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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郭文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張世煌

賴林呈徐肆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此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37 )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並於100 年4 月21日辦畢登記。嗣因伊未能清償借款,經甲○○聲請而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00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於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123 法拍網」,從事房屋法拍工作,於105 年7 月間知悉上情之後,乃推由被告徐肆鈞向伊表示,伊所屬之法拍團隊可為伊爭取最大利益,伊乃同意委由被告徐肆鈞及其所屬法拍團隊辦理相關作業,並於翌日按被告徐肆鈞之指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郵局存摺等資料,被告再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許將300 萬元匯入伊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由被告徐肆鈞以電話邀同伊至新興郵局會合,被告賴林呈再執伊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會同伊於同日15時5 分將該300 萬元現金領出,伊嗣始知悉被告係以訴外人乙○○○有限公司(現改名為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匯款前述300 萬元,並以伊所交付之前述資料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公司。其後,系爭房地經甲○○聲請強制執行後,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6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6 年5 月22日製作分配表,甲○○乃分得本金60萬元、利息197,852 元、違約金1,203,600 元,被告收到該分配表後認為甲○○所分得之違約金過高,乃先由被告賴林呈於10

6 年6 月16日以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再由被告以伊名義委託丙○○律師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甲○○之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461,655 元(下稱系爭另案),因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更正分配表,乙○公司乃獲分配2,959,53

1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被告取得該筆分配款之後,僅先由被告賴林呈出面給付40萬元,並說明由伊提供銀行存摺予「123 法拍網」會計人員丁○○以利匯款作業進行,如有疑問則逕與被告張世煌聯繫,然經多次催討,被告張世煌始於107 年7 月31日交代丁○○領出10萬元,由被告賴林呈出面交付,並書立同意書承諾在107 年8 月3 日匯還全部款項,然屆期卻未給付,被告賴林呈乃於107 年8 月3 日再度書立同意書,表示延至同年月7 日給付,但至今仍未給付,則被告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之相關事宜,為此取得系爭分配款,但迄今僅交付伊50萬元,尚有2,459,531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交付,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肆鈞確曾拜訪原告,原告當時即告知有資金需求,故向乙○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3 日匯入原告帳戶,因此乙○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其與伊等間具有委任關係,若原告認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為乙○公司,亦非伊等,原告向伊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與法不合。又乙○公司借款予原告後,原告一直沒有還款,待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取得清償,且有不足額,被告賴林呈亦有代乙○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要求被告賴林呈尋人借款供其清償,並於107 年9 月間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向伊等借款欲償還乙○公司,但因該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遭被告賴林呈拒絕。再者,原告非但不還清欠款,竟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伊等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交付之金額為140 萬元,與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符,原告應就此舉證以釐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並於10

0 年4 月21日辦畢登記,以借得60萬元。㈡被告未能清償積欠甲○○之借款,甲○○乃聲請而經橋頭地

院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12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甲○○乃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105 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㈢乙○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該款項於同日經以現金提款領出。

㈣被告張世煌為乙○公司之負責人。

㈤系爭房地前於105 年8 月3 日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乙○公司,登記擔保原告對乙○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36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乙○公司以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經分配取得2,959,531 元。

㈦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原告列為異議人而於106 年6 月16日提

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將原告列為陳報人而於106 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係列被告賴林呈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又原告於因前述異議而簽名委任律師對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另案受理,且該事件卷宗存有原告用印委任被告賴林呈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等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而係原告向乙○公司借款云云。惟:

⒈乙○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該款項於同日經以現金提款領出,且系爭房地前於105 年8 月3 日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公司,登記擔保原告對乙○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36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乙○公司乃執原告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以及簽發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向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院陳報債權額,而以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經分配取得2,959,531 元,不足額為316,633 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⒉乙○公司雖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借款協議書,且曾匯款30

0 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之。然:⑴被告徐肆鈞前曾於名片背面記載:「郭先生您好:希望您能

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最大利益與權益,謝謝您」等語,而投遞予原告乙節,有該名片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徐肆鈞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70 頁),足見被告徐肆鈞前確有以為原告保住系爭房地為由,爭取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於系爭房地拍賣過程中爭取最大權益事宜之情。

⑵佐以乙○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37分將300 萬元匯入原

告於郵局之帳戶後,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15時5 分經以現金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23頁),以該筆款項匯入後在不到30分鐘內即遭提領,且該筆金額非小,竟以現金領出,實與一般製作虛偽金流時,因畏懼製作金流所用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者私自領取,需即刻領出,且為免追查,只得以現金提領之情況相符,則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為製造乙○公司對其具有債權之事實而為,顯有可能。

⑶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原告列為異議人而於106 年6 月16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將原告列為陳報人而於106 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係列被告賴林呈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又原告於因前述異議而簽名委任律師對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另案受理,且該事件卷宗存有原告用印委任賴林呈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原告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介紹,且為被告徐肆鈞、賴林呈陪同前往乙節,亦經被告徐肆鈞、賴林呈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5 頁、第178 頁),則以被告賴林呈自承其為乙○公司職員(見訴字卷第173 頁),而乙○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若乙○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在第一順位抵押權甲○○獲分配較高金額後,乙○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即會降低,被告豈有不為自己擔任負責人或任職之乙○公司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爭取乙○公司可以取得較高額分配款之機會,反係為向自己公司借款之原告介紹律師處理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道理,足見被告應確有受委任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遭拍賣爭取最大權益事宜,而非僅是受託於系爭另案介紹律師而已。

⑷參以被告張世煌前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明天再來取錢

,當時原告曾經不滿表示:「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很多,這種事情我也不願意為了這些錢與你怎麼樣,你要了解我的為人」等語,但被告張世煌只是一再表示要隔天才可以取錢等節,有前述錄音檔案隨身碟(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屬實(見訴字卷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9 至210 頁),則按諸雙方態度及原告前述表示內容,顯為原告在向被告催討給付金額,而非原告欲向被告張世煌借款,或是原告積欠被告張世煌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借款,否則原告態度不至於強勢表明不可能為了這些錢對被告不利益,而被告張世煌亦不致在面對原告一再索討之際,未出言拒絕,且於原告語氣不佳表示無意為該筆錢對其不利益時,仍未予斥責。再參諸被告賴林呈於107 年7 月31日、8 月3 日分別書寫載有:「承諾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本筆款項延至

8 月7 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等語之紙條予原告,有前述字條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賴林呈所不爭執,而若非被告賴林呈方未給付原告款項,而係原告欲向被告賴林呈借款,或積欠乙○公司款項,被告賴林呈顯無必要簽立字句承諾付款,足見被告賴林呈、張世煌確實未給付原告款項而遭催討甚急,而非原告積欠乙○公司借款,益徵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遭拍賣事宜,但被告未將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交付,始會有前述被告張世煌向原告要求延期給付,以及被告賴林呈書立字條承諾匯款等節,應屬實情,且亦足知原告簽發借款協議書、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乙○公司,應都係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中受託為原告爭取利益所為,而非確實存有消費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至為灼然。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張世煌同意擅自錄音,因此所提出

之電話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所為規範,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再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錄音,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張世煌既然以電話聯繫本件委任事宜,明知其所打該通電話是要洽談交付款項延期事項,尚非不可能預期對話之另一方即原告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依諸前述說明,實難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言論之不法性,自具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⑹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前向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之時,乃係主張尚

餘約140 萬元款項未為歸還,與本件主張不同,且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向被告借款以還款乙○公司,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10萬元與系爭分配款無關,而係原告另再向乙○公司之借款,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時,已向詢問之檢察事務官陳明140 萬元是依分配表上面寫的所計算出,因資料均在被告處,其都委任被告辦理,因此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頁),而乙○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分配系爭分配款,扣除原告自陳已取回款項50萬元,並非140 萬元,則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計算之金額顯非140 萬元,足見原告應係尚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而無從閱卷知悉分配金額,因此誤認被告仍未交付款項金額,應難以此認原告主張係屬虛偽。又原告若確係積欠乙○公司借款,被告乃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原告顯不可能於被告為乙○公司催討之際,再向被告要求借款以還款,是被告抗辯原告為還款乙○公司曾向其等要求借款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原告雖於107 年7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有該本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53 頁),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歸還原告,因此於一部給付時,要求原告簽發憑據以作為將來扣除之依據,非無可能,而依諸前述,被告賴林呈於原告簽發前述10萬元本票之日,尚立據承諾匯款,此自足認並非原告積欠乙○公司借款,反係被告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交付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⑺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電話中於原告稱:「錢

全部明天都要匯」時,回應:「好」,是指原告向其公司所借款項隔日要全部匯入之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然其亦證稱其會認為是借款,係因為原告都有撥打電話至其公司詢問有沒有金錢要匯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9 頁),衡情欲向他人請求借款者,因有求於人,通常不至於以電話多次催請匯款,是證人丁○○竟以原告多次致電詢問是否有款項匯予其,即認原告向其公司借款,顯然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信,而難以之認定原告確有向乙○公司借款。

⑻綜上,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為其於系爭房地拍賣過程爭取

利益,而非積欠乙○公司款項,原告簽發本票、借款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乙○公司,應都係被告為於系爭房地拍賣中受託為原告爭取利益所為,而非確實存有消費借款契約及抵押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實未向乙○公司借款,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契約關係是存在原告與乙○公司之間,而非兩造

之間,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乙○公司,與其等無涉云云。惟原告徐肆鈞當時交予被告之名片上面並無乙○公司之名稱,而是分別記載「123 法拍網」、「台慶不動產」,被告賴林呈之名片則係記載「台慶不動產」,被告張世煌之名片則記載「123 法拍網」,此有該等名片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9頁、他字卷第5 頁),而被告雖抗辯「123 法拍網」為乙○公司對外名稱,然此非原告所得知悉,本難認被告是分別以乙○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之身分與原告洽商,並代理乙○公司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況被告所持前述名片非同一公司名稱,顯然其等是以自己之名義受原告委任,再參諸笨槓賴林呈當時乃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述字條承諾付款,而非以乙○公司名義為之,益徵應委任契約係存於被告與原告間,而非乙○公司與原告間。此外,依諸前述,乙○公司應僅為被告為取得系爭分配款而於過程中使用之名義,自難以此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乙○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

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委託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過程為其爭取

最大權益,被告因此使用其等擔任負責人、職員之乙○公司名義,由原告簽發本票、借款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乙○公司等節,乃如前述。又乙○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以乙○公司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分配款,該分配款顯為其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諸上開規定,自應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自承被告已交付50萬元,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系爭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9,5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