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張至經被 告 陳家語特別代理人 陳彥瑾(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陳家語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陳家語(原名:張家語)為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之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且因原告張至經為被告陳家語之父親,其對陳家語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並聲請本院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08年1 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陳家語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因被告陳家語現已年滿20歲而成為有行為能力人,得自為有效之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以免妨礙被告陳家語正當權利之行使。為免延宕訴訟程序,本院認為有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家語本人就其被訴部分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