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陳鑫龍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上一人 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被 告 呂○○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上一人 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被 告 楊竣驛被 告 陳䇛瑜被 告 侯保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呂○○、楊竣驛、陳䇛瑜、侯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蘇○○、呂○○、楊竣驛、陳䇛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侯保全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之母蘇○○應與被告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之母陳○○應與被告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為00年0出生、被告呂○○為00年00月出生( 外放證物袋對照表) 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64
1 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被告蘇○及兼法定代理人蘇○、被告楊竣驛( 在監陳明不到庭,卷第37頁簡答表)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女(00年出生)與原告有感情糾紛,竟夥同被告呂女
、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侯保全於106 年2 月25日持蘇女手機與原告聯絡,約定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見面,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赴約時,即遭楊竣驛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蘇女在高雄市○○區○○街○○○ 號5 樓A 房之租屋處,而蘇女、呂女、楊竣驛等人即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要求原告須向蘇女道歉,惟原告蘇女道歉後,在場之人認道歉不夠誠意,即由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原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則用高跟鞋根部毆打原告之頭及太陽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又蘇女、呂均為未成年人,而蘇女之母、呂女之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就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下列費用(起訴狀附表):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4元、藥品費用157,500 元(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修心堂整復醫療所)( 卷第45頁筆錄減縮)。
2.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2,
090 元(106 年度月基本工資21,009元×10+107 年度月基本工資22,000元×11=452,090 元)。
3.因而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13,914 元(計算式:12,324元+157,500 元+789,600 元+452,090 元+60萬元=2,011,514 元,卷第45頁筆錄減縮)。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女及兼法代陳女以: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少家法院
開庭法官訊問時曾稱不要求賠償,且於警察詢問時曾表示呂女並未毆打原告,又呂已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原告請求中醫部分認無必要,西醫部分無意見( 卷第73頁背面)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審訴卷第119-121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筆錄)㈡被告蘇女及兼法定代理人蘇女、楊竣驛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㈢被告陳芷瑜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
,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承認( 卷第45頁背面筆錄),原告請求中醫部分認無必要,西醫部分無意見( 卷第73頁背面) 。
㈣被告侯保全以:並未毆打原告,確實在場但未出手,故認為
不應負賠償責任卷第45頁背面筆錄) ,對刑事判決的認定無意見( 卷第73頁筆錄) ,原告請求中醫部分認無必要,西醫部分無意見(卷第73頁背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蘇女(00年出生)與原告曾為情侶關係有感情糾紛,竟
與呂女、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及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侯保全於106 年2 月25日持蘇女手機與原告聯絡,約定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見面,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2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與楊竣驛碰面後,即遭楊竣驛帶至蘇女在高雄市○○區○○街○○○ 號5 樓A 房之租屋處,原告已向蘇女道歉後,楊竣驛、侯保全、陳䇛瑜仍先後以手毆打原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共同毆打原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拖鞋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離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達2 至3 小時之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受到嚴重驚嚇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少連偵字第100 號起訴書、107 年少連偵緝字第6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
6 年少護字第536 號裁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743 、744 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而被告除侯保全否認有毆打事實,其餘被告亦均未為爭執,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侯保全雖否認出手毆打原告,惟依原告及被告蘇女、呂女等
人及在場證人蘇莉紋等人於刑事審理中或警訊時所為陳述(刑事判決載明) 堪認侯保全確實有出手毆打原告,且侯保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刑事判決已認定無意見等語,是依上開明說明,足認侯保全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犯行可以認定。
㈢呂女及兼法代陳女雖以原告在少家法庭審理時同意不對其請
求賠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表明係希望先找出其餘加害人先不討論賠償問題,並未提及是否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本院調取上開少家卷證亦未有原告捨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大腿挫傷部分,業據刑
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原告亦表示尊重法院認定,是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係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①醫療費用12,324元、藥品費
用157,500 元(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修心堂整復醫療所)( 卷第45頁筆錄減縮) 。②自106 年3月至107 年11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2,090 元(
106 年度月基本工資21,009元×10+107 年度月基本工資22,000元×11=452,090 元)。③因而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西醫療費用12,324元部分,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原告請求藥品費用157,500 元(調元中藥房)、中醫診療費用789,600 元部分,被告均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過高,而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項目多為「散瘀血葯」「青草葯膏」等,有其提出收據為證( 審訴卷第65-91 頁) ,且單次一個月份高達36,000元,依目前中醫亦有健保之適用,如原告受傷確實有需要時,應無自費高達上開金額之理,且原告所受傷勢最嚴重者為腦振盪,亦難認有長期服用上開中藥藥材方能治癒之理;是原告就上開藥品157,500 元及中醫費用789,600 元部分,不能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項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請求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11月因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2,
090 元部分:原告經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第31頁) ,參以原告確實遭受多人關押在房開內長達2 、3小時,並遭數人輸流毆打,所遭受身心靈創傷甚重,是原告主張有20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亦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52,090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尚屬嚴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呂女兼法代高中畢業從事賣炸雞月收入約3 萬元、陳芷瑜則高中肄業現為建築工地工人月收入約2 萬元、侯保全高中肄業現為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及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原告請求合計為964,414 元( 12,324+452,090+500,000=964,414)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女、呂女、楊竣驛、陳䇛瑜、侯保全連帶給付964,414 元及其中蘇女、呂女、楊竣驛、陳䇛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8 日起、侯保全自108 年5 月20日起( 108 年5 月9日寄存送達)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兼法定代理人陳○○,二人均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女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二人間並非連帶賠償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二人連帶亦無理由;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