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法定代理人 吳中書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被 告 黃河源
邱黃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受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委託辦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新進人員甄試(員級)」,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在高雄地區設置數考場辦理初試(筆試)(下稱系爭考試),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均參與系爭考試。依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規定,應考人不得有電子通訊舞弊行為、冒名頂替等作弊行為,詎被告為獲錄取,竟違反誠實應試之履約義務,於考試時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之不正當手段作弊,當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被告刻意使用高科技設備舞弊之行為,雖經金融研訓院查獲而順利遏止,惟被告作弊行徑破壞系爭考試流程,妨害金融研訓院協助中鋼公司徵才考試機制,不惟使社會大眾誤認金融研訓院對舉辦考試流程管控欠缺專業度及公平性,致合作公司及考生對金融研訓院之信任度大幅降低,亦使社會大眾嚴重質疑中鋼公司選才、管理之專業,而減損原告之信譽、社會評價;甚者,因被告作弊行為,金融研訓院不僅為防堵舞弊進行變革,支出更新設備與增加巡場人力等成本,更喪失辦理多家大型企業招考業務之機會,而中鋼公司需另委託承辦單位辦理考試而衍生相關成本,故被告之作弊行為亦造成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害,其數額難以估計,且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共支出之律師酬金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綜上,被告之作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商譽權及營業利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又原告雖難以證明損害明確數額,惟依民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賠償數額,原告2人對被告2人,各僅於25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河源應各給付原告金融研訓院及原告中鋼公司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黃志成應各給付原告金融研訓院及原告中鋼公司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融研訓院承辦106年中鋼公司及中油公司考試已曾有考生舞弊情形,金融研訓院係自行決定暫時停辦國營事業人才招募考試,中鋼公司亦非定使原告金融研訓院承辦考試,金融研訓院未繼續承辦中鋼公司考試與被告作弊無關。且本件被告是在考試當場被查獲,新聞評論亦認為金融研訓院在防弊方面作為尚佳,並無傷害原告的商譽。另原告金融研訓院承辦考試本應因應科技日新月異而支出防堵舞弊措施成本,不能轉嫁給被告負擔。原告並未舉證其何權利受到何等侵害,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金融研訓院受原告中鋼公司委託,代為辦理系爭考試。
(二)依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規定,應考人不得有電子通訊舞弊行為、冒名頂替等作弊行為。
(三)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為通過系爭考試,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作弊,但因現場試務人員查覺被告行止有異,乃請被告說明,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波,當場查獲被告考試舞弊。
(四)被告於系爭考試作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案件審理。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系爭考試遭查獲一事,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權、營業利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通過系爭考試,竟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報答案作弊,但因現場試務人員查覺被告行止有異,且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波,當場查獲被告考試舞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考試作弊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故意造成原告之信譽、社會評價之嚴重損害等情。然查,無論升學或求職考試,容有應試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古今中外皆然,此乃眾所皆知之理,倘考場舞弊並非係需求單位或承辦單位私心為之,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即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再者,被告2人於系爭考試作弊,原告金融研訓院即時查覺異狀而將之查獲,被告之作弊行為固有背善良風俗,然大眾譴責對象應係心存僥倖而破壞考試規則之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予以負面評價,豈有反過來檢討嚴格監督把關考試程序之原告之理?原告金融研訓院及時發現舞弊,可見其承辦考試具有一定程度之防弊能力,考選需求單位之原告中鋼公司選才程序具備公平公正性,當不致予第三人留下原告承辦考試或考選人才方面專業能力不足之印象,原告主張其等商譽或社會評價因被告作弊而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研訓院另主張因所舉辦考試查獲被告舞弊,而減少承辦考試試務之機會、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情。然原告金融研訓院未能承辦國營企業或政府單位之考試業務,本即原因多端,已難認與此次被告作弊遭當場查獲乙事有關。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可知原告金融研訓院早於九十幾年間即承辦如中華郵政、中油公司等國營事業選才考試,且歷年來屢傳考生作弊情事,然原告金融研訓院仍承辦原告中鋼公司之系爭考試,並未因數年來考生作弊事件即喪失承辦考試之機會,又原告金融研訓院自陳其與原告中鋼公司之委辦考試契約中,並未約定發生考生作弊即應由原告金融研訓院賠償、且中鋼公司亦並未向金融研訓院研訓院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難謂原告金融研訓院因被告系爭考試作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再者,原告金融研訓院雖主張因被告作弊而增加防弊措施之費用,然系爭考試查獲被告作弊但未因此重新舉辦考試,原告金融研訓院所提出卷製版費用及購置偵防設備是系爭考試之後才增購等情,為原告金融研訓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已非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而考試之防弊措施當隨科技日新月異而與時俱進,本即承辦考試之原告金融研訓院所應負擔之成本,原告金融研訓院向被告求償,亦無理由。
3、原告中鋼公司主張因被告作弊行為,尚需另委託承辦單位辦理,衍生相關人力、設備開銷等成本難以估計,然系爭考試查獲被告作弊並未因此重新舉辦考試,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中鋼公司確有若干調整考選人才程序而支出成本,亦屬原告中鋼公司優化公司選才制度之政策考量,難認與被告於系爭考試作弊遭當場查獲有關,難謂被告作弊所致生之損害。
(二)綜上,被告並無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