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蔡佳蓉受罰人因原告施信亘與被告林溱婕、李毓昕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8 年度訴字第883 號原告施信亘與被告林溱婕、李毓昕間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蔡佳蓉經原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後,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09年3 月30日到場應訊,並均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院得裁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該通知書各於108 年12月24日寄存於一心路派出所、109 年2 月11日由受罰人之同居人蔡順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9 頁),詎受罰人未提出任何理由二度未依通知到庭,受罰人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6,000 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
9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