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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于翠萍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楊月凉被 告 林煙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煙格就名下登記之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300 萬元股份,與被告楊月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林煙格應將上開股份之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月凉,並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楊月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煙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月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333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對楊月凉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8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林煙格雖登記為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股份300 萬元(下稱系爭股份),惟系爭股份乃楊月凉借名登記於林煙格名下,但楊月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楊月凉向林煙格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代位楊月凉請求林煙格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返還予楊月凉,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林煙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二、三十年前,其表姑丈即訴外人王明輝欲設立公司以經營化妝品事業,需有5 位以上股東,乃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其為求在公司上班乃同意借名登記,實際上並無出資,原告起訴狀所述為事實等語。

四、楊月凉則以:其子因經營商業而向林煙格借款,故將系爭股份登記給林煙格等語為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經查,林煙格對原告主張為自認,楊月凉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楊月凉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23603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調查時,親自具名陳述,黛菲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林煙格持有之系爭股份為楊月凉所有,借名登記於林煙格名下等語,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楊月凉亦承認當時確實有為如此之陳述(本院卷第23頁),楊月凉嗣後翻異前詞,且無提出證據證明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所為辯解應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楊月凉借名登記於林煙格名下,應屬可信。又原告為楊月凉之債權人,有系爭債證可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股份實際上為楊月凉所有,楊月凉本得請求林煙格回復登記及返還,楊月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債權人,自得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回復為楊月凉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楊月凉借名登記於林煙格名下,並代位楊月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林煙格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返還予楊月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