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楊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擔任主人電台公司之電台主持人。詎被告在主人電台公司所開設之「包公的評論」(即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於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透過主持系爭節目機會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致使一般不知情民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又被告明知兩造間請求移轉股份等爭執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下稱系爭甲前案;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之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下稱系爭乙前案),卻故意扭曲事實,散播不實言論,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登報道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主人電台公司所開設系爭節目之主持人,並於系爭節目中評論政治而對身為媒體經營者之原告或訴外人賴靜嫻、警察、法官、檢察官及某些政客之所作所為加以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廣播媒體本為具監督性質之第四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原告勾結賴靜嫻詐騙被告持有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為奪取電台經營權而不擇手段設計、迫害被告,諸如:原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詐取主人電台公司節目費5,000 萬元、電台設備費500 萬元、不動產,並詐騙被告違約金(含利息)1,295 萬元、股權等(兩造因被告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受法規限制無法過戶超過50%給原告,遂合意變更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權比例從60%減縮為50%【其中9.99%股份登記於訴外人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名下】,被告業已履約,詎原告仍以被告違約為由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經系爭甲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被告股份因此遭強制執行,原告所為乃訴訟詐欺);而賴靜嫻於99年間介入兩造間之股權糾紛,故意向原告買股份,期間兩造仍透過訴外人陳保仁、戴清富協商由被告買回原告股份一事,協調期間陳保仁還找人恐嚇被告說不把原告買股份的錢返還就不能使用電台,兩造嗣於99、100 年間達成由被告以1,000多萬元買回原告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之49.99 %股份,賴靜嫻竟於100 年在未告知被告已向原告購買股份的情況下來洽談聯播合作,被告不疑有他,於100 年9 月與賴靜嫻簽訂5年合作契約,未料賴靜嫻於101 年間強盜搬走廣播設備至他處異地播音,103 年間不再依約給付合作費用,此舉即是要威脅被告必須過戶20%股份給原告,另加10%股份先給賴靜嫻,以此取得最大經營權,渠等並動用關係勾結法官、檢察官、立法委員與警察打壓被告,法院更因此為錯誤之枉法判決,被告講述附表一所示言論均有憑據,且僅係為伸張正義、誠實向社會交代事實,何來妨害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與登報道歉,自屬無據。況原告前已就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一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22、6523、6526、6527、6529、6530、6531、6532、6533、2644號),足認附表一所示言論乃被告依據兩造間對主人電台公司股權相關訟爭之事實為發表,非未經查證或輕率為之,且電台為媒體之一,其經營具公益性,被告對主人電台公司之經營糾紛所為言論,本屬對可公評事項為合理之批判與意見表達,二者間具合理連結因素,縱與事實相佐或嫌聳動誇張,惟該等議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被告實不具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者,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05 年11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 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節目主持人,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發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之系爭節目錄音內容譯文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節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
侵權行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或事由,於民事事件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指摘原告勾結劉世錦
及賴靜嫻(大千電台)詐騙被告股份、原告是詐騙集團且會詐騙廣播聽眾、原告詐騙被告節目費及違約金、原告作偽證且違法、原告叫流氓議員並恐嚇被告、原告找會使用紅包的律師、原告於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賣回給被告後又將之出售予賴靜嫻等事為具體情狀之描述,且均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此部分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又被告前開言論所指摘內容,乃指原告有詐騙、恐嚇被告或作偽證、以不當手段收買公務人員等非法行為,以及原告有將股份一物二賣之違約行為,客觀上核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言論;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言論中,併予負面評論原告壞心、惡質、惡毒、無情無義、沒信用、沒誠實、像土匪、流氓等部分,乃將各該編號所指摘之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混為一談,基於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如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明知所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仍為前開陳述時,即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固雖以前詞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且有所憑據,惟查: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之300 萬股以5,31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88年5 月18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原告占60%股權,兩造若有一方違反契約時,應賠償對方5,000 萬元;嗣被告於88年6 月4 日簽署「收款及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交予原告收執,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變更約定為:於88年
6 月4 日兩造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原告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年1 月1 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原告股東名冊占20%股權,並約定被告不得拖延變更登記事宜,否則按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 條違約罰則處理,惟事後被告僅轉讓40%股份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其餘20%股份被告未依約移轉,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系爭甲前案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甲前案法院判決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申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5 至3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子虛。再佐以被告前對劉世錦提起偽證罪嫌告訴時(案號: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在偵查中係陳稱:「(為何9.95%也是給林天得?)因為88年9 月20日我與劉世錦訂好經營契約,說要過戶9.95%給劉世錦,但是後來過幾個月後,我發現劉世錦經營主人廣播電台收的錢都是交給原告,過一陣子原告與劉世錦都說要退股,要我退錢,我覺得被他們2 人騙了,再加上劉力元也說股份是原告的,以及錄音譯文、資金流向等,所以我認為劉世錦的股份其實是林天得的,我是被他們耍詐」等語,而顯示被告將其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出售予劉世錦當下,並不認為劉世錦所購買股份與原告有何關聯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2 頁);暨被告於系爭甲前案訴訟中,委由律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乃答辯稱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主人電台公司40%之股份且其已依約移轉40%股份予原告完畢,而非稱兩造合意將剩餘未過戶給原告之20%股份以登記10%(或9.95%或9.99%)股份在劉世錦及其子之方式解決兩造間爭議一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甲前案卷宗後確認無誤(答辯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26至31頁);以及劉世錦於系爭甲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80%股份,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是約定買賣60%,後來雙方協議先過40%,再過另外的20%,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2 次過戶;我有主人電台公司的股份,這是我個人的投資,跟原告沒有關係;據我的瞭解,原告從來沒有同意過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被告要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被告將其股份移轉9.95%給我部分是我個人的投資,跟原告沒有關係,不是原告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跟被告有另外訂立契約等語(臺南地方法院卷第197 至198 、
200 頁)。益徵被告實際上未曾與原告約定將被告應移轉予原告股份中之10%(或9.95%或9.99%)借名登記在劉世錦及其子劉力元名下,遑論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原定買賣股權數之情,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曾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並於被告移轉10%(或9.95%或9.99%)主人電台公司之股份予劉世錦及其子後,被告毋庸再移轉系爭契約書原定之剩餘20%股份予原告云云,誠屬無據。又兩造既未曾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定股權買賣數量,被告復未依約移轉剩餘20%股份予原告,被告自有違約行為,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事後復執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俱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以不法手段詐欺其違約金及股權云云,並無理由。⑵另原告與劉世錦、訴外人賴茂洲在100 年7 月1 日簽訂股權
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與劉世錦將其等持有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出售給賴茂洲一節,固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21 至324 頁),然原告將其前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之300 萬股權出售予賴茂州,實屬其自由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而被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告買回原告名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之協議(理由詳下述),難認原告前開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處,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與賴靜嫻(賴茂州之女)共同詐欺其股份云云,要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本件所提下列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指摘之上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郭銘農說明書部分: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郭銘農前於98年5 月18日另案刑事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惟該說明書內容屬於證人之陳述性質,但該陳述書未踐行上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在法院外以書面陳述之程序,本已欠缺證據能力。況該說明書固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300 萬股,其中200 萬股已經過戶移轉給原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其餘100 萬股,因新聞局規定廣播電台公司股份籌備中買賣轉讓不得超過50%之規定,經雙方協商後減縮為49萬9,950 股,兩造並共同指定將該49萬9,950 股過戶給劉世錦及其子,兩造買賣全部解決清楚等語。惟郭銘農前於92年10月15日系爭甲前案審理時乃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之間買賣股權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是在場,但是他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因契約書內容我不清楚,流程一定要2 次,是為了怕廣電處不同意,因為如果一次移轉50%以上,有易人經營之嫌;我不清楚後來幫兩造辦理股權移轉的數額有多少,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我純粹只是幫兩造辦理手續,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否有辦第2 次,我都是依照兩造的意思辦理,我忘了我幫兩造所辦的股權移轉數額有無超過50%,但是資料我是送了好幾次;我只知道新聞局形式上會要求一次移轉不能超過50%,至於他們為什麼沒有辦完的理由我不知道;他們要辦的話,他們就會自己把資料給我,然後我就會照他們的意思辦;第一次是我跟原告、劉上豪(即劉世錦)一起去找被告,他們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至於以後兩造如何協商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7至33頁)。足見郭銘農於系爭甲前案具結作證時,對於兩造實際上買賣股權數額並不清楚,且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是否有其他協商一事並未未參與而無從知悉,是郭銘農在未經具結而無受偽證罪處罰可能之情況下,始作成與其於法院作證時陳述內容相左之說明書,其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92年5 月13日譯文部分(【被告主張為劉世錦與其之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二第391 至397 頁):
縱使該譯文中所載內容確為劉世錦與被告之對話,惟綜觀通篇譯文內容,被告與其指稱為劉世錦之人乃討論其等曾協調過股份過戶比例不能超過50%、股份增值問題等事,未明確談論到兩造有達成降低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之合意,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已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並無依據。
③關於93年8 月9 日譯文(即被告與戴清富之對話譯文,本院
訴字卷二第31至35、399 至401 頁)及戴清富前於105 年5月25日另案民事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事件,下稱系爭丙前案)所為證詞部分:
查戴清富前於系爭丙前案審理中,曾就被告本件所提93年8月9 日譯文內容為釐清並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根本沒有見過面,當初陳保仁是跟我說要用3,000 萬賣49.9%的股份,至於原告實際持有的股份我不清楚,3 、4 年前我和陳保仁還有再找被告談這件事,也有聯繫原告,原告把股份賣價降到1,000 多萬,但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本來我一直在等被告願不願用1,000 多萬買股份,等了1 年多才聽業界傳聞大千電台已經跟原告買股份了,被告跟陳保仁都有跟我說過劉明(即劉世錦)有把股份賣給原告,關於劉明是把股份賣給原告或一開始劉明買股份的錢就是原告出的此部分之具體情形我不清楚,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股份都屬於原告的,這是陳保仁跟我說的等詞(本院訴字卷一第403 至417 頁),足見戴清富雖曾居中協商被告向原告買回股份一事,然其對於原告實際持有股份數量並不知情,且關於其所稱原告降低股份售價至1,000 多萬元部分,最後亦不了了之而未達成合意,是戴清富前開證詞及前述譯文,實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曾合意減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份數量,亦無從證實兩造就原告以1,000 多萬元將其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賣回給被告一事達成最終合意。
④關於108 年9 月28日被告與戴清富對話譯文部分(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8頁):
審之此部分譯文內容,乃顯示大部分關於兩造股權紛爭相關事宜之內容均被告單方陳述,且戴清富於被告要求其出具說明書時,乃陳稱:資料都在你手上…,那時候現在都不準,我現在也不知道那時候,都聽你講就好了,我手頭也沒有那個資料…,我數據就沒有看到,都你講給我聽,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反足徵戴清富對於兩造間股權買賣事宜並非明瞭,此譯文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⑤訴外人賴瑞徵於104 年10月14日系爭丙前案審理時,固證稱
:我爸有跟我講說劉世錦有股份,但劉世錦跟原告是串通的、同一掛的啦,原告說要賣給我們、跟我們合作,劉世錦說OK啊,劉世錦願意委託原告賣股份給我們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至437 頁),惟此僅能證明劉世錦與原告立場相同,尚無法證明劉世錦所持有主人電台公司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一事。況依被告所提103 年4 月15日賴瑞徵與訴外人楊玉仙、楊孟青等人對話譯文(本院訴字卷一第439 至447 頁),益徵賴瑞徵係稱原告向賴茂州此方人員主張被告尚有20%股份未過戶給原告,而非僅主張原告僅有49.9%之股份,且縱使賴瑞徵陳稱其有NCC 人脈、欠律師或立委人情等,此亦與原告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是以,被告執前述賴瑞徵證詞、譯文內容主張其陳稱附表一所示言論有所憑據云云,無足憑採。
⑥又曾為原告出具律師函予主人電台公司之律師聶瑞瑩於另案
偵查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已證稱其所發律師函內文提及原告持有股份總數達全體股份49.95 %,係因將與原告立場相同之劉世錦所持有股份誤計入為原告所持股份總數所致等語,有偵查筆錄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至307 頁),是被告以聶瑞瑩所出具律師函記載原告股權數為49.95 %為由,辯稱登記於劉世錦及其子名下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實為原告所有,並執此主張兩造有合意減縮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數云云,並非有據。
⑦關於被告指稱為賴靜嫻所傳送簡訊部分(本院訴字卷一第32
5 頁):觀諸該簡訊內容,可見被指為賴靜嫻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雖提議由被告購買「我方」49.99 %股份,然其實未指明所稱「我方」僅原告一人,考量劉世錦前曾將其持有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出售予賴茂州,且依賴瑞徵前開證詞可知劉世錦與原告立場一致等情,此部分所稱「我方」亦可能包含劉世錦所持有股份在內,是本院無從憑此認定簡訊所稱49.99 %股份均為原告個人所有,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有合意減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主人電台公司股份數。
⑧關於另案原告與主人電台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二審
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下稱系爭丁前案,本院審訴卷第175至183頁)部分:
審諸此判決理由,該案承審法官乃認為: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故有關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受讓人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受讓人為自然人)、第19條(受讓人為法人)規定先向主管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業辦理過戶手續,若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即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實有未當,故系爭乙前案確定判決雖命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股份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主人電台公司始負有變更股權登記之義務等語,實乃闡釋主人電台公司依法規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要非認定兩造間有減縮系爭契約書買賣之股權數,亦未認定系爭甲、乙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詐騙行為,顯不足憑採。
⑨證人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與劉世錦刻意積欠被
告廣告費、做節目沒付錢給被告,以此設計騙被告股份,且兩造曾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至一人一半(即50%),且其中
9.99%股份登記在劉世錦及其子名下,兩造並曾達成被告以1,600 萬元買回原告所持49.99 %股份之協議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44 至148 頁),然考量證人林珍妮為被告之配偶,亦曾於系爭丁前案中作為主人電台公司法定代理人(主人電台公司於該案中同樣主張兩造已合意減縮買賣股權數且劉世錦為原告人頭股東),足見證人林珍妮與被告有至親關係且立場一致,其所為證述與本判決前開第⑴點所列客觀事證顯示情狀不符,顯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足採信。
⑩另證人王貴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親自參與兩造
間股份買賣的經過,我都是聽被告講的,我所知道的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夫妻有一次要去看主人電台發射站,當天我有去,有看到黑衣人在現場,據我了解這是竹聯幫的人,這些黑道的人是賴靜嫻、原告叫來的,因為這件事情只有跟大千電台有糾紛且大千電台的主任也在現場,所以我認為黑衣人是大千電台找來的等詞(本院訴字卷三第149 至151頁),足證證人王貴雄所證述事項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且其所稱黑衣人亦係其猜測與大千電台有關而難認與原告有關,是其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何詐騙被告股份或違約金之情事,亦無法證實被告遭原告找人恐嚇一事。
⒊綜上,被告就其於系爭節目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評論,
指摘關於原告勾結劉世錦及賴靜嫻(大千電台)詐騙被告股份、原告是詐騙集團且會詐騙廣播聽眾、原告詐騙被告節目費及違約金、原告作偽證且違法、原告叫流氓議員並恐嚇被告、原告找會使用紅包的律師、原告於答應將其所持有股份賣回給被告後又將之出售予賴靜嫻等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散布該等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訛。又民事法院判決不受刑事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拘束,縱被告就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一事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本院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⒋末查,被告雖請求傳訊原告及證人賴靜嫻、戴曉蓉、劉世錦
等人,到庭證明被告所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乃有所憑據,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無再行傳訊原告或上開證人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若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節目中,分別指摘與傳述附表一所示言論,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係於106 年4 月間經賴靜嫻、大千電台提供錄音光碟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時間在前,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之被告係於系爭節目中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言論,雖該廣播節目是對不特定人播送,但本非所有人必然會在系爭節目撥放時間收聽該節目,是原告主張其非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收聽系爭節目時知悉被告所發表言論,並未違背常情,而被告就原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收聽系爭節目並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早於10
6 年4 月,則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⒊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核定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為多家廣播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主人電台公司之電台主持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情形(詳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係以廣播方式發表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原告受侵害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⒋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自應斟酌侵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登報道歉方式所造成侵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其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應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惟審酌原告本身係多家廣播公司董事長、媒體人,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又系爭節目播送地區限於高雄、屏東地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三第142 、175 頁),是系爭節目亦非全國性播送之節目,原告請求被告以刊登於報紙頭版之方式已逾越其必要性。復兼衡被告侵害行為之方式、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難認有其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本院審訴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一:
┌──┬───────┬─────────────────────────┐│編號│日期 │被告於系爭節目發表之言論內容 │├──┼───────┼─────────────────────────┤│1 │105 年11月2 日│「第二,當時為要有股東,就是林宏,我想咱們南部的兄││ │ │姐也曾經有在聽,好像在鳳林還是哪裡他有主持,以前在││ │ │我們這裡,叫作林宏,他的外號叫作林宏本名叫作林天得││ │ │,就是主人電台的股東,也來這裡用這種手段要給我吃,││ │ │結果他沒吃到,現在勾結大台大千電台,勾結寶島聯播網││ │ │要來吃我的電台,兩個聯合起來要吃我」、「林宏當時勾││ │ │結劉明…鬧到我要將股份賣給他們」、「…林宏這也是民││ │ │進黨的,也是都支持民進黨的,都說到會飛地鑽地…今天││ │ │我已經忍不住了,我沒有把這個社會,包公的社會原來做││ │ │一個評論給大家作一個公評處理,結果這個劉明,也是台││ │ │中人,說在正聲廣播電台有30年經驗,現在已經退休,剛││ │ │從美國回來想找一個電台合作,我聽一聽,他穿著西裝人││ │ │又長得英俊,那時候60幾歲很英俊,結果我們尊重他,他││ │ │卻不尊重你,為了取得電台不擇手段、設計,結果說的不││ │ │一樣做的也不一樣,股份把我騙光不夠,要整台全部騙走││ │ │才滿足,林宏勾結這樣弄我。…你給我設計給我騙說沒問││ │ │題…」、「結果騙我…逼得股份就要賣給他,這樣被逼著││ │ │賣股份給他」。 │├──┼───────┼─────────────────────────┤│2 │105 年11月3 日│「啊伊台北台中的人,伊就鴨霸,吃咱們南部人吃夠夠夠││ │ │,伊吃你夠夠夠才敢這樣啦,全世界沒有人說把電台搬去││ │ │別的地方,啊錢伊在收沒有給人家的,只有他們這國的而││ │ │已,林宏也一樣,我想咱這些兄姐絕對曾經在空中聽過林││ │ │宏的節目…這種心這麼壞的人要詐我,都敢詐了,為了貪││ │ │念,他若做的伊也有出來絕對一樣有貪念,一樣會害人,││ │ │一定的啦,人心這樣,伊在做東西伊在做事情就是這樣子││ │ │了嘛…,所以要小心,不要看到伊,哇啊人家講話安奈那││ │ │個什麼的,我就是這樣相信他的,結果都被他吃去了,阿││ │ │他敢吃我也敢吃你們,對不對,有見面有熟識都敢吃了,││ │ │啊咱這些聽友跟他們不熟識他不敢給你吃,剛好更好騙,││ │ │用錄仔,剛好更好給你用錄仔給你錄到讓你聽到茫酥酥…││ │ │」、「這些人是詐騙集團,他們在做事情,做事情都敢給││ │ │我詐騙了,怎麼不敢給你們詐騙,很簡單的道理啊,我這││ │ │麼熟這麼那個的人都敢給你詐騙了,你們不熟的還不知道││ │ │他什麼,對不對…」。 │├──┼───────┼─────────────────────────┤│3 │105 年11月4 日│「…啊林天得,你要給伊想說,林天得怎會這俗賣我,還││ │ │我拿回來,就是因為伊給我詐一條錢去,詐兩條錢去,一││ │ │條節目費,一條給我罰金說我違約,給我罰1295萬元…」││ │ │、「現在結束後,我當然給伊告訴訟詐欺嘛,給我詐欺12││ │ │95萬,結果現在檢察署叫我問,但是那些主要的那些都沒││ │ │有來問,我就全部傳攏要好幾個,包含林宏我也傳伊出來││ │ │作證人,現在伊出來也給你作偽證」、「啊這些人,法官││ │ │、檢察官、律師跟林宏,跟賴靜嫻、大千的董事長,這都││ │ │違反這些法條啦,還違反47條…違反307 條偽造證據、湮││ │ │滅證據…」、「…像說林宏將我股份說好了還賣給賴靜嫻││ │ │,對不對,啊讓他來告我,你再告我,對不,啊這惡質到││ │ │這樣,咱怎麼可以讓他這樣惡質下去呢」。 │├──┼───────┼─────────────────────────┤│4 │105 年11月12日│「林天得跟賴靜嫻兩個勾結,要來給我詐這20%的股份,││ │ │所以他們兩個用林天得的名,實際上是賴靜嫻大千寶島聯││ │ │播網拿錢去跟我扣押,地方法院也讓他扣,跟我判我20%││ │ │的股權不能行使權利,我就想又沒有過戶半%,也沒有賣││ │ │半%,結果他拿1770萬要跟我買20%,這20%以前是一個││ │ │發射站,現在是兩個發射站,哪有那麼傻要賣他這樣,當││ │ │然我不賣他,這個林宏就是林天得,給他看一看也是很鴨││ │ │霸,有夠鴨霸,所以你若跟他買藥可能也會被他騙去,也││ │ │會被他騙去,賴靜嫻也是一樣,在台中台北返迢跑來高雄││ │ │,這樣勾結林宏要來詐騙阿禮仔股份20%」、「林宏叫出││ │ │來的流氓議員,早先他叫來在電台這給我兇好幾次,帶來││ │ │,每次帶來4、5個,都年輕,來給你恐嚇,給你兇,給你││ │ │怎樣…」、「…啊他是大千的董事長、寶島的董事長,還││ │ │有另外那個林天得…他們就很厲害,這些人都有辦法去找││ │ │最高級律師,最會用紅包的律師…」、「這些人說他是媒││ │ │體人,他們是電台董事長,他們是有錢人,因為他們有勢││ │ │,人說仗勢欺人,靠他們的勢,來欺負人,這種人,我要││ │ │拜託咱這些兄姐,咱要記得,咱要記得,這個林宏、這個││ │ │賴靜嫻,寶島之聲,大千電台,有錢有勢的人都沒有想到││ │ │人家沒有錢的難苦,電台若被消滅,人家會艱苦,因為聽││ │ │到這首歌,我們的喉嚨真的會縮起來,想到這些人這麼惡││ │ │毒…」、「但是這些人,無情無義的人,沒有信用的人,││ │ │沒誠實的人,他們不會給你想這麼多,我們可以從這些事││ │ │情的經過,從這些事情的發生,咱就可以從這裡看出兩種││ │ │人,我們不可以信用他,因為他們沒信用,所做的事情,││ │ │所賣的東西,絕對也都會沒有信用,所以咱要謹慎,今天││ │ │阿禮仔在這裡呼籲咱這裡高屏,包含到台南,咱這些鄉親││ │ │、聽得到的兄姐,咱這些主人,不要像阿禮讓他們騙去」││ │ │、「阿禮被劉明騙完,還多一個林宏還來騙,騙完又多一││ │ │個大千電台寶島聯播網擱來尬我騙」。 │├──┼───────┼─────────────────────────┤│5 │106 年5 月1 日│「像這個大千集團、這個林天得集團、林宏集團,這都是││ │ │詐騙集團,對不對,你說他們有錢有勢就不是詐騙嗎?」│├──┼───────┼─────────────────────────┤│6 │106 年6 月11日│「臺灣人好人也很多,壞人也很多,我被臺灣兩個,是好││ │ │幾個,不是兩個,是好幾個聯合,第一是林宏,…把我偷││ │ │走,拐我,騙我。又接著大千、寶島這夥又來整我,這些││ │ │是好人嗎?臺灣就沒有是非,我就是在說連法院、警察這││ │ │些人都沒有是非,這些人真的就像土匪、流氓」。 │└──┴───────┴─────────────────────────┘附表二:
┌────────────────────────────────────┐│本人楊文禮因與林天得先生間有違約金、請求移轉股份等紛爭涉訟,遂對林天得先││生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1月12日、106 年5 月1 日、106 年6 月11日利用「主人廣播電台」之廣播節目,││基於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恣意傳述足以詆毀林天得先生之名譽,足令人對林天││得先生產生負面觀感等不實言論,造成林天得先生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爰特刊此啟事,以表歉意、回復林天得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楊文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