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蔡玉琚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被 告 康橘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敬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本院准交付之帳冊文件」欄所載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95年間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 號地址設立養護之家,經營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照顧護理等業務,被告並將其所持有15股之其中4 股轉讓予原告(1 股100 萬元)。嗣被告因法令之故,原約定設立之養護之家更改為2 家,均於96年12月19日設立完畢,分別為「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下稱禾康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新禾康養護之家,以下與禾康養護之家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造具營業報告書、營業損益計算書(提供內帳,並附上原始憑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合夥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等各項包括但不限於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表冊及人事清冊」,第3 條第4項並約定「原告得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惟被告未曾向原告確實報告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僅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自行匯付盈餘分派金額,再以郵寄方式寄送其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財務報告書等書面文件予原告。嗣被告提出106 年上、下半年度股東財務摘要報告書,表示系爭合夥事業呈虧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原告卻輾轉聽聞其他隱名合夥人於106 年下半度分得盈餘約40萬元,顯見被告雖曾寄送系爭合夥事業97年至
103 年度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104 年至106 年度上下半年之「股東財務摘要報告書」、新禾康養護之家105 、106、107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107 年上半年度綜合損益表(明細)等資料予原告,但內容並非真實。此外,被告除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外,另有經營「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下稱安康養護之家),被告曾於105 年3 月16日自禾康養護之家郵局帳戶轉匯盈餘分派款項予安康養護之家隱名合夥人即訴外人張映雪,則被告顯將其經營之其他養護之家財務,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相互挪用,而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虞。再者,自原告入股起,系爭合夥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時多有盈餘,104 年度尚有累積盈餘124 萬2717元,但105 年起卻連年發生鉅額虧損,已符合民法第70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許可隱名合夥人隨時檢查合夥帳簿之重大事由。原告為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資產、盈虧,於107 年6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帳簿及財產狀況,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全部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藉故拖延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06 條第1 項(針對107 年1 月1 日以後之帳冊)、第2 項(針對96年12月19日至交付日止之帳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之日,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持有各4 股股份(全部股份總數為15股),惟兩造並無簽立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且系爭合夥事業均為老人福利機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兩造自無約定被告應造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表冊及人事清冊,亦無約定原告得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被告亦從未製作、保管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之帳冊資料。又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合夥關係係以信任為基礎而成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倘認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檢查決算終了以分配盈餘虧損之過去事業,將使出名營業人耗費過多時間配合提供過去資訊,亦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故依當事人真意,縱使確有上開約定,所謂「隨時」,應非允許原告得無任何理由、於任何時間予以檢查,亦非得據此而毫無限制擴張檢查之年限,否則勢必有礙合夥事業之整體運作,並有違彼此間信賴關係。再民法第706 條規定固規定隱名合夥人得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財產狀況及帳簿,惟該條係賦予未經營合夥事務者之監督檢查權,過去之事務通常在年度事務終分派時可見事務經營狀態,倘有疑義,自可在該時行使檢查權;如無爭議,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之穩定及安定性,自不應就過去事務為檢查,是民法第706 條第1項之「每屆事務年度終」,應指行使檢查權之該年度為限,非得在年度事務終了時,檢查歷屆之合夥事務。原告係於10
7 年6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檢查系爭合夥之所有帳簿及財產狀況,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7 月2 日始送達被告,故依原告請求檢查之時點,被告僅須提供107 年7 月1日至今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21之帳冊資料。兩造及訴外人張映雪間與本案雷同之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再者,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寄送之系爭合夥事業文件,可見被告確已善盡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規定之義務,要無原告所稱未確實報告合夥事業財務狀況之情。而被告於
105 年3 月16日匯款予張映雪,係為分派安康養護之家104年下半年度之盈餘,現金臨櫃匯款時記載「禾康養護」等文字係筆誤,並非藉由禾康養護之家之郵局帳戶轉匯,亦無原告所謂被告將所經營事業財務相互流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事。再原告固以其輾轉聽聞其他隱名合夥人106 年度下半年分得盈餘約40萬元為由,否認被告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等書面資料之真正,惟此僅為原告之臆測及推論,尚不足證明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不實,自不構成民法第706 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合作關係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收受系爭合夥事業財務資料之當下均無異議,現請求查閱自96年12月19日起之帳冊,距今已將近11年,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檢查合夥事業之權利,是原告突要求查閱自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有違誠信原則,得因被告之抗辯,使原告之權利歸於消滅,是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縱認被告有交付107 年7 月1 日以前帳冊之義務,10
5 年以前(含105 年)之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19、21之帳冊資料已泡水毀損,而無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
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持有各4 股股份(全部股份總數為15股),系爭合夥事業均為老人福利機構,均自96年12月19日設立至今。
㈡被告曾寄送系爭合夥事業下列文件予原告:
⒈系爭合夥事業97年至103 年度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原證8 、10所載),即附表編號6 文件。
⒉系爭合夥事業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如原證14),即附表編號17文件。
⒊系爭合夥事業104 年至106 年度上下半年之「股東財務摘要報告書」(如原證2 、15、17、18),即附表編號9文件。
⒋新禾康養護之家105 、106 、107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
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原證7),即附表編號17文件。
⒌新禾康養護之家107 年上半年度綜合損益表(明細)(原證
9 ),即附表編號6文件。㈢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檢查系爭
合夥事業之所有帳簿及財產狀況,並要求被告於文到5 日內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全部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107 年7 月1 日至今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21之文件予原告檢查。
㈤被告不爭執系爭合夥事業有製作、保管96年12月19日至今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21之文件。
㈥系爭合夥事業的每屆事務年度終了分上、下年度2 次,上半年度是每年6 月30日,下半年度是每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製作、保管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之資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第2 項、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交付96年12月19日起至交付之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若得請求交付,被告抗辯105 年以前(含105 年)之附表編號
1 至6 、9 、10、13至19、21之帳冊資料已泡水毀損,而無法交付,是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製作、保管附表編號7、8、11、12所示之資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惟其中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之文件資料,被告否認製作、保管,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製作、保管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文件資料,無非係以:⒈兩造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造具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而附表編號7 、8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應造具之文件。⒉訴外人曾慈雅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係依據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文件製作,故應存在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之文件,為主要論據,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原告所稱隱名合夥契約書(詳下述),即不足以證立被告有依約製作該文件之義務,另本院就上開文件是否確實存在,函詢曾慈雅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已明確表示:本所僅受託辦理機構稅務申報業務,依申報規定提供國稅局所需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列之相關資料,並非機構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受託製作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之文件,本所於製作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時,是依據各該機構所提供院民收費明細及相關費用憑證計算出損益,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資料與申報業務無關,無須參酌上開資料而據以製作,本所並未見過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5 頁〕,核與被告所辯未製作、保管上開文件相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作、保管如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文件,其請求被告交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交付96年12月19
日起至交付之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兩造共同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因而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歷年來之帳冊資料,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僅提出被告與另一隱名合夥人張映雪共同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司調字第41
6 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36-39 頁〕,並陳稱:兩造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因歷時久遠,已無法覓得(見橋司調卷第10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簽立相同內容之隱名合夥契約,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曾檢送兩造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該局亦函覆查無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此有該局108 年12月19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8250430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5頁),自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得隨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帳簿」之約定,則原告之請求失所依據,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第2 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合夥事業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影印:
⒈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隱名合夥人應有查閱合夥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此種權利之行使,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縱有反對之約定,亦屬無效。若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人並得聲請法院,隨時查閱賬簿,暨檢查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以保護其利益」。隱名合夥之事業,專由出名營業任人單獨經營(民法第704 條第1 項參照),隱名合夥人雖有出資,但無事務執行權,惟隱名合夥人既負有出資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之義務,復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之權利,事業之經營是否得當及其營業之成敗利鈍,與隱名合夥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自應賦予營業檢查權,以維其利益。隱名合夥人之營業檢查權,其依據類似民法第675 條無執行事務權義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最終目的均在維護檢查權人之利益,且此項營業檢查權為強制規定,如有反對約定,其約定無效。又隱名合夥人檢查權之行使方式,可分為年終行使及隨時行使兩種型態。前者,配合出名營業事務年度,於各該年度終了時執行之。後者須於有重大事由發生,且須經聲請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至何為重大事由,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認定之。通常,如發現出名營業人有淘空營業資產嫌疑、支票拒絕往來、變更簽證會計師或營業突然發生鉅額虧損均是〔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190 、191 頁,2008年3 月再版〕。
⒉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人之身份,自得依民法第706條第1 項,在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又系爭合夥事業之每屆事務年度終了分上、下年度2 次,上半年度是每年6 月30日,下半年度是每年12月31日,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帳簿及財產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閱、影印,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
7 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被告雖辯稱存證信函到達之時點已為107 年下半年度,故原告僅得請求交付107 年7 月1 日起至今之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21之文件予原告檢查,不得請求交付107 年上半年度之帳冊資料,惟民法第706 條第1 項規定檢查權之請求時點為「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且根據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可徵實務上會計帳冊之製作,係於年度終了後開始編具造冊,且原則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始辦理完竣,是隱名合夥人欲針對107 年上半年度合夥帳簿檢查,亦須於會計年度終了才能執行交付帳簿、檢查事宜,故實際行使檢查權之時點在事務年度終了後,應屬常態,自不應將民法第706 條第1 項之檢查權,解釋為必須在事務年度終了「前」行使始為合法,被告所執「存證信函到達時點為107 年下半年度,僅能請求交付107 年下半年度之帳冊資料」之論點,於法無據,亦不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規定,除得請求交付被告不爭執應交付之107 年7 月1 日往後之帳冊資料外,亦應得請求107 年上半年度之帳冊資料。又隱名合夥人除有重大事由外,僅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始有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本案係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距言辯終結日最近之事務年度終了日為109 年6 月30日,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僅得請求至109年6 月30日止之帳冊資料,109 年6 月30日以後之帳冊資料,則須待109 年12月31日後始能請求。且縱使系爭合夥事業有原告主張發生鉅額虧損之重大事由,而得隨時檢查之情形(詳下述),亦難認檢查必要範圍及於109 年6 月30日以後之合夥事業,故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得檢查109 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冊資料,均難認有據。
⒊系爭合夥事業至104 年會計年度終了,尚有累積盈餘124 萬
2717元,105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卻突然變為累積虧損29萬4994元,於106 年上半年虧損61萬3034元,106 年下半年虧損93萬6674元,該年度累積虧損達184 萬4482元,新禾康養護之家於107 年上半年度即虧損117 萬485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合夥事業104 年下半年度、105 年度下半年度、106 年上、下半年度股東財務摘要報告、107 年上半年度綜合損益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2 、104 、35、4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第50頁),確可見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度起由盈轉虧,且連年虧損,虧損情形日益嚴重,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發生鉅額虧損,確屬有據。而合夥事業發生鉅額虧損,乃民法第70 6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前已論述,故原告主張為保障其利益,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隨時」檢查合夥事業之隨時查閱賬簿,暨檢查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應屬有據。惟就檢查之帳簿範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96年12月19日設立以來之歷年帳冊資料,被告則抗辯縱有重大事由,僅不受限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使得行使檢查權之限制,而得經聲請法院准許後隨時檢查,並非擴張檢查範圍及於歷屆事務,仍僅得請求檢查當年之帳冊云云,惟民法第706 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該條既賦予隱名合夥人於發生重大事由時,得「隨時」檢查之權利,且並未明文限定僅能請求行使權利該年度之帳簿,則其檢查之範圍,自應以其得以「達到檢查目的之必要範圍」為限,否則即失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本院審酌系爭合夥事業既係從105 年開始發生虧損,延續至107 年上半年度虧損日益擴大,則原告為釐清虧損原因而行使檢查權,自應另許可其檢查105 、106 年度之帳冊資料,以達其檢查目的,至105 年1 月1 日以前之帳冊資料,則難認為其檢查目的所必要,不應許可其檢查。被告援引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見訴字卷第65-69 頁),係原告及張映雪請求被告交付安康養護之家之帳冊資料,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見訴字卷第71-79 頁),則係原告請求訴外人杜植榕交付泰康養護之家之帳冊資料,前者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後者訴訟標的、當事人與本案均不同,對本案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拘束。
⒋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附表編號1 至6 、9-10、13至21所示之帳冊文件,業如前述,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寄送系爭合夥事業105 年至106 年度上、下半年之「股東財務摘要報告書」(即附表編號9 文件)、新禾康養護之家105 、
106 、107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盈餘分配表(即附表編號17文件)、新禾康養護之家107 年上半年度綜合損益表(明細)(即附表編號
6 文件)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質疑被告交付之文件內容非真,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實據,且其亦未能進一步說明有何再重複請求交付之必要(見訴字卷第322-323頁),自難認其有再為請求交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合夥事業105 、106 年度之附表編號9 文件、新禾康養護之家105 至107 年度之附表編號17文件、107 年上半年度附表編號6 文件,不應准許,茲將上述已交付之帳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帳冊資料,即如附表「本院准交付之帳冊文件」欄所載。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長年不行使檢查系爭合夥事業帳冊之權利,
已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檢查權,故其突請求查閱107 年7 月1 日以前之帳冊,有違誠信原則,得因被告之抗辯,使原告之權利歸於消滅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起由盈轉虧,且連年虧損,基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身份,為瞭解虧損原因,行使檢查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帳冊供其查閱,以明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況,應為其依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且105 年起之帳冊資料,距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請求交付時至多僅2年餘,應尚不至於使被告形成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檢查權之信任,故原告就請求交付105 年起之帳冊資料,尚不構成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⒍被告固另辯稱105 年以前之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至
19、21之帳冊資料已泡水毀損,而無法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文件泡水後縐折照片3 張及照片電子檔光碟、帳冊資料毀損程度一覽表為證(見訴字卷第303 、33
3 頁),惟其提出之帳冊照片,僅見整疊或整箱文件紙,無法清楚辨識為哪一年度、附表哪一文件,自無法單憑被告提出之照片,遽認本判決命被告應交付之105 年度帳冊資料均已泡水毀損無法辨識,而被告又拒絕偕同原告至現場確認帳冊是否毀損,自不足以認定105 年度之帳冊資料均已泡水毀損。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具狀明確表示105 年以前之帳冊資料,均因107 年7 至8 月間發生之倉庫淹水事件而毀損(見訴字卷第113 頁),然依曾慈雅記帳士事務所陳報之系爭合夥事業105 年以前相關會計帳冊之帳簿歸還收據,系爭合夥事業送交該事務所保管之104 、105 年度帳簿,均係於108 年9 月30日始由被告之員工楊雅婷領回(見訴字卷第243 、245 、247 、265 、267 頁),自無可能在107 年
7 、8 月發生之淹水中毀損,被告見函詢結果與其所述不合,始又改稱部分毀損來自於107 年7 至8 月間高雄區暴雨猛烈造成之淹水,其他則導因於放置之倉庫平常遇雨會漏水(見訴字卷第329 頁),前後說詞變易且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再酌以帳冊資料僅係毀損而非滅失,且以現今公司、行號、機構之會計作帳以電腦製作以利保存、管理之常態,相關帳簿資料亦非不能以電子檔還原或重製,故應無不能交付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其拒絕交付105 年度之附表編號1 至6 、9 、10、13-21 所示帳冊文件之正當理由。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之員工洪子凌為證人,欲證明105 年以前帳冊資料之毀損情形,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本院准交付之帳冊文件」欄所示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及影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調取系爭合夥事業自96年迄今之原始申報資料(包含相關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損益計算表等),欲證明被告擅自將原告列載於聯合執業合約書上進行報稅,有偽造文書及利用原告逃漏稅捐之情,進而證明有民法第706 條第2 項所規定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帳冊之重大事由,惟被告有無偽造文書及利用原告逃漏稅捐,與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人之身份,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供原告行使對系爭合夥事業之監督權,尚無直接關連,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內容 │本院准交付之帳冊文件 ││號│ ├──────┬──────┤│ │ │高雄市私立新│高雄市私立禾││ │ │禾康養護之家│康養護之家 │├─┼─────────────────┼──────┼──────┤│1 │會計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證、內部憑證)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至民國109 年││ │ │月30日止之左│6 月30日止之││ │ │列帳冊文件 │左列帳冊文件│├─┼─────────────────┼──────┼──────┤│2 │會計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票、轉帳傳票)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3 │會計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特│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種序時帳簿)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4 │會計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分類帳簿)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5 │資產負債表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6 │綜合損益表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6 年12│民國109 年6 ││ │ │月31日止,及│月30日止之左││ │ │民國107 年7 │列帳冊文件 ││ │ │月1 日起至民│ ││ │ │國109 年6 月│ ││ │ │30日止之左列│ ││ │ │帳冊文件 │ │├─┼─────────────────┼──────┼──────┤│7 │現金流量表 │╳ │╳ ││ │ │ │ │├─┼─────────────────┼──────┼──────┤│8 │權益變動表 │╳ │╳ ││ │ │ │ │├─┼─────────────────┼──────┼──────┤│9 │營業報告書 │自民國107 年│自民國107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0│財產目錄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1│借貸對照表 │╳ │╳ │├─┼─────────────────┼──────┼──────┤│12│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 │├─┼─────────────────┼──────┼──────┤│13│人事清冊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4│住民(即老人與身心障礙者)名冊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5│與住民間之契約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6│床位數量、收費標準清單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7│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 │自民國108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8│員工勞保、健保名冊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19│全部人事之薪資表 │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 │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20│戶名為「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康橘│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交易│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明細、「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康│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橘」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交│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易明細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21│系爭合夥事業之土地租約(即門牌號碼│自民國105 年│自民國105 年││ │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1 月1 日起至│1 月1 日起至││ │所坐落之土地) │民國109 年6 │民國109 年6 ││ │ │月30日止之左│月30日止之左││ │ │列帳冊文件 │列帳冊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