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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被 告 莊英俊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兩造間之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01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主張依兩造間和解書及被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0、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6,5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亦即扣除發票稅金5,650元及1.9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079元共6,729元後,被告每月實得租金49,771元),原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2,500元,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然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間,每月實收原告給付之租金56,500元後卻不繳納前開稅賦,致原告遭稅捐處通知補繳74,019元(計算式:前開稅費6,729元×11個月=74,019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該費用未果,遂於107年5月1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107年5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雙方作成協議書,被告依協議內容尚應給付原告30,206元,然原告辦理搬遷點交事宜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復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282,500元,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原告依約清理房屋後,被告除未於翌日還款30,206元外,亦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執扣得原告74,000元之存款,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0,206元未為給付,又無端取得執行存款74,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06元(計算式:30,206元+74,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遲不提出已繳納稅賦之相關憑證供被告確認,而未能將相關款項74,019元退還予原告,被告雖於107年5月28日收受系爭107年5月18日律師函,然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共2年,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擬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準此,原告片面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31日提前終止並無依據,被告被告委請律師於107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7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以原告於收受系爭107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欠繳之107年3 月至5 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56,813元為前提,被告始同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等語。惟原告並未如期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31日終止」一事並未達成合意,直至107年7月30日兩造再次進行協議始達成共識,約定:(一)由被告返還原告30,206元(即原告已給付押租金113,000元加計被告應退還原告稅費74,019元後,扣除被告前開欠繳租金及管理費156,813元之餘額);(二)由被告於107年8月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租約既於107年7月30日始協議終止,原告仍應依約給付107年6月及7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104,542元,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30,206元後,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4,336元,被告甚具狀減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扣除零頭之74,000元,被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屬合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6,5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惟雙方簽約當時並未具體約明應扣除之稅金及健保費金額。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2年);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2個月租金共113,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6年3月29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106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443號)在案(見審訴卷第16至21頁)。

(三)原告以系爭107年5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並辦理搬遷點交,內容如審訴卷第22至23頁;被告委請律師以系爭107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內容如審訴卷第24至29頁。

(四)標題「和解書」與「合解書」二份書面,均由兩造親自簽署。其中「和解書」於原告107年8月1日民事異議狀隨狀提出,標註日期為「107年7月30日」(見司執卷第30頁,審訴卷第30頁與本院卷第57頁形式相同但未標註日期)。另「合解書」記載「107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但未標註日期(見本院卷第23頁)。

(五)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263,855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六)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7年7月27日由橋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所有之284,760元,嗣因被告減縮請求為74,000元,於107年10月間將扣得之7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並將餘款210,760元退還原告。

(七)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6日通知兩造「107年度司執字第57019號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清償終結,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八)兩造就「原告所交付押租保證金113,000元,加計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稅費合計74,019元之金額,與107年3、4、5月房租及管理費共156,813元折抵,餘款30,206元(113,000+74,019元-156,813=30,206)」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6元以為和解。

四、本件爭點: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為何?原告是否應該支付107年6月及7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74,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0,20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為何?原告是否應該支付107年6月及7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予被告?

1、兩造間就租賃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共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以系爭107年5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被告雖不爭執於107年5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約屆滿前,一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同意始得為之,惟應支付他方相當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補償金」(見審訴卷第20頁),而於租賃契約中如有約定承租人欲提早終止租約,應提前告知出租人之條款,依照經驗法則,通常係讓出租人有充裕之時間得找尋下一位承租人,是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自不能解為僅需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即於該時合法終止,仍應認需於經過3個月後始為合法終止甚明,是原告固曾以系爭107年5月18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經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收受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仍不能認為已於107年5月31日即合法終止,則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原告自仍應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

2、原告另主張依照兩造協議,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提出「合解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製作「合解書」時並未達成協議,兩造於107年7月30日協議、簽署「和解書」時始達成共識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查標題「和解書」與「合解書」二份書面,均由兩造親自簽署,原告所提出「合解書」雖記載「107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但未標註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合解書」與「和解書」均記載「雙方同意就完成下列屋況之處理後二日內,由出租人返還30,206元現金予出租人」、「爾後雙方放棄並及時撤回對此租賃關係之任何爭執或請求」等語,然「合解書」記載「107年5月31日終止租約」,而「和解書」則未記載終止租約時間,但註明「出租人應於107年8月1日自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就協議終止系爭租約時間點顯有差異,倘如原告主張「合解書」與「和解書」為同日書寫,則應無製作2份格式、內容顯有差異之書面,而僅需製作一式兩份協議供彼此各自收執即可,且其中「和解書」約明被告應於107年8月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合解書」全無相關約定,是被告辯稱「合解書」與「和解書」為先後製作,尚非無憑。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橋頭地院受囑託於107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帳戶內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製作「和解書」之時點為107年7月2日以後一事堪可認定,再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8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異議理由記載「雙方並業於107年7月30日合意……而簽立和解書在案」等語,並隨狀檢附填載日期為「107年7月30日」之「和解書」1份為證(見司執卷第28至30頁),益證該「和解書」製作時間為107年7月30日,即為兩造達成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租約於107年7月30日始協議終止,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3、從而,系爭契約應於107年7月30日始協議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繼續依約履行,原告應支付107年6月及7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予被告。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74,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9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管理費於2,500元範圍內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約定「乙方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見審訴卷第20、21頁)。兩造復於公證書約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17頁)。系爭租約至107年7月30日始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7年3月起未繳納房租,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07年3月至7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見司執卷第2、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公證書上述記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符合逕付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嗣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6元,已將系爭房屋107年3、4、5月房租及管理費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則被告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以原告尚積欠107年6月及7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04,542元,扣除兩造協議被告應返還之30,206元後,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4,336元,而被告僅聲請執行扣除千元以下之金額74,000元,未逾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執行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另依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0,206元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7年3月至同年7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應屬有據,惟107年3月至同年5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經雙方於107年7月30日協商後扣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206元,而原告仍應給付107年6月至同年7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104,542,而被告亦已於107年8月16日陳述意見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故原告對被告之30,206元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及管理費104,542元債權,互相抵銷而不存在,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4,000元,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0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