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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士睿律師

洪柏鑫律師王聖凱律師被 告 李常興

黃相憲徐躍峯郭阿富鄭秋華張清雲兼 上 一人 陳日通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常興、張清雲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常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14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8 元。

三、被告張清雲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8 元。

四、被告鄭秋華應給付原告32,189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日通應給付原告49,688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相憲應給付原告88,520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徐躍峯應給付原告38,145元,及自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阿富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韓國瑜,經變更為陳其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鎮○段293 之172 、173 、174 及同段293 之180 、182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同段293 之1 地號,嗣經分割如上述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市有土地」)為高雄市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市有土地之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30之4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如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歷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郭阿富則居住其中。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常興、張清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系爭市有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郭阿富則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依各被告(除郭阿富之外)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請求各被告(除郭阿富之外)應按比例及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李常興、黃相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市有土地予原告,以及應共同給付原告27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86 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如前述主文第一至八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項規定相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有追加郭義禮、郭義雄之繼承人即郭再益、郭再興、郭姵彤、郭金鈴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該等追加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9 頁)。

二、被告抗辯:㈠黃相憲:其於103 年11月26日自陳日通處,受贈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1/2 ,於107 年10月15日再移轉予徐躍峯,兩人並且約定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徐躍峯承受。因此不應再由黃相憲負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阿富:系爭房屋原址原有一舊屋,之後由郭阿富、郭阿富

之三哥郭義雄、弟弟郭義禮將舊屋拆除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郭阿富及弟弟居住,並由郭義禮辦理登記,郭義禮再轉讓予李常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日通及張清雲:系爭房屋由陳日通所購得。李常興則為陳

日通以往之其他房屋承租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1/2 ,故有辦理稅籍變更。陳日通之後有將系爭房屋1/2 贈與黃相憲,黃相憲又轉贈徐躍峯,徐躍峯再轉贈張清雲。仍有意願與高雄市政府洽談承租土地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書狀。

三、本件之認定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因此地上物如有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無合法權源者,所有人即得請求拆除、清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所有人。

㈡系爭市有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其上有一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郭阿富現居住其中等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及契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至107 、301 至309 頁,卷二第31至39、65至73頁),足以採信為事實。因此,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既為系爭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李常興、張清雲所有(各1/2 ),而全部被告包含李常興、張清雲均未說明並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可占用系爭市有土地,高雄市政府請求李常興、張清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土地後,將土地返還予高雄市政府,依法有據,予以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見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即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依前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高雄市政府。

㈣黃相憲固然表示其先於103 年11月26日自陳日通處受贈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 ,再於107 年10月15日移轉予徐躍峯等語,然而黃相憲所述移轉時點與上述契稅申請書所載不符,本件仍依上述申請書為認定移轉之時點;又其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客觀上仍享有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無論黃相憲與徐躍峯如何協議彼此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僅為該2 人間之私人協議,並不拘束高雄市政府,故黃相憲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至於郭再益雖到庭表示:依其父親郭義雄告知,系爭房屋由

郭義雄出資所建,惟郭阿富則向郭再益表示,郭義雄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義禮,但未能確認郭阿富之說法,亦不認識李常興、徐躍峯及黃相憲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郭阿富則稱由其與郭義禮、郭義雄3 人共同出資等語。但郭阿富、郭再益之說詞並無相符之證據相佐,且依上述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郭義禮出具之96年10月30日承諾書及契稅申報書所示,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郭義禮,郭義禮並陳報自己為出資興建之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經過即如附表三所示,更與郭阿富、郭再益說詞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

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㈦原告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應依當年度之申報地價、按年息5

%及占用面積101.02平方公尺,以及被告(除郭阿富之外)各人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計算乙節,衡酌系爭市有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位處窄巷之內,且依窄巷寬度,僅得供機車、行人通行,一般汽車無法駛入,以及所處區域多為老舊鋼筋水泥建物,多為住宅、未供商業使用等情,原告以上述條件核算本件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用,亦未逾上開法定上限,予以採認。基此,原告請求各被告(除郭阿富之外)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即有理由(其中李常興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194,4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常興、張清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土地並返還予原告,郭阿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及請求各被告(除郭阿富之外)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常興、張清雲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市有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898元(3,796元÷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一>┌──┬──────────────┬─────┬────────┬─────┬─────┐│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地上物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 1 │高雄市○鎮區鎮○段293 之172 │應有部分全│門牌號碼:高雄市│如附件複丈│101.02 ││ │、173 、174 及同段293 之180 │○ ○○鎮區鎮○○街30│成果圖所示│ ││ │、182 地號土地 │ │4 巷30之45號房屋│ │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附表二>┌──┬──┬───────┬───────┐│編號│主文│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項次│ │ │├──┼──┼───────┼───────┤│ 1 │ 一 │750,000元 │2,243,755元 │├──┼──┼───────┼───────┤│ 2 │ 二 │65,000元 │194,414元 │├──┼──┼───────┼───────┤│ 3 │ 三 │6,000元 │18,062元 │├──┼──┼───────┼───────┤│ 4 │ 四 │11,000元 │32,189元 │├──┼──┼───────┼───────┤│ 5 │ 五 │17,000元 │49,688元 │├──┼──┼───────┼───────┤│ 6 │ 六 │30,000元 │88,520元 │├──┼──┼───────┼───────┤│ 7 │ 七 │13,000元 │38,145元 │├──┼──┼───────┼───────┤│ 8 │ 八 │163,600元 │490,800元 │└──┴──┴───────┴───────┘<附表三>┌──┬───────┬──────────┬───┬────────────────┬───────┐│編號│期間 │事實上處分權人 │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見本院│應給付之不當得││ │ │ │ │訴字卷二第60至63頁) │利金額 │├──┼───────┼──────────┼───┼────────────────┼───────┤│ 一 │101 年1 月1 日│鄭秋華 │全部 │申報地價9,105 元/ 平方公尺(101 │32,189元 ││ │至101年9月12日│ │ │年度);占用面積101.02平方公尺;│ ││ │ │ │ │月補償金3,832元 │ │├──┼───────┼──────────┼───┼────────────────┼───────┤│ 二 │101年9月13日至│李常興 │1/2 │申報地價9,105 元/ 平方公尺(101 │49,688元 ││ │103年11月10日 ├──────────┼───┤年度至103 年度);占用面積101.02├───────┤│ │ │陳日通 │1/2 │平方公尺;月補償金3,832元 │49,688元 │├──┼───────┼──────────┼───┼────────────────┼───────┤│ 三 │103 年11月11日│李常興 │1/2 │申報地價9,105 元/ 平方公尺(103 │88,520元 ││ │至107年9月16日├──────────┼───┤年度至107 年度);占用面積101.02├───────┤│ │ │黃相憲 │1/2 │平方公尺;月補償金3,832元 │88,520元 │├──┼───────┼──────────┼───┼────────────────┼───────┤│ 四 │107 年9 月17日│李常興 │1/2 │申報地價9,105 元/ 平方公尺(103 │38,145元 ││ │至109年5月15日├──────────┼───┤年度至108 年度)、9018.5元/ 平方├───────┤│ │ │徐躍峯 │1/2 │公尺(109 年度);占用面積101.02│38,145元 ││ │ │ │ │平方公尺;108年度月補償金3,832元│ ││ │ │ │ │、109年度月補償金3,796元 │ │├──┼───────┼──────────┼───┼────────────────┼───────┤│ 五 │109年5月16日起│李常興 │1/2 │9018.5元/ 平方公尺(109 年度);│18,062元 ││ │(結算至110 年├──────────┼───┤占用面積101.02平方公尺;109年度 ├───────┤│ │2月28日 ) │張清雲 │1/2 │月補償金3,796元 │18,06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