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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張全益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林健彥律師吳岳龍律師被 告 雲錦堂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106年11月30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106 年11月30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內容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見訴字卷第213 頁 )。核其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備位聲明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雲錦堂皇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任(即第20屆

)之主任委員,系爭大樓分別於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大樓第21屆第1 次( 第一次未達法定人數而宣布散會)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A 會議),預計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系爭會議召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偉強勢主導該會議,欲取代原告作為合法主席之地位,渠等逕自決定以指派方式決定人選,又以舉手作為投票方式,拒絕使用選票之方式選舉,所為選舉議案推舉及選舉過程有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 第7 條第3 款之選舉方式應採取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原告當場表示應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選舉方式採取記名單記法選舉,惟未獲其他人認同,原告顧慮如此將嚴重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於是在進行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前,旋以主席之身分宣告散會並離席,當時亦有14人隨同原告離席,詎賴世偉藉系爭A 會議宣告散會之際,趁亂自行召開未經公告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B 會議) ,惟賴世偉並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B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系爭B 會議議決顯然違背法令,形式上不具備會議成立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綜認系爭B 會議召集程序合法,然系爭B 會議之選舉過程未依系爭規約第

7 條第3 款第1 點規定採記名登記法選舉,系爭B 會議已違反系爭規約之選舉方式以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系爭B 會議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紀錄及系爭大樓變更主任委員報備單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偉委託之許錦堂所偽造,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當屬全部不成立。

㈡原告嗣於106 年12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

人數為8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之20.51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33.03 ,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10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所定開議額數,並依法選舉系爭大樓第21屆管理委員,決議由杜育松為主任委員、林義和為副主任委員、陳書恩為財務委員、杜宜庭為環保委員、原告為工程委員,第21屆委員會任期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任期1 年,應認原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雖僅至107 年10月30日,然系爭大樓因本件訴訟而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為保障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系爭大樓管理事務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似非不得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原告之職務任期,至下屆管理委員就任為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主張其當選系爭大樓第21屆委員之任期自106 年10月

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6 點規定,原告之任期早已屆滿,其本件起訴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06 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大樓第2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系爭大樓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後,被告已再次公告通知全體住戶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會議當日連同原告共計有22位住戶出席,出席之人數占全體人數22 /39、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50.37 %,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第32條、系爭規約第3 條之規定,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是該會議之召開、決議及會中推舉賴世偉、彭松耀、陳書恩、謝堯民、林義和、彭惠娟、邱靜容(下稱賴世偉等7 位委員)為管理委員等情,均屬合法。另原告提出之10

6 年12月8 日公告,已自承被告曾召集上開會議,僅記載該會議未依規定投票,並未曾陳稱「是賴世偉、彭松耀自行召開」,況該會議確為原告召集並通知全體住戶,原告並親自出席,且於會議簽到簿簽到確認,出席人數含原告甚至高達22人,若未通知住戶,何以有22戶出席。而賴世偉等7 位委員已於106 年12月10日在系爭大樓中庭召開第2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推舉出賴世偉為主任委員、彭松耀為副主任委員、陳書恩為財務委員、謝堯民、林義和為監察委員、彭惠娟、邱靜容為委員等情,亦已向三民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是原告空言泛指賴世偉、彭松耀及許錦堂假冒原告名義召開會議,且未對外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等情,實應舉證佐憑。

㈡被告已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並順利推舉出賴世偉等

7 位委員,自無再由原告另於106 年12月11日、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委員之理,況被告並未通知全體住戶將於106 年12月11日、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召開上開會議並選出原告等5 位委員,均不合法,被告亦否認之,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實屬無據。再者,林義和、陳書恩乃為系爭會議所推舉之委員,並未出席106 年12月28日之會議,此見原告提出之簽到簿即明,原告主張原告等5 位委員於該日會議中共同推舉杜育松為主任委員、林義和為副主任委員、陳書恩為財務委員、杜宜庭為環保委員、原告為工程委員等情,誠有疑義,亦徵該日之會議紀錄實為虛偽。此外,原告於其主任委員一職卸任,且被告已選出賴世偉等7 位委員後,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行於上班期間之106 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以利用人數一定不足肯定流會之情形,再於10

6 年12月28日以假決議之方式選出原告等5 位委員,是原告等5 位委員之選任程序顯然與法不合。至原告雖對賴世偉、彭松耀及許錦堂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其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實難執此做為本案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第20屆之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於106 年10月

29日由原告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大樓第2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計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惟因未達系爭大樓法定開會人數1/2 ,原告遂宣布散會。

㈡系爭大樓於106 年11月30日召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會議記錄記載當日推選出7 位擔任第22屆管理委員亦即選出賴世偉、彭松耀、陳書恩、謝堯民、林義和、彭惠娟、邱靜容等7 人為第22屆委員會委員,其等再於106 年12月10日在系爭大樓中庭召開第2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分別推舉出賴世偉為主任委員、彭松耀為副主任委員、陳書恩為財務委員、謝堯民、林義和為監察委員、彭惠娟、邱靜容為委員。

㈢賴世偉委由許錦堂為代辦人於107 年1 月15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變更被告之主任委員為賴世偉,經報備核准。

㈣原證1至4、6、9至11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是否有原告所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不

具備會議成立要件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系爭會議有無原告所指未按照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款第1 點

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決議方法瑕疵?如有瑕疵,該瑕疵是否足以導致系爭會議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㈣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兩造對於106 年11月30日系爭大樓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成立及會議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以及原告與被告間目前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會議是否有原告所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不

具備會議成立要件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杜有進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10

6 年11月30日該次會議,原告是主席,我們想用選票選舉,但他們要用推派的,大家就吵起來,主席就宣布散會,第二次會議就沒有成立,當天還沒選舉就散會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139 至144 頁) ;另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蔡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會議因為人數不夠就散會,第二次就是106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是要選第21屆主委,該次會議是原告當主席,我們有選票,也有讓人提名,請有意願者簽名,但真的要選舉時,會議記錄中參選名單上的人都說不要選,要以推舉方式選主委,該次會議沒有表決,主席就宣布散會,所以才會有第三次會議,主席宣佈散會後,有賴世偉、彭松耀、陳書恩、謝堯民、林義和、彭惠娟、邱靜容等7 人留下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 145至146 頁)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我無法確認推選當時現場有多少人,但確實除了原告外還有一些人離開,最後的選舉,有的住戶參與度不高,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訴字卷第150 至151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可知,系爭會議係由原告擔任主席,預定議決選舉管理委員之事項,然尚未就該選舉議案進行表決之前,主席即宣布散會,並有部分人離開現場,尚未完成系爭會議相關議題投票,是實際上系爭會議相關議題並未經已出席(含代理出席)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及計票,自無系爭會議決議可言,故系爭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至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散會後當日逕行推舉管理委員7 人,並做成會議記錄乙節,因該會議並非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之會議,則於該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6 年11月30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揆櫫前開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 年至多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第6 款項則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 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 1年,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

選舉系爭大樓第21屆管理委員,決議由杜育松為主任委員、林義和為副主任委員、陳書恩為財務委員、杜宜庭為環保委員、原告為工程委員,第21屆委員會任期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任期1 年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倘認該次選舉原告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合法有效成立,則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亦已於107 年10月30日屆滿,且屆滿後未再改選,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視同解任,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固主張本件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原告之職務任期,至下屆管理委員就任為止云云,然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應如何處理乙節有明確規範之前,方而有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問題:然本件既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修正增訂之後,自應當然適用現行法規之規定,法律就此部分並無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內容無效,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