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陳世川被 告 南京綠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進男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公分之版面、正楷十四號字體,在南京綠鑽大廈大廳公告欄及大樓四部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二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民國103年度主任委員,被告在107年11月20日召開11月份第2次委員會會議,會中就「103年仁豪管理公司溢領本大樓管理服務費案」進行討論,會議記錄提及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止,每月仍支付仁豪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高於103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每月113,000元,致仁豪管理公司溢領27,000元等情,並決議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與訴外委員共3名說明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若1週內無回應,本會將予依法追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記綠及決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然實為被告片面擷取103年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內容,未查證103年度第5次委員會會議已通過調漲仁豪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案,即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並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顯以不實內容影射原告,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遞交提案單,要求被告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言論為道歉並公告,遭置之不理,亦未記載原告上開請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南京綠鑽大廈之大廳與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如附表二道歉啟事2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應將附件二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以長45公分、寬30公分之版面、正楷14號字體,在南京綠鑽大廈大廳公告欄、大樓4部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2週。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107 年度之管理委員於107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移交前,因發現仁豪管理公司於103年7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所得請領服務費113,000元,與實際請領之服務費116,000元不相符合,有溢領服務費情事,遂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11月份第2次委員會會議為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起因係管理基金在106年7月前有遭仁豪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盜領公款之情事,故被告對於會務推展及財務均慎重處理,而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由總幹事保管,該時被告並未取得103年度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始會作出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實無損及先前管理委員名譽之故意。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對原告為相當之說明,惟原告主觀上仍認損其名譽,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之11月份第2次委員會會議,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並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及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內
有無侵害原告名譽?㈡承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並
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內
有無侵害原告名譽?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依上引說明,被告為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⒉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內,已侵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內容略以:…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止
,每月仍支付仁豪管理公司116,000元,高於103度第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每月113,000元,致仁豪管理公司溢領27,000元。決議: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原告與訴外委員共3名說明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若1週內無回應,本會將予依法追償乙節。是客觀上可見被告指摘仁豪管理公司溢領27,000元,並要求原告在內之時任委員說明,逾期將依法追償。被告雖辯稱係因仁豪管理公司總幹事盜領公款始會審慎以對云云。然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僅稱支付之管理費高於決議,有溢領情事等語,客觀上並未提及仁豪管理公司總幹事盜領公款,況倘有盜領公款之情事,應係對仁豪管理公司總幹事追討,與時任委員無涉。又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雖未直接陳述原告在內之3名時任委員有故意或失職溢放款項之情事,然衡以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就此自會聯想到原告在內之3名時任委員有上開情事,始會導致仁豪管理公司可溢領款項,要屬藉由文字影射原告在內等3名時任委員有故意或過失失職造成大樓財務短少,已足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依前引意旨,對原告名譽權自會造成損害。
⑵被告又辯稱因歷年管理會會議紀錄均由總幹事保管,被告不
知有103年第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情事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擔任主委期間委員會會議均有公告沒有意見;現任委員有20幾年老住戶,至少也都有住7、8年;現任委員中有曾任103年委員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在103年時均為住戶,而103年度之委員會決議既均有公告,且被告中更有一名103年時任委員,被告就曾調漲仁豪管理公司管理費之情事自難諉不知。縱非故意做成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而是因時間久距記憶模糊,若保管103年歷次委員會紀錄之總幹事確未交付103年度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仍有其他方式可查證,亦可先行詢問103年度各委員或原告在內3名時任委員。即便被告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查核歷年管理費支出,亦需謹言慎行,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與個人權益平等,非凌駕於個人權益之上。被告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公共事務之公器,其言行受住戶信賴,更應謹慎為之。本件被告未進行查證,對曾公告之103年第5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置若罔聞,貿然逕行公告系爭會議記錄及決議內容並投擲至各住戶信箱,雖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明知且故意為之,惟難謂非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名譽權,堪予認定。
㈡承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並
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撫金自有
理由。審酌被告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發聲,惟欠缺思量貿然為之,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暨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財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於電梯及大廳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爰斟酌被告係以公告及投擲住戶信箱方式為之,原告請求以此方式回復名譽,可使住戶均知悉無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二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以長45公分、寬30公分之版面、正楷14號字體,在南京綠鑽大廈大廳公告欄、大樓4部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2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二項張貼道歉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上無假執行之適用;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