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侯黃準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劉佩宜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不識字,竟未經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內容之本票共22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持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票面金額借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係伊依原告之要求書寫在本票上,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予伊。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原告之存款未曾超過100 萬元,難認原告有出借158 萬元之資力,是原告指稱伊以偽造系爭本票之方式詐欺158 萬元,顯屬虛妄。再者,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已自承自100 年起即遭被告詐騙,然原告遲至107 年
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填寫。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其詐得158 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騙借款?詐得之數額為何?㈡若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並持向原告詐騙借款?詐得之
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後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共詐得158 萬元,但被告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遭詐欺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地點,製作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個數、填寫之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製作本票共22張,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交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7-9 、63-64 、106-108 、118 、140-142頁及本院卷第32頁),足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原告者無疑。
⑵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向我表示她有一塊地
要蓋房子我才借她的,被告每次都會拿預先寫好的本票來向我借錢,我因為受日本教育,不識漢字,以為被告拿來的是借據,我認為有借據證明借款,我就分別把如本票所示款項借給被告,我的錢有些是丈夫留給我的,有些是子女給的,有些是跟別人借的,之後我再標會來還,被告欠我大約40 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55-6 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侯佩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105 年9 月前某時發現原告家裡有本案的一疊本票,經詢問原告後得知是被告持本票陸續向原告借錢所交付的,原告不識字,伊父親過世後,留下遺產給原告,伊也會給原告生活費,所以原告有錢可以借給被告,伊在105 年9 月時有去找被告協商債務,當時有講到被告共計積欠約400 萬元,被告只願意每個月還5,000 元,伊等不能接受,但當天仍有交付原告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2-66 頁),及證人黃林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9 月時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原告、侯佩彣與被告正在協調債務,我在場有聽到原告表示被告大約欠了40
0 萬元,在此之前就有聽原告哭訴錢遭被告騙光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7-68 頁)。是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如何持系爭本票向其擔保借款,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以及以現金交付借款、資金來源等主要情節之指述,核與證人侯佩彣、黃林鶴證述其等聽聞原告告知之借款經過大致相符。
⑶本院審酌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常見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
方法,被告亦自承曾簽發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2萬元,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並有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交付給原告之面額2 萬元、10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14頁)。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採行之模式,係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在被告交付本票之同時即交付借款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姓名雖非被告,但因原告不識字,其陳稱誤認系爭本票為借據,因而收受上開發票人並非被告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核與常情相符並無重大違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即為各該本票之面額,借款金額均已交付乙節,核與前述被告採用之借款模式相符,尚堪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係伊依原告之要求書
寫在本票上,原告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予伊云云。惟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行為時年約60歲,為有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並曾簽發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2萬元,其顯然知悉本票之用途,不得任意偽造,更無無端依原告指示偽造他人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伊簽發本票之過程是原告唸給伊聽,由伊寫在本票上云云(見警卷第99頁),然原告既不識字,如何能確認被告所簽發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是否正確,更遑論知悉他人姓名之正確用字。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存款未曾超過10
0 萬元,無出借158 萬元予伊之資力云云,惟借款之資金來源多端,非必然均從銀行存款提領後出借,無從因原告之銀行存款未曾達到158 萬元,即可推論原告無出借158 萬元給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非一次向原告借款158 萬元,縱使原告存款金額未達100 萬元,仍有從存款中陸續提領小額款項借予被告之可能,尚不足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原告前揭舉證,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⑸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不識字,偽造他人簽發之
本票交付原告擔保借款以逃避清償責任,其後更全盤否認借款之事實,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故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無訛。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詐得158 萬元一情,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之借款158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已自承自100 年起即遭被告詐騙,然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106 年3 月
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記載:「自100 年開始,被告與林世雄均輪流出面,每次約借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隨著借款次數及金額之增加,原告要求其等開立本票或借據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此段文字僅係陳述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主張遭被告詐變之經過,非謂原告於100年即知悉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詐騙一事。倘原告於100 年即知被告係持遭偽造的本票向其詐騙借款,原告豈可能於101 年、102 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後繼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2 年前即知悉遭被告詐騙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行使日期 │借款所持本票 │偽造地點 ││號│(即偽造日期)│(均被告偽造簽發) │ │├─┼───────┼───────────┼───────┤│1 │101年5月10日 │票號:No367030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1年5月10日 │ ││ │ │到期日:101年6月10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70,000元 │ │├─┼───────┼───────────┼───────┤│2 │101年10月23日 │票號:No367029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1年10月23日 │ ││ │ │到期日:101年12月23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3 │101年10月30日 │票號:No367034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 │ ││ │ │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35,000元 │ │├─┼───────┼───────────┼───────┤│4 │101年11月6日 │票號:No548499 │被告住處後面 ││ │ │發票日:101年11月6日 │ ││ │ │到期日:101年10月6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5 │101年12月30日 │票號:No514477 │被告住處後之樹││ │ │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 │木後面 ││ │ │到期日:102年3月30日 │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6 │102年1月25日 │票號:No548498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1月25日 │ ││ │ │到期日:102年1月1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7 │102年2月15日 │票號:No514478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2月15日 │ ││ │ │到期日:102年1月10日 │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8 │102年3月12日 │票號:No500256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3月12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陳明文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9 │102年3月22日 │票號:No514481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3月22日 │ ││ │ │到期日:102年6月20日 │ ││ │ │發票人:林進泰 │ ││ │ │票面金額:55,000元 │ │├─┼───────┼───────────┼───────┤│10│102年4月8日 │票號:No514479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4月8日 │ ││ │ │到期日:102年6月8日 │ ││ │ │發票人:柳文珍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11│102年4月11日 │票號:No500254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4月11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王麗花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12│102年5月14日 │票號:No500255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5月14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陳秀文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13│102年5月20日 │票號:No527038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5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司、黃瓈葳 │ ││ │ │票面金額:250,000元 │ │├─┼───────┼───────────┼───────┤│14│102年6月1日 │票號:No527036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6月1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司、黃瓈葳 │ ││ │ │票面金額:250,000元 │ │├─┼───────┼───────────┼───────┤│15│102年6月20日 │票號:No527035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司、黃瓈葳 │ ││ │ │票面金額:500,000元 │ │├─┼───────┼───────────┼───────┤│16│102年6月20日 │票號:No500272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李劉平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17│102年11月20日 │票號:No728027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18│102年11月30日 │票號:No548500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 ││ │ │到期日:101年11月5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19│103年3月30日 │票號:No728033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3年3月3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20│103年5月20日 │票號:No728034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3年5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票面金額:75,000元 │ │├─┼───────┼───────────┼───────┤│21│103年5月26日 │票號:No485178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3年5月26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22│103年9月20日 │票號:No485181 │被告住處附近 ││ │ │發票日:103年9月20日 │ ││ │ │到期日: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票面金額:55,000元 │ │├─┼───────┼───────────┼───────┤│共│ │158萬元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