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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淑瑾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王1號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延熹上列上訴人與國王1 號院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