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地址如附錄對照表)被 告 宋展文訴訟代理人 陳胤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9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200,580 元、460,915 元,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甲(00年00月0出生),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44 號),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診費3,
270 元、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費用25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490 元、又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需進行長庚醫院PR
P 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所需費用為26,0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原告乙左腳受傷期間,無法騎機車而改為駕車,增加油費支出29,440元、停車費1,465 元,且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合計損害460,915 元。
原告甲則支出看診費40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18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損失200,58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0,91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58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辯以:待原告提出請求之相關依據、論述,再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35號前時,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甲,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及下唇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乙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暨受傷照片附於刑事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47 、55-81 頁)。又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本院二審審理中,亦自承有違規迴轉,復貿然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見他字卷第94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3頁〕,且被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雖主張其車禍後有5 個月無法行走,經前往長庚醫院
檢查後,始發現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故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尚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7 年9 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5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係在107 年8 月23日、9 月6 日始至該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7 年9 月5 日接受左踝超音波檢查,斯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點(107 年3 月22日)已超逾5個月之久,則原告當時診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自嫌薄弱。又系爭刑案之二審承辦法官為確認原告乙「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曾分別函詢原告乙車禍當天急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診斷出上開傷勢之長庚醫院,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僅表示:請詢問原告乙後續就診之骨科或相關醫療院所;長庚醫院則函覆:原告乙
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係其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本院就醫,主訴於107 年3 月22日車禍後出現左踝不適症狀,並於同年9 月5 日實施左踝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該傷勢;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通常為運動傷害或意外傷害所致,惟原告107 年3 月22日並無至本院就醫紀錄,故本院無法判斷其所患病症與車禍之關聯性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4 月26日函文、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第101 頁),足見前揭二醫院均未能肯定原告乙之「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復觀諸原告於
107 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33 至145 頁),其於車禍後之同日晚間6 時21分送往該醫院急診,並施以傷口、X 光攝影檢查後,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冰敷、傷口縫合術後,於同日晚間10時離院,可徵其車禍當天送急診檢查後,並未診斷出「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勢;原告既自稱車禍後長達5 個月無法行走(見訴字卷第56頁),以其傷勢如此嚴重,卻拖延5 個月始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斷,實與常情不合,原告乙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復經本院告知恐受不利認定,仍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訴字卷第56頁),且未再為其他舉證,則依原告乙目前之舉證,實無法使本院形成此一傷勢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之心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外,尚有「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核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撞傷原告甲、乙,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
⑴看診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看診費400 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52頁),本院斟酌該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甲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屬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掛號及證明書費: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甲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有於107 年7 月11日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掛號及證明書費共180 元一情,已提出繳費單據1 紙為據(見訴字卷第53頁),該繳費日期亦與刑事卷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一致(見他字卷第11頁),審酌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其傷勢,故應認其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掛號及證明書費180 元,乃證明原告甲健康權、身體權受損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原告甲車禍時未滿10歲,現年僅11歲,小學尚未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案卷第9 頁),而被告則為中山大學學生且有申請就學貸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22頁),暨原告甲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甲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⑷承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看診費40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180 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580元。
⒉原告乙:
⑴看診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看診費3,270 元一節,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39 頁),本院審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時間皆與車禍發生日相近,就診科別亦與前述本院認定之車禍傷勢無違,因認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支出之費用合計2,110 元(見訴字卷第34-35頁),均屬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107 年9月6 日在長庚醫院支出之看診費各520 元、640 元,因係針對「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所支出,而該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看診費不能證明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等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傷勢,需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而花費250 元乙節,業提出107 年3 月23日之發票1紙為憑,其上並載明商品為「藥品」(見訴字卷第39-1頁),審酌購買時點為車禍發生翌日,又原告乙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撕裂傷,購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確屬合理必要,從而原告乙之主張應屬可信,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⑶長庚醫院PRP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費:
原告乙固主張其為治療「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有進行長庚醫院PRP 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而預為請求治療費26,000元,然「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並非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治療費用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必須增加之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乙亦未就此一治療之必要性、所需費用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掛號及證明書費:
原告乙主張其先後於107 年7 月11日、9 月7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又於107 年9 月7 日至博正醫院掛號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各支出180 元、30元、28
0 元之掛號及證明書費等情,已提出收據3 紙為據(見訴字卷第40-42 頁),本院審酌原告乙確曾於本案及系爭刑案中,先後提出2 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傷勢之證明,且因第一張將左下肢誤繕為右下肢,因而有提出第二張之必要,因認原告乙就取得該二份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掛號及證明書費210 元,乃證明原告乙健康權、身體權受損及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乙於本案及系爭刑案中皆未曾提出博正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其申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支出
280 元,即難認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⑸受傷期間無法騎車改開車之油費: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5 個月無法行走、騎乘機車,因而請求以車代步支出之油費29,440元,固提出其於
107 年4 月至108 年11月間之歷次加油發票為證(見訴字卷第43-48 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以其傷勢而言,應尚不至於無法騎乘機車,僅能搭乘汽車,是其主張車禍所受傷勢有必須以車代步之需要,尚難採信,自難認上述油費支出為其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
⑹停車費:
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受傷後,駕車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共265 元,另其辦理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06 學年度停車證,花費1,200 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各停車費單據為憑(見訴字卷第49-51 頁)。衡諸原告乙確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其因此支出停車費,亦屬合理必要,是其請求博正醫院之停車費4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停車費75元,尚屬有據。再其赴長庚醫院就診,並非為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已如前述,故其在長庚醫院看診支出之停車費,即難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又原告乙之傷勢無需長期開車代步,前已敘及,是其基於自身需求而辦理整學年之停車證,所支出之停車費,亦不能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⑺慰撫金: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0.6 ×0.2 ×0.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茲斟酌原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見本案卷第56頁),被告則為中山大學學生,且有申請就學貸款,前已敘及,並參諸卷附原告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原告乙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400,
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 元為適當。⑻承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看診費2,110 元、購
買外傷用藥及生理食鹽水等費用250 元、掛號及證明書費21
0 元、停車費115 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各10,580元、32,6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