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甘承儒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267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182元,其均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之合夥利益結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承包「夢時代購物中心0000-0000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車場區)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委託當地里長引薦向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故同意里長按月分配合夥之利益4成,其餘6成為兩造所分配,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分紅,兩造遂簽訂有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然原告按約定出資後,被告僅出資50萬元,是分配即應依出資比例,原告分配4成,被告分配2成。嗣兩造之合夥以被告名義,於105年7月間標得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然被告竟僅分配原告1.3成,上欠分配利益1,537,032元(應分配之利益、已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計算利益時,竟將其自購於名下之洗地機309,225元、垃圾壓縮機1,155,000元及標案結束後可退回之租垃圾壓縮機押金150,000元均列入成本以系爭標案之收入出帳,而應加利益分配,此部分原告應得分配1,076,150元,是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1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分別約定出資額與股權比例,出資額與股權比例無關,此由並未出資之里長得分得4成利益即可知悉,被告因為實際執行系爭標案,需提供擔保品,並承擔履約風險,負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方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佔總股份4.7成,原告佔總股份1.3成,不論此標案之營利為盈或負,皆依上開比分擔權利義務;且被告即便出資額未達350萬元,僅具有補足出資額至350萬元或合夥終了時僅能取回實際出資額之義務,仍不影響股權分配比例,是原告僅得分配1.3成,非原告所稱之4成,被告業已全部分配予原告。又108年6月3日系爭標案結束後,業已結算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約定自結算完畢時起,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訟上之權利,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任何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被告購買興霖駕駛式洗地機(下稱興霖洗地機)309,225元、購買康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J12垃圾儲存設備與自動傾倒機(下稱康蒲壓縮機)1,155,000元,及標案結束後可退回之租賃三慧清潔有限公司之垃圾壓縮機押金150,000元,均為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為被告所簽立,因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報表誤繕,才會使原告認為機器為合夥財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上開機器屬於合夥財產,經扣除折舊,以系爭標案終止日之殘值計算應分配之利益,康蒲垃圾壓縮機、興霖洗地機以耐用年數8年計算,於標案結束時僅餘殘值1,057,496元,不論原告以1.3成或4成分配,被告於108年6月3日返還原告100萬元業已超過此金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任何分配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承包「夢時代購物中心0000-0000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車場區)標案」,並委託當地里長引薦向統正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於105年7月間標得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
㈡、兩造就系爭標案成立合夥關係,並簽訂有合夥同意書(卷二第39、85頁),原告並曾簽立聲明書(卷三第103至115頁)
㈢、系爭標案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應分配之利益,及已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合夥之執行,於出帳項目支出三慧清潔有限公司垃圾壓縮機押租金15萬元(租賃期滿租金繳付後,押租金即返還)、購買興霖洗地機309,225元、購買康蒲壓縮機1,155,000元(下稱系爭帳目)。上開租賃、買賣契約均以被告名義所簽訂,興霖洗地機、康蒲壓縮機亦交付與被告所有,押租金亦返還與被告。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分別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1、兩造就系爭標案成立合夥關係,於105年8月5日曾簽立合夥同意書,約定合約出資為450萬元投標系爭標案,由被告出資350萬元,占股份4.7成;原告出資100萬元,占股份1.3成,系爭標案之盈虧以上開比例分擔權利義務,此有合夥同意書在卷可佐(卷二第39頁);次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為「甲乙雙方(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合夥共同出資系爭標案,標案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上午8時整止,今系爭標案期滿,甲乙雙方合夥關係亦於108年6月1日上午8時整終止,雙方結算金額如附表所示,雙方結算完畢時起,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民事上、刑事上、行政上之訴訟或非訟權利」,此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參(卷三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經核系爭聲明書之附表(卷三第105至115頁)經與本件判決後之附表已分配之金額,核對結果,係屬相符。
2、系爭標案於108年6月終止,依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即為系爭標案,則依前開規定,兩造之合夥應為解散;又兩造於系爭標案終結(108年6月1日)後,簽立系爭聲明書,為合夥之結算,並已將原告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主張再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自難以採認。
3、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聲明書,乃因被告以不簽立即不返還出資額,故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撤銷為無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卷三第79頁)。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被告告知需簽立聲明書結算後始返還出資額,並非有任何惡害之通知,亦不生恐怖致使人意思表示受壓迫而無法自由表達,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乃受脅迫而欲撤銷,亦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支出三慧清潔有限公司垃圾壓縮機押租金15萬元(租賃期滿租金繳付後,押租金即返還)、購買興霖洗地機309,225元、購買康蒲壓縮機1,155,000元並未列於結算範圍內,故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云云。惟原告系爭帳目,均列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之結帳明細表中,此有月結帳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三第175至385頁),而原告自承有收受該結帳明細表,且系爭聲明書所為結算認定之附表,亦註明其所依據為上開結帳明細表,故系爭帳目應已為聲明書所為結算所及,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業已解散並清算完成而消滅,原告復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分配月份 │應分配之利│已分配之金額 ││分配月份 │應分配之利│已分配之金額 ││ │益(元) │ ││ │益(元) │ │├─────┼─────┼───────┤├─────┼─────┼───────┤│105年8月至│ │里長256,474元 ││107年2月 │ │里長71,160元 ││12月 │ ├───────┤│ │ ├───────┤│ │641,185 │原告83,354元 ││ │177,900 │原告23,127元 ││ │ ├───────┤│ │ ├───────┤│ │ │被告301,357元 ││ │ │被告83,613元 │├─────┼─────┼───────┤├─────┼─────┼───────┤│106年1月 │ │里長87,250元 ││107年3月 │ │里長85,683元 ││ │ ├───────┤│ │ ├───────┤│ │218,125 │原告28,356元 ││ │214,207 │原告27,847元 ││ │ ├───────┤│ │ ├───────┤│ │ │被告102,519元 ││ │ │被告100,678元 │├─────┼─────┼───────┤├─────┼─────┼───────┤│106年2月 │ │里長100,266元 ││107年4月 │ │里長83,271元 ││ │ ├───────┤│ │ ├───────┤│ │250,665 │原告30,763元 ││ │208,177 │原告27,063元 ││ │ ├───────┤│ │ ├───────┤│ │ │被告117,812元 ││ │ │被告97,843元 │├─────┼─────┼───────┤├─────┼─────┼───────┤│106年3月 │ │里長60,655元 ││107年8月 │ │里長79,662元 ││ │ ├───────┤│ │ ├───────┤│ │151,638 │原告19,713元 ││ │199,154 │原告25,890元 ││ │ ├───────┤│ │ ├───────┤│ │ │被告71,270元 ││ │ │被告93,602元 │├─────┼─────┼───────┤├─────┼─────┼───────┤│106年4月 │ │里長58,245元 ││107年9月 │ │里長32,338元 ││ │ ├───────┤│ │ ├───────┤│ │145,612 │原告18,929元 ││ │80,845 │原告10,510元 ││ │ ├───────┤│ │ ├───────┤│ │ │被告68,437元 ││ │ │被告37,998元 │├─────┼─────┼───────┤├─────┼─────┼───────┤│106年5月 │ │里長72,381元 ││107年10月 │ │里長93,182元 ││ │ ├───────┤│ │ ├───────┤│ │180,953 │原告23,524元 ││ │232,954 │原告30,284元 ││ │ ├───────┤│ │ ├───────┤│ │ │被告85,048元 ││ │ │被告109,488元 │├─────┼─────┼───────┤├─────┼─────┼───────┤│106年6月 │ │里長91,136元 ││107年11月 │ │里長104,040元 ││ │ ├───────┤│ │ ├───────┤│ │227,840 │原告29,619元 ││ │260,100 │原告33,813元 ││ │ ├───────┤│ │ ├───────┤│ │ │被告106,680元 ││ │ │被告122,247元 │├─────┼─────┼───────┤├─────┼─────┼───────┤│106年7月 │ │里長65,104元 ││107年12月 │ │里長96,366元 ││ │ ├───────┤│ │ ├───────┤│ │162,760 │原告21,159元 ││ │240,915 │原告31,319元 ││ │ ├───────┤│ │ ├───────┤│ │ │被告76,497元 ││ │ │被告113,230元 │├─────┼─────┼───────┤├─────┼─────┼───────┤│106年8月 │ │里長70,638元 ││108年1月 │ │里長51,936元 ││ │ ├───────┤│ │ ├───────┤│ │176,594 │原告22,957元 ││ │129,841 │原告16,880元 ││ │ ├───────┤│ │ ├───────┤│ │ │被告83,000元 ││ │ │被告61,025元 │├─────┼─────┼───────┤├─────┼─────┼───────┤│106年9月 │ │里長45,775元 ││108年2月 │ │里長88,050元 ││ │ ├───────┤│ │ ├───────┤│ │114,437 │原告14,877元 ││ │220,125 │原告28,616元 ││ │ ├───────┤│ │ ├───────┤│ │ │被告53,785元 ││ │ │被告103,459元 │├─────┼─────┼───────┤├─────┼─────┼───────┤│106年10月 │ │里長84,967元 ││108年3月 │ │里長58,040元 ││ │ ├───────┤│ │ ├───────┤│ │212,418 │原告27,614元 ││ │145,100 │原告18,863元 ││ │ ├───────┤│ │ ├───────┤│ │ │被告99,837元 ││ │ │被告68,197元 │├─────┼─────┼───────┤├─────┼─────┼───────┤│106年11月 │ │里長72,927元 ││108年4月 │ │里長101,947元 ││ │ ├───────┤│ │ ├───────┤│ │182,317 │原告23,701元 ││ │254,867 │原告33,133元 ││ │ ├───────┤│ │ ├───────┤│ │ │被告85,689元 ││ │ │被告119,787元 │├─────┼─────┼───────┤├─────┼─────┼───────┤│106年12月 │ │里長117,597元 ││108年6月 │ │里長61,868元 ││ │ ├───────┤│ │ ├───────┤│ │293,992 │原告38,219元 ││ │154,670 │原告20,107元 ││ │ ├───────┤│ │ ├───────┤│ │ │被告138,176元 ││ │ │被告72,695元 │├─────┼─────┼───────┤└─────┴─────┴───────┘│107年1月 │ │里長77,058元 ││ │ ├───────┤│ │192,645 │原告25,044元 ││ │ ├───────┤│ │ │被告90,5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