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潘嘉苓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洪秉榮被 告 黃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 日上午9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群路交岔路口,欲往東左轉立群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前揭路口,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撞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胸壁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7
8 元、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365,000 元、看護費用233,200元、看診交通費用45,050元、勞動能力損失189,081 元、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共計1759,009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2,541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646,51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於事發時是學生,不得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應證明其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專人照護程度為全日照護、就醫交通費計算基礎等事項,另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存有駕車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撞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胸壁挫擦傷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678 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2,541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釀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678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院所(包括小港醫院、義大醫院、桂林中醫診所、安泰醫院及臨海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63至147 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審訴卷第27至39頁背面),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另受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365,000 元、看護費用233,200 元、看診交通費用45,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9,081 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
0 元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關於將來醫療費用3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側尺骨及右側股骨骨折行復位手術後留有疤痕
34.5公分,若需疤痕整形,需支出345,000 元;且因系爭車禍而施行手術,他日再行鋼釘取出手術,請求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遺留疤痕照片8 幀等件為憑(分見審訴卷第149 、175 至189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6 月16日因疤痕就診,若需疤痕整型依本院規定需345000元,需要除疤凝膠及矽膠貼片使用,治療術後疤痕」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將來需支出疤痕整形相關費用345,000 元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正值青春年華,上開疤痕明顯,影響美觀,原告尋求疤痕整形改善之,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是本院認為義大醫院評估疤痕整形所需費用345,000 元,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他日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醫院就此部分評估之費用為何,僅原告自行估算,是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233,200元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共計10
6 日,以全日照護每日2,200 元計算,共受有支出看護費233,200 元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所受傷勢,自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6 日住院期間,需受人全日看護;另於出院後3 個月內,因骨折致行動不便,需受人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院函文乙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9 頁),再佐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10
0 元計算(分見訴字卷第63、157 頁),以及原告自行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見審訴卷第51頁),自入住普通病房起算16日加90日,看護期間共計106 日一節,亦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是本院自以上開看護費用及日數為基礎計算。依上開說明,原告需受全日看護期間為16日,半日看護期間為9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1,000 元(計算式:2,000 x 16+ 1,100 x 90 = 131,000),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關於看診交通費用45,05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義大醫院、桂林中醫診所、安泰醫院及臨海醫院就診及復建,因而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63至14
7 頁),參諸該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至同年9 月23日間分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6 次、桂林中醫診所就診24次、安泰醫院就診5 次及臨海醫院就診48次接受治療、復建,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次數既不爭執(訴字卷第63頁),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除有頭部撞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外,亦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位置傷勢,衡情該等傷勢確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當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性存在,又原告住處至義大醫院、桂林中醫診所、安泰醫院及臨海醫院,分別為35、11、
7.9 、8 公里,車程分別為39、19、14、14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5 至161 頁),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佈之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 公尺85元,續跳每250 公尺5 元,延滯每3 分鐘5 元計算,原告主張單趟車資分別為755 元、275 元、215 元、215 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全部看診之來回計程車資45,050元〔計算式:9,060 (755x2x6=9,060 )+13,200 (275x2x24=13,200 )+2,150(215x2x5=2,150 )+20,640 (215x2x48=20,640 )=45,050 〕,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⒋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9,081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9 個月,請求以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189,081 元之損失云云。然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非一般性勞動能力之永久減損損失,合先敘明;其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自高中畢業,無工作,本於補習班準備考試,擬報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訴字卷第11、65頁),依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並無任何工作計畫存在,自難認其客觀上有確定性可得利益之喪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事發當時係高三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講師,年薪約650,000 元,加上兼課、利息等收入,105 及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約為860,000元、830,000 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訴字卷第13至21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暨原告主張其於補習班之成績為第1 名,有高儒補習班成績排行榜1 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5 頁),系爭車禍發生,衡情理應對原告應試狀態產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6,678 元、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用345,000 元、看護費用131,000 元、看診交通費用45,050、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應為897,728元。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情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且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3 頁背面),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關於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112,54
1 元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6,271元【計算式:897,728 元-112,541元=785,1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1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108 年
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雄司調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