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張來福原 告 張來喜前 二 人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瑩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宏法定代理人 王志銘法定代理人 劉偉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來福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來喜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張來福、張來喜為被告股東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5條、第26-1條、第79條、第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年2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6150號函廢止登記,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迄今亦未選派清算人或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是本件應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即吳俊宏、王志銘、劉偉仁為法定代理人,又吳俊宏、王志銘、劉偉仁並無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被告,是其3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於吳俊宏、劉偉仁雖否認為被告之股東,惟其2人既均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迄無任何資料可以確認其2人並非股東,自仍應併列其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來福、張來喜為兄弟關係,原告之母於民國107年間辦理申請老人年金時,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其子女名下財產超過一定數額為由拒絕,原告察覺有異而向承辦人員詢問實際情況,經承辦人員告知並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於77年4月27日成立時,將原告二人列為被告之股東,並選任原告張來福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張來福、張來喜從無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亦無成為被告股東之意思,原告張來福更無受任為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張來福、張來喜遭被告登記為其股東,原告張來福則遭被告登記為其董事,顯是遭人冒用名義等語,爰依法聲明:㈠確認原告張來福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張來喜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張來福、張來喜為被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志銘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偉仁、吳俊宏均以: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張來福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張來喜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原告張來福為其董事及股東,登記原告張來喜為其股東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可見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均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前之第192條第2項、修法後之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為出資關係,必有出資成為股東之意思,始能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董事關係;如任何一方片面向主管單位登記為股東、董事關係,尚不能成立股東、董事之關係。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董事仍與公司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來福、張來喜主張其2人從無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亦無成為被告股東之意思,原告張來福亦無受任為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張來福、張來喜卻遭被告登記為其股東,原告張來福則遭被告登記為其董事等情,業據原告張來福、張來喜陳述明確。且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之送件人江姿瑤亦向本院具狀陳報其從未曾送件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等語,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江姿瑤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5頁)可稽,堪認原告張來福、張來喜所述其2人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張來福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應為事實。而被告公司登記其2人為董事、股東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是原告張來福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張來喜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公司為應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變更或更正登記之義務人。原告張來福、張來喜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業如前述,但被告尚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更正登記,使原告張來福、張來喜不得以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對抗第三人,自有損及原告張來福、張來喜權利,是原告張來福、張來喜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張來福、張來喜為被告股東之登記,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來福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張來喜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張來福、張來喜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張來福、張來喜為被告股東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