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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饒國宣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林庭偉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月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綠光水畔南屏三館」(下稱南屏三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契約存續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6 年),兩造各應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各增資15萬元,共集資170 萬元,俟南屏三館開始營運後,原告可分得淨利25% ,應每季結算1 次,並在當季季底之前,分配上一季利潤,被告則應於每季第1 個10日將獲利報表寄至原告電郵信箱(即Z000000000@yahoo .com .tw) ,對帳無誤後,於每月25日依股份比例撥款發放(含每月攤提折舊金及原告可分得之淨利25% ,其中折舊金則按「投資金額」除以「合資期限」計算,每月應攤還11,805元)。原告則於104 年10月20日、105 年1 月30日依序匯款70萬元、15萬元,合計85萬元予被告,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完畢。詎被告於南屏三館開始營運後,始終未依約撥付應發給原告之折舊金及淨利,迭經催告均無結果,原告復於107 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3 日內付款(該函於

107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6 頁、第10頁背面),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以本件109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卷㈢第190 頁背面),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8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第156 頁背面)。如經審理認為原告解約為不合法,則被告就已屆清償期之折舊金,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仍負有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契約滿3 年後,亦得退夥,被告則應分36期返還原告投入之剩餘本金,計自10

5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共49個月),被告已積欠折舊金578,445 元(計算式:11,805×49=578,445),並就餘欠折舊金271,555 元(計算式:850,000-578,445=271,555 ),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折舊金7,543 元(計算式:271,555 ÷36=7,543.1,元以下捨去,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背面)。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第6 條提起備位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解約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45 元,及自109 年2 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543 元(按:據此計算止期應為112 年1 月10日,原告誤算為111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198 、192頁)。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惟以:南屏三館係以經營日租旅店為業,自105 年10月開始營運時起至107 年9 月止,均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中,且自107 年6 月29日起因遭原告假扣押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處於不能營運狀態,復於108 年9 月間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已無可能繼續營運,遑論有盈餘淨利可資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解約即不合法,更何況兩造出資均已全數投入南屏三館整修工程,縱經原告解除契約,亦無從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65頁,卷㈢第191 頁)。再者,系爭合資契約係將出資人之所有出資均轉化為實體資產(即經營南屏三館所需之設備及費用)予以折舊攤提,亦即該契約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係以「有盈餘」作為攤提折舊金之前提,倘無盈餘,則攤提折舊金之條件不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

199 頁)。至於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亦以原告當初投入之本金仍有剩餘為前提,然而原告出資已因南屏三館長期虧損而耗盡,再無剩餘本金,被告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6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訂定系爭合資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南

屏三館,原告業於104 年10月20日給付出資款70萬元,於10

5 年1 月30日增資15萬元,合計出資85萬元。㈡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2 項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共6 年),原告於契約存續滿3 年後,得提前終止之,並由被告分36期償還原告當初投入之剩餘本金。

㈢南屏三館自105 年10月開始營運,於108 年8 月1 日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而停止營運。

㈣南屏三館營運期間因無法獲主管機關發給旅館業合法登記,

遂以綠光水畔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綠光水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開立發票,並委託王聰敏即成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王聰敏)報稅。

㈤南屏三館營運期間之資金周轉帳戶計有:①綠光水畔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②林孟瑜(按:即被告之胞妹)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③陳惠芳(按:即被告之母)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㈥原告以107 年3 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履行

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之折舊金攤提義務,並自107 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同條約定之淨利分配(分紅)義務,該信函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㈦南屏三館之資產包括建置南屏三館所需裝潢工程款及相關費

用、設備在內(見本院卷㈡第82至88頁),其中系爭設備經原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8 月14日執行在案,其中於107 年8 月14日扣押所得之設備係由被告保管,其餘則交由原告保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提存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撤銷之。

㈧原告以本件109 年2 月1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通知,被告已於109 年2 月18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約定,是否附有「南屏三館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應否履行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義務?㈡原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折舊金之義務?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約定,是否

附有「南屏三館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應否履行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義務?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準此,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如有疑義時,則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亦即,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經營事業獲取盈餘時,發放一定比例之利潤予債權人,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在營運未有盈餘之狀態下),因其約定不生效力,債務人自不負發放利潤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應自南屏三館開

始營運時起,按月發放折舊金及利潤,被告卻未發放分文,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則辯稱:南屏三館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中,並無盈餘,被告自不負發放折舊金及利潤之義務。經查:⑴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性質上係屬無名契約,並非民法債編合

夥章節所定之典型契約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8、199 頁),自不受兩造於系爭合資契約使用「合夥」、「入夥」、「退夥」等文字說明其間法律關係成立、終止所影響(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至19頁),是關於投資金取回、利潤分配悉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不涉民法合夥章節關於合夥財產清算、退夥等規定,合先敘明。

⑵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關於「盈餘分配」,約定:「每季獲利

計算1 次,並在當季季底前,分配上一季之利潤。每季的第

1 個月10日,經理人會將獲利報表寄到各股東E-mail,對帳無誤後,每個月25日依股份的百分比,撥款給股東。」及同條有關「利潤」之計算範例,揭示「每月25% 淨利(乙方)

Ex:4 萬(淨利)*25%=1,000/ 月」;該契約第12條則定義所謂「利潤」係指:「營業額扣除應支出金額所餘之金額」,復於同條表列支出細項綦詳(見審訴卷第17、21頁),按其文義及所舉事例,可知「利潤分配」係以每季「營業額」扣除「第12條附表所示支出」後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倘計算結果已無餘額,自無利潤可資分配;若有餘,則原告可獲分配淨利1/4 。被告辯稱:其僅在南屏三館營運有盈餘之情形下,對原告負有發放利潤之義務等語,核與前開約定文義一致,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利潤而不發放,已然違約,並得執此解約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南屏三館營運有盈餘」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將南屏三館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自由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南屏二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併同作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房登記簿及流水帳、支出日記帳、南屏三館總費用支出表暨分項支出表、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1 月收支累計表暨逐月收支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至119 、120 至183 頁;卷㈡第82至88、89至143 頁),兩造就南屏三館與南屏一、二館均以綠光水畔公司、林孟瑜、陳惠芳之帳戶資金相互流用,對外則以綠光水畔公司名義申報營業稅捐之事實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㈣),並有綠光水畔公司104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復據證人王聰敏證述,被告提交申報營業稅之發票大部分為租金、水電費及小額支出,並無裝潢費(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等情至明,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推認南屏三館營運收入經扣除成本(含每月攤提折舊金)後仍有餘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經營南屏三館係有盈餘,其主張即難採信,既原告不能證明發放利潤之條件成就,被告自不負發放利潤義務。

⑶又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關於「發放款項結構」約定:「每月

攤提折舊金+25%淨利。」、「折舊金= (所投資金額)/ (合夥期限)。」等語,並記載演算式,稱:「EX:70萬/72個月=9,722/ 月(折舊金)」,復在手寫註記演算結果「11

805 元/ 月」上鈐蓋兩造締約印文(見審訴卷第17頁),核與原告出資總額85萬元,除以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6 年(共72個月)之結果相符(計算式:850,000 ÷72=11,80 5.5,元以下捨去),是由前開約定文義可知,折舊金攤提乃逕依「原告出資總額」除以「契約存續期間」計算,不受南屏三館是否開始營運、營運有無盈餘所影響,蓋兩造並未將此變數列入折舊金演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南屏三館開始營運之日起,按月發放攤提折舊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折舊金攤提經列於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盈餘分配」項下,亦應以「營運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云云,查:

①「折舊金攤提」與「盈餘分配」同列於第5 條關於「盈餘

分配與債務承擔」項下,觀諸該條前後全文,乃針對何謂利潤(淨利潤)、利潤比例、盈餘分配、折舊金攤提予以定義(見審訴卷第16至17頁),並非專就合資人在營運有餘或虧損情形下,應如何分擔權利義務而為約定,自不能僅以「折舊金攤提」被列在「盈餘分配」之後而為定義,遽謂每月攤提折舊金附有「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②再由被告自承:「合資人所有出資都已轉化為實體資產,

也就是轉化為南屏三館所需設備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參諸「折舊分攤」按其會計原理原則,乃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作為分攤基礎,依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的一種會計方法,亦即對於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分攤營業成本,而非一次性將取得資產之成本費用化,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語,可知兩造依系爭合資契約所為出資既均轉化為實體資產,則其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按比例逐年攤提折舊金,即具有逐年分攤成本之意涵在內,亦即兩造出資經折算為南屏三館建置費用後,應逐月逕自該館營業額攤還兩造,而非提列支出扣除之,此由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僅將日常耗材列為據以計算利潤之支出,而並未將固定資產建置費用及工程款列入據以計算利潤之支出明細(見審訴卷第21頁),觀之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履行發放攤提折舊金之義務,與南屏三館營運有無盈餘無關,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與契約文義不符,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約定

,僅就發放「淨利」附有「南屏三館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發放「折舊金」則無此條件限制。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發放淨利」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不負發放淨利義務,要無違約可言。惟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原告負有按月發放攤提折舊金11,805元之義務,卻迄未為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係有理由。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合法生效?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固有明定。惟該規定不在禁止契約當事人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而合資契約除共同出資外,倘另涉及共同事業經營之勞務支出,則一經開始執行合資事業,倘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如無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向後消滅其契約關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合資契約係以經營日租旅舍為業,且推由被告擔任執行

業務人,自105 年10月開始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合資契約在存續期間,就合資所營事業具繼續性,倘許原告(即出資人)逕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被告(即執行業務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因無從回復原狀,要難謂為衡平。參諸系爭合約第9 條第

2 項前段明定:「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按:指被告)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見審訴卷第19頁),同理,於被告違約時,亦應循終止契約之方式,處理雙方權利義務,始符公平。再佐以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已明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發放折舊金予原告,已如前述,同契約第6 條第2 項復約定:「合約未滿3 年,不得退夥。乙合夥人(按:指原告)若於3 年後,約期未滿退夥,甲合夥人(按:指被告)分36期償還乙合夥人當初投入之剩餘本金。如欲提前解約,請於3 個月前提出」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可見兩造明定原告得於契約存續滿3 年後,任意行使約定終止權,向後消滅其間法律關係,並就「總出資款」扣除「契約存續期間按月攤提之折舊金」以外之餘款,分36期取回等一切情事,認在被告違約之情形下,舉輕以明重,原告亦得透過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方式,取回出資款。

⑵又被告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因未按月發給原告折舊金

11,805元,而有違約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依系爭合資契約性質,應循契約終止之方法,處理兩造權利義務,始符公平,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開事由,以107 年3 月27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並以本件109 年2 月1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通知(參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尚難謂為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效果。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原告出資款85萬元,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原告

折舊金之義務?金額若干?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備位主張被告就契約存續期間已屆清

償期之折舊金,應一次給付,另提出109 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退夥通知,就所餘出資款,依系爭合資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依36期返還之(見本院卷㈡第15

6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被告則辯稱:系爭合資契約第

6 條第2 項所謂「剩餘本金」係指出資抵扣南屏三館建置費用仍有剩餘,始負返還義務。況且本件合資事業係可歸責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投訴,並假扣押系爭設備,致被告無以為繼,被告要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竟執此請求被告按月攤提或返還其出資款,顯失公平(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發

放原告攤提折舊金11,805元,已如前述,而在契約存續滿3年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分36期返還剩餘本金(即出資總額扣除應發放之折舊金後之餘款),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業以109 年2 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終止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該書狀繕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原告係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滿3 年後,始行使約定終止權,系爭合資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自10

9 年2 月18日起即無合資關係存在。此外,系爭合資契約雖於108 年8 月1 日因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事實上處於不能營運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有不能繼續執行合資事業情事,然而上開情形未經兩造約定為契約當然終止事由,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受上開情事所影響,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剩餘本金」係

指原告出資於投入南屏三館建置費用仍有所餘時,始須返還云云。惟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剩餘本金,係在處理契約終止時,未及透過攤提折舊金返還之出資餘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與出資投入南屏三館建置費用是否有餘無涉,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合資契約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倘猶命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係有不公云云。本院考量兩造既在系爭合資契約明定,被告不論盈虧,均對原告負有「逐月返還出資款」及「於契約終止後分期返還出資餘額」之義務,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惟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是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資契約存續

期間,即自105 年1 月1 日約定生效日起(見審訴卷第15頁)逐月發放攤提折舊金11,805元予原告,是自斯時起至109年2 月17日契約終止之前1 月止(共49個月),應發放折舊金578,445 元予原告(計算式:11,805×49=578,445),而原告出資總額85萬元經扣除前開已屆清償期之折舊金578,44

5 元後,餘款271,555 元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期限止日為112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分期金7,543 元(271,555÷36=7,543.1,元以下捨去),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以退夥為由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

第5 條及第6 條第2 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以發放攤提折舊金578,445 元(已屆清償期部)及按月給付分期金7,543 元(未屆清償期部分)之形式,返還出資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出資款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並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8,445 元,及自109 年2 月起至112 年1 月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543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給付已屆清償者,其聲明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未屆清償期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備註 ││編號│ 設備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 10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1 樓後面│├──┼──────┼───┤:3 樓後面││ 2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 11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院卷㈠第18│├──┼──────┼───┤院卷㈠第18││ 3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5頁) ││ 12 │分離式冷氣(│ 1組 │5 頁背面)││ │ │ │ ││ │室內外機) │ │ │├──┼───────────┼───┼─────┼┼──┼──────┼───┼─────┤│ 4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 13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2 樓後面│├──┼──────┼───┤:1 樓前面││ 5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 14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院卷㈠第18│├──┼──────┼───┤院卷㈠第18││ 6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5頁) ││ 15 │分離式冷氣(│ 1組 │5 頁背面)││ │ │ │ ││ │室內外機,三│ │ ││ │ │ │ ││ │洋DC直流變頻│ │ ││ │ │ │ ││ │) │ │ │├──┼───────────┼───┼─────┼┼──┼──────┼───┼─────┤│ 7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 16 │液晶電視 │ 1台 │原配置地點│├──┼───────────┼───┤:2 樓前面│├──┼──────┼───┤:3 樓前面││ 8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 17 │小冰箱 │ 1台 │房間(見本│├──┼───────────┼───┤院卷㈠第18│├──┼──────┼───┤院卷㈠第18││ 9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5 頁背面)││ 18 │分離式冷氣(│ 1組 │5 頁背面)││ │ │ │ ││ │室內外機) │ │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