爭持分實際係由原告買受,已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林志聰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證稱:「104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聽到買賣雙方有提到是李明朗要向莊家借款買地或借名登記這些內容等語」、「我聽莊蔡素麗說,是李晴朗因系爭土地遭李明朗設定抵押去找過莊蔡素麗,李晴朗有意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莊蔡素麗,因李明朗與莊蔡素麗有借款關係,李明朗說他出面跟李晴朗談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院二卷第69頁背頁),可知,原告初期出面洽談系爭持分買賣事宜,亦難以排除係受被告莊蔡素麗委託之可能性存在。故單憑證人李晴朗、陳妙泉前揭證述內容,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依據105 年7 月1 日原告、被告莊蔡素麗對話過程中,被告莊蔡素麗提及:「對呀,我也是還你啊,我也跟他說,你的也還沒還完,你差的還沒還完,你沒想要快點來這裡,我有沒有跟你說這樣。」等內容,其中『我也是還你啊』足證明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而『還沒還完』之債務,則指渠等第二次之借貸款165 萬元,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前揭全部對話過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莊蔡素麗,以下簡稱被告):「他們互相接下來都沒有動作,對嗎?那就不用了,那就不用再講些有的沒有的了,對吧!我跟你兒子也是這樣說。好,我不用再講了,我今天這趟是專程來的,不然我是不要再說了,我是不要跟你們講,我也不要囉唆,我最早,我就有跟你說過不要囉唆!」(原告):「你如果還給我,那就沒有事情了 。」(被告):「對啊!我也是還你啊,我有跟你說你的就還沒有拿完,你差的那個都還沒有還完,還沒那個,你沒想要趕緊過來這裡,我有沒有跟你說這樣?」(原告):「那時,那時你有說你要幫忙完了之後要還我,你就說那個就好。」(被告):「有啊,我有講啊!你這邊拿完了再來說啊!」(原告):「對啊對啊!我早,我早就 …」(被告):「你就不講,不講,你兒子就說隨便我。」(原告):「我那時還沒貸款下來啦!你是聽不懂嗎?你一直唉唉唉唉。」(被告):「對啊,那時你說要來拿、拿那裡,我就說你那邊還沒有還完,你那邊還沒還完就要來拿這裡…」(原告):「你真的還我,我也會,我也是可以…(因說話重疊導致無從辨識)貸款」。
(被告):「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你這邊就對啦,你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也沒關係,那你兒子說的,法律,大家法律沒有關係,那要依法律的話沒有關係,依法律是拖時間而已,我的是沒差啦,我是沒差啦,是你們做生意的人比較辛苦,我今天就是說,所要說的是他要跟我拿,人家要跟我拿,我還吞忍說不行,你在這邊一定會很難立足,你本來就不要人家在這邊,其實也不是很大片,一小塊而已。」。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108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43 至145 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原告所述前揭對話內容存在,然遍觀整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該等對話內容所涉標的為何、具體權義內容為何,故僅憑該等對話,實亦無從逕予推論原告、被告莊蔡素麗間存有165 萬元借款關係及信託讓與擔保、借名登記等關係存在。
㈢、此外,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7日曾向被告莊蔡素麗另行借款
150 萬元,同時簽立借據乙紙,約定自101 年12月起每月清償3 至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而原告嗣後復陸續向被告莊蔡素麗借貸金錢,至102 年間借貸款項已達200 餘萬元,原告則將其所有旗津段231 地號、232 地號、232- 1地號等三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蔡素麗,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借據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1 頁,院卷第41至42頁) 。觀諸兩造歷來金錢借貸往來、擔保提供方式之習慣,除均簽立借據為憑外,並同時詳細約定每月清償數額及方式,且另設立抵押權供為明確擔保,此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未為任何清償方式約定、未簽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等提供擔保方式,已見歧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借款、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先位訴訟主張),抑或原告與被告莊蔡素麗成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聯立契約(備位訴訟主張),則其先、備位訴訟主張,自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莊蔡素麗間存有165 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其以該等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先位訴訟依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暨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莊智凱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蔡素麗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
541 條規定之權利後,依據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暨第
179 條規定,訴請⑴被告莊智凱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莊蔡素麗所有。⑵被告莊蔡素麗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