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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賴淑瑾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被 告 國王1號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延熹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至本件

109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已約11月,其間本院先後於

108 年7 月15日、8 月12日、9 月12日、10月31日、12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若於下次開庭(即109 年2 月6 日)前無證據聲請調查,將於下次庭期終結準備程序,兩造如有書狀提出,於下次開庭前7日先行提出,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6 日準備期日當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函詢107 年4 月28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上所有委託人是否親簽委託書、是否知悉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是否知悉委託何人出席系爭會議等事項,然衡諸本院前於108 年4 月11日函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檢送國王1 號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報備資料,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08 年4 月19日函覆資料中即已可見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且原告自始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復無其他不得於訴訟進行之適當時期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卻於109 年2 月6 日準備期日前均未聲明調查此等證據,直至本院109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終結期日,原告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明,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乃罷免管理委員會及重選管理委員,而此已事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又原告原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上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106 年度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原告及第1 屆管理委員皆依法令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大樓部分住戶試圖干擾第1 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竟在無急迫情形下,由詹樂瑛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然詹樂瑛非經第1 屆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 人以上互推所生之召集人,自無召集權,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詹樂瑛具有合法召集權,推選召集人之公告並未實際公告,且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有13份具有瑕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又系爭會議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3項規定,將系爭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是認系爭會議自始即未合法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竟未善盡替住戶維護之責,舉凡建商將住戶預繳之管理費退還時,配合建商出具不實名目之收據,或第1 屆管理委員有缺額時,拒不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第1 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顧問律師因不滿住戶提出之疑慮,屢對住戶興訟,或未依規約之約定擅自由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變更用途之施工等情,均嚴重影響住戶權益,甚至未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在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住戶遂發動連署並公告在107 年4 月初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且於107 年3 月15日至24日公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魏伶娟推選詹樂瑛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之事,待公告期滿,即通知住戶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再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除決議罷免原第1屆管理委員會外,並重新選出13名第1 屆管理委員,再於翌日完成職務推舉,由龍碧賢擔任主任委員,並經被告向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又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授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故詹樂瑛係由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互推,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召開之會議,是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法、會議紀錄之送達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無違反任何管理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㈠系爭大樓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選任詹樂瑛、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等人為管理委員,詹樂瑛、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魏伶娟,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36位住戶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嗣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1 月18日發函原告,表明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107 年2 月27日系爭大樓42位住戶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應於107 年4 月初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告並未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詹樂瑛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3 月26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

通知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107 年4 月10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㈣107 年4 月28日召開由管理委員詹樂瑛擔任召集人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全面罷免管理委員會、重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推選出主任委員等13位委員。

㈤陳渝璉、蔡鵠遠均為系爭大樓106 年9 月16日第1 屆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所載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於同日以被證1 為公告,嗣分別由母親吳秀美、江艾錦擔任副主委、總務委員,並於106 年9 月21日以原證19為公告。周俊仁為系爭大樓第1 屆管理委員,於106 年10月1 日提出委員辭職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詹樂瑛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㈡系爭會議及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詹樂瑛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又按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大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需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復參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附註欄位記載:「被推選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二第73頁),而附註欄位中亦未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係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相關記載,可認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約定並非僅係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而係增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約定,亦即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約定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時之補充性規定。

⒉經查,就陳渝璉、周俊仁、魏伶娟、蔡鵠遠均於召集人公告

推舉人欄位簽名,且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並有召集人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二第7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魏伶娟並非管理委員,陳渝璉、蔡鵠遠於選任管理委員後改由母親吳秀美、江艾錦取代管理委員職務,而周俊仁已辭任管理委員等情,承前所述,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 條約定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外,增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約定,而陳渝璉、周俊仁、魏伶娟、蔡鵠遠既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為召集人之推選,原告以此主張陳渝璉、周俊仁、魏伶娟、蔡鵠遠推選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參以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並未就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日數為特別約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衡諸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與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況參以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附註欄位記載:「經公告10天後生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二第73頁),此部分記載之公告日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一致,可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2 條約定增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約定,公告日數部分應係援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之情形之公告日數。參以證人魏伶娟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上簽名為我親簽,當時簽了2 份,因為之前貼公告在電梯有被撕毀,所以這次就先簽了2 份,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有張貼在公告欄,我們大樓公布欄都在地下室,我印象中都有貼,我的車位在B 棟B4,我確定B 棟B4公布欄有貼,其他地方應該也有,我印象中別人說其他地方也有貼,他們說有照相,張貼的時間也有在工務局規定的公告時間前,吳秀美有在公義黑騎士Line群組說已經公告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於公布欄之照片,照片中亦可見日期3 月17日、3 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吳秀美於公義黑騎士Line群組中有張貼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並提及「今天3/16公告召集人10天」等語,系爭大樓管委會Line權組中亦有提及住戶放聯署書,發起聯署擬於107 年4 月初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並回覆知悉此事等情,原告亦於107 年4 月3 日公告聲明由詹樂瑛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權會與管理委員會無涉等情,又於系爭大樓成員共161 人之Line群組中,亦有帳號「grace Hu

ang 」於107 年3 月26日提及為什麼是詹樂瑛為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衡諸證人魏伶娟為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之推舉人,對相關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證述亦與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應可採信,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數名住戶於系爭會議前已知悉詹樂瑛擔任召集人之事宜,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所稱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有張貼於系爭大樓公布欄10日等情,應可採信。至證人吳桂英、朱娟蘭於審理時雖證稱未看過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等語,然衡諸證人吳桂英、朱娟蘭證述時距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時期已逾1 年半,而證人之觀察、注意能力、時間經過而影響其記憶,本難期證人可就客觀事件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是證人吳桂英、朱娟蘭對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是否張貼於系爭大樓公告欄乙情倘有記憶錯誤,亦有可能,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大樓推選召集人公告並未張貼於公告欄。

⒊因而,詹樂瑛既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㈡系爭會議及決議成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就詹樂瑛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3月26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107 年4 月10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不為爭執,且系爭大樓107 年4 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詹樂瑛為召集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共52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8.73%,佔全體區分所有權29.38%等語,並有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203頁),是可認107 年4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定額之情事。而詹樂瑛再次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共65人,已達法定1/5 出席人數,且議題一、三之決議同意人數分別為60人、61人,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等語,並有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204 頁至第271 頁),而原告雖有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有13份具有瑕疵等語,然縱令扣除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13份委託書,出席人數仍達上開規定,是可認系爭會議及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會議及決議成立。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3 項

規定,將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提郵件信封、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信件領取紀錄等件,可見郵件信封蓋有郵戳,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 頁釘有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反對意見請於107 年5 月14日前送交會議主席吳秀美等文字之紙條,亦有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統計未領取之戶數並製作表格,透過Line群組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5 頁)。

又參以系爭大樓送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之報備資料中,系爭會議主席吳秀美於107 年5 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大樓

107 年4 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後,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公告10日並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上記載無反對意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上陳明系爭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有主任委員龍碧賢簽名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可認被告稱已將會議紀錄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公告等語,實有所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 項規定之證據,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詹樂瑛既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及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2 、3 項規定,系爭會議及決議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